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丙○○因欲邀約服務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53 號「水瓶座檳榔攤」工作之乙○○未果,且乙○○積欠丙○○借款尚未清償,經丙○○催討後,乙○○以簡訊回覆丙○○稱:你這麼會賺錢,有急著這5,000 元嗎等語激怒丙○○,使丙○○心生不滿,竟夥同甲○○欲前往上開檳榔攤砸店洩憤,渠等遂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2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及仿COLOCK廠27型半自動道具手槍各1 枝,一同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後,丙○○、甲○○分持鋁棒共同砸毀該檳榔攤內之玻璃、招牌、冰箱及監視器螢幕等物,足生損害於該檳榔攤所有人即當時看顧該檳榔攤之丁○○之父親(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正在該檳榔攤辦公室內之丁○○聽聞辦公室外有不明聲響,遂走至該辦公室門口察看,驚見其所不認識之丙○○、甲○○正在檳榔攤內砸毀物品,丁○○在不明原由且驚嚇之餘,乃逕認為渠等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遂自行將其所有置於口袋內及置放於上開檳榔攤收銀台內為丁○○所管領之現金(起訴書漏載有關丁○○口袋內之現金,及誤載「置放於上開檳榔攤收銀台內為丁○○所有且由乙○○所管領之現金」,茲予更正)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 元拿出來放置在檳榔攤桌上供渠等拿取,甲○○旋即將丁○○帶進該辦公室內,要求丙○○先行退至門外,並關上房門,甲○○乃持槍朝向丁○○威嚇,並以其所持之前揭鋁棒毆打丁○○,致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及背部瘀青之傷害,不久,甲○○即打開房門走出辦公室外繼續砸店,丁○○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丙○○因見辦公室內安裝有監視器主機,為免其與甲○○前揭毀損及傷害行為遭監視錄影,乃將上開監視器主機1 台予以拆毀欲帶離現場後在途中隨地丟棄,而甲○○即趁丁○○已因前受其毆打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強行取走丁○○原先放置在桌上之現金3, 900元後,尾隨在丙○○之後一同駕車離開現場,迨渠等駕車離去途中,甲○○始告知丙○○其強盜取得前開3,900 元,並分1,000 元予丙○○,丙○○於彼時已明知該1,000 元係甲○○前開強盜所得財物,仍予以收受(丙○○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將該監視器1 台交予甲○○處置;嗣乙○○立即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97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8之2 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前開道具手槍2 枝及道具子彈32顆、底火19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賴璽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該國民身分證業由賴璽方領回;丙○○所涉傷害乙○○及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以及於同日上午9 時30許,在甲○○位於臺北市○○街25巷7號3 樓3 室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前開鋁棒2 支、監視器主機1 台(業由丁○○領回)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道具手槍1 枝、道具子彈36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賴璽方所有之健保卡1 張(該健保卡業由賴璽方領回;甲○○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丁○○及乙○○之警詢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對告訴人丁○○、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告訴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依上開規定,渠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並經公訴人當庭捨棄渠等於警詢所言作為證據方法(詳見本院卷第99頁)。
㈡、然按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 項第6 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166 條之2 第1 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 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之例外而定。是以,本案被告方面固得援引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但同時該等警詢筆錄亦可作為恢復遭被告方面所爭執之陳述證明力之用。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辯稱:伊現在對於伊警詢時所言之內容記不得,且對於在辦公室內發生的事也不記得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警詢筆錄第3 頁記載「…當時我右手拿槍抵著店內一名男子頭部,店內另一名女子跪在地上求饒,該名男子便打開收銀機,我便直接拿收銀機內的紙鈔一仟多元」,並未依照被告甲○○之供述記載,且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我製作甲○○警詢筆錄,當時他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藥癮發作的情形,我以正常誠懇態度詢問,甲○○對於我的問題都能理解;甲○○說他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6年12月底前,但問筆錄是97年2 月4 日15時許,所以他並沒有陳述有吸食的狀況;甲○○作筆錄並沒有打呵欠或表示他想睡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甚明;況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於97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認:該錄音帶全程錄音,並無中斷,被告甲○○精神良好但聲音略顯無力,但就所詢問事項均能仔細回答,並經警員反覆確認後依其意思繕打於筆錄,且其所言核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07 至122 頁)在卷可稽。故辯護人認:前開筆錄記載與被告所言不符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雖具有任意性,然仍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被告丙○○業於本院98年6 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被告甲○○當庭對其所言表示意見,則共同被告丙○○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對質機會,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被告甲○○犯行之陳述,對被告甲○○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所用之證據方法,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及被告甲○○強盜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均坦承渠等於前開時間,持前開鋁棒及道具手槍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並持扣案之鋁棒毀損該檳榔攤內物品,且被告丙○○、甲○○分別取走該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主機1 台及現金3,900 元,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毆打丁○○,而是甲○○把他們趕進辦公室前拿鋁棒打丁○○背部一下云云置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自始純為砸店洩憤,就被告甲○○毆打丁○○之行為,被告丙○○並未與其有犯意聯絡等語。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前1 天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對於案發情形伊記憶是片段的,且因為伊是為了幫丙○○出氣及處理債務,所以丁○○拿出3,900 元時,伊就取走等語置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且案發時被告甲○○係於吸食安非他命後才與丙○○前往砸店,因此案發時被告甲○○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尚有疑義,被告甲○○之行為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況被告甲○○至該檳榔攤係因丙○○與乙○○間債務問題而前往砸店,縱使被告甲○○取走現金3,900元,其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甲○○共同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鋁棒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以右手持槍抵住店內男子(即丁○○)頭部,然後用左手持鋁棒毆打該名男子背部一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到甲○○持鋁棒打傷其中一名男性被害人(即丁○○);甲○○進辦公室時推丁○○進去,甲○○手持鋁棒,用鋁棒推他進去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 、85頁、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受傷照片1 張(詳見偵查卷第7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事後辯稱:伊不記得伊是否有毆打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持扣案之鋁棒毆打丁○○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於被告丙○○是否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證人丁○○乙節,雖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二人都有持鋁棒打我云云(詳見偵查卷第93、124 頁、本院卷第183 、184 、186 頁),然參酌證人丁○○於97年2 月4 日警詢時僅證稱:拿槍指著我頭部的是頭髮較長的男子(即甲○○),用球棒打我也是頭髮較長的男子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頁),可見證人丁○○於警詢時並未指訴其遭被告丙○○持鋁棒毆打,苟被告丙○○確實亦持鋁棒毆打證人丁○○者,何以證人丁○○未於案發後報警處理時一併陳明?此顯有疑義,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拿球棒亂打我的頭、背部、腳,我是用手護著頭;甲○○也是一樣亂打,我護著我的頭;被告二個人都有打我;被告一下子站在我前面、一下子站在我後面,我當時低著頭用手保護我的頭;有看到打我的人,一個頭髮比較短(即丙○○)、一個頭髮比較長(即甲○○);我忘了他們何人先動手;甲○○把辦公室門關起來,只有我跟甲○○在辦公室裡面,丙○○在外面檳榔攤,甲○○在辦公室裡面拿槍指著我的頭,以球棒打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3 、184 、186 頁),惟苟被告丙○○及甲○○均持鋁棒毆打證人丁○○頭部、背部、腳,而證人丁○○以手遮擋者,何以證人丁○○僅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及背部瘀傷?足見證人丁○○所受傷勢核與證人丁○○前開所述遭被告丙○○、甲○○毆打之情狀不合,則證人丁○○證稱:丙○○亦持鋁棒毆打我云云,尚有可疑之處;再者,衡諸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丙○○有拿鋁棒打丁○○;被告甲○○、丙○○都有打丁○○云云(詳見偵查卷第93 、125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丁○○為何受傷,當時我不是在辦公室裡面,而是他們二個人跑去辦公室裡面,而我人在辦公室外面,我沒有看到丁○○為何受傷;他們有打丁○○,但是何人打的,因為當時很亂,我於偵訊時是依照我記憶陳述(詳見偵查卷第188 至188 頁反面),是證人乙○○對於證人丁○○是否遭毆打、被何人毆打、如何被毆打等,其證述前後顯有不一,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故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持鋁棒毆打丁○○等語,洵堪採信。
3、然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丙○○自承:甲○○進辦公室時推丁○○進去,甲○○手持鋁棒,用鋁棒推他進去,甲○○並告訴伊說他要來處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213 頁),是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持鋁棒並將告訴人丁○○趕進辦公室內並予以毆打乙事,既同時在場並且顯然知悉,而被告丙○○並未出言或出手制止,甚或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容任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丁○○,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就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為共同正犯。故被告丙○○辯稱:甲○○毆打丁○○是甲○○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4、至被告甲○○辯稱:伊於案發前一天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從未主張或抗辯其於案發時有意識模糊之情況;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能清楚供述案發時之相關細節,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附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7年2 月4 日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全程連續錄音,被告甲○○精神良好但聲音略顯無力,惟就所詢問事項均能仔細回答,並經警員反覆確認後依其意思繕打於筆錄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07 至122 頁)在卷可稽,則以上開諸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甲○○行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甲○○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境,足見被告甲○○所謂因服用安非他命而對本案全無所悉之辯解,尚無可取。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甲○○送請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丙○○、甲○○持鋁棒至該檳榔攤砸毀前揭物品之際,正在該檳榔攤辦公室內之證人丁○○聽聞辦公室外有不明聲響,遂走至該辦公室門口察看,驚見其所不認識之被告二人正在檳榔攤內砸毀物品,證人丁○○在不明原由且驚嚇之餘,乃逕認為渠等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遂自行將其所有置於口袋內及置放上開檳榔攤收銀台內為證人乙○○所管領之現金共計3,900 元拿出來放在檳榔攤桌上,嗣被告甲○○持鋁棒傷害證人丁○○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證人丁○○、乙○○不能抗拒之際,取得證人丁○○原先放置在桌上之現金3,9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衡諸被告甲○○取得該3,900 元後,在渠等駕車離去途中,始交付其中1,000 元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則苟被告甲○○取走該3,900 元係因被告丙○○與乙○○間債務糾紛者,何以被告甲○○未將其索取得之全部款項交予被告丙○○處置,卻反而由被告甲○○決定將其中1,000 元交予被告丙○○?此顯與被告甲○○辯稱:伊基於乙○○與丙○○間債務糾紛而拿取3,900元云云迥異,足見被告甲○○就該3,900 元係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強取。
㈢、至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加重強盜前開3,9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部分,容有未洽,理由詳如下述(詳見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加重強盜犯行〉之四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丁○○及被告甲○○強盜取得該3,900 元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被告丙○○、甲○○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被告甲○○強取該3,900 元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鋁棒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2、又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被告甲○○所犯前開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甲○○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是渠等素行非佳,且僅因被告丙○○與乙○○間債務糾紛而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渠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勢、被告甲○○所得財物尚屬輕微,以及被告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拘役部份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2 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渠等共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道具手槍2 枝、道具子彈32顆、底火19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丙○○所有,但並非供被告丙○○犯傷害犯行之用,以及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道具手槍1枝、道具子彈36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甲○○所有,但並非供被告甲○○犯本件傷害或強盜犯行之用,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自被告甲○○處取得其強盜所得財物1,000 元,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加重強盜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於97年2 月3 日上午6時30分許,2 人均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鋁棒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及仿COLOCK廠27型半自動道具手槍各1支,共同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2 人分持上開道具手槍抵住證人丁○○及乙○○頭部,至2 人均不能抗拒,將置放於上開檳榔攤收銀台內為丁○○所有且由乙○○所管領之3,900元現金放在檳榔攤桌上,由被告甲○○取走3,900 元,而被告丙○○則取走監視器1 部;嗣經證人乙○○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二人,並扣得前開物品。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丙○○、甲○○之供述、證人丁○○及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前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甲○○取走3,900 元,且伊取走該監視器主機是為了避免遭警方追查,欲予以丟棄等語置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強盜3,900 元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丙○○取走監視器主機1 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然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 63 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起因於被告丙○○欲邀約證人乙○○未果,且證人乙○○積欠被告丙○○借款尚未清償,經被告丙○○催討後,證人乙○○以簡訊回覆丙○○稱:你這麼會賺錢,有急著這5,000 元嗎等語激怒被告丙○○,使被告丙○○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甲○○欲前往上開檳榔攤砸店洩憤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核與共同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借我5,000 元,於案發前尚未歸還;案發前一、二天,丙○○問我何時還,我回說等我有錢我會還他,我也有以簡訊回覆丙○○說你這麼會賺錢,有急著這5,000 元嗎,他好像因此很生氣,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小心點;經我回想,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我把錢拿出來;因為我欠丙○○5,000 元,我以為他是來要錢的,但實際上他並沒有對我這樣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且證人丁○○亦證稱:當時我把錢放在桌上時,被告二人並沒有立刻把錢拿走,而是繼續打我,等到他們要走時才把錢拿走;我忘了他們怎麼說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拿錢出來後,沒有人要求我再拿更多錢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頁、第185 頁反面),是苟被告丙○○前往上址係為向證人乙○○討債者,何以未於證人丁○○拿錢出來時隨即將該筆款項收下?可見被告丙○○前往上址確僅為洩憤而砸店,並無處理其與乙○○間債務之用意;又被告甲○○係於渠等欲離去現場之際,始取走該3,900 元,而被告丙○○遲至渠等搭車離去途中,被告甲○○始拿出其中1,000 元予被告丙○○並告知係其剛剛自證人丁○○處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要離開前才拿3,900 元,丙○○走在我前面;丙○○不知道我拿3,900 元,直到回到車上時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拔監視器時,甲○○站在錢的旁邊順手把錢放在自己口袋,收銀機就在辦公室門口邊邊而已,所以我看得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 1頁),可知被告甲○○取得該3,900 元時,被告丙○○顯然不知情,且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難為被告丙○○所得預見,則殊難就被告甲○○前開強盜犯行,令被告丙○○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又查被告丙○○雖取走現場之監視器主機1 台乙節,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丁○○、乙○○之證述,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該監視器照片1 張(詳見偵查卷第72、59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足堪認定。惟參酌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監視器主機表面有遭破壞;該監視器螢幕在櫃子上,主機在螢幕旁的角落,主機線被破壞扯掉,把主機抱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前開監視器主機照片可證,是該監視器主機既已遭破壞而失其效用,被告丙○○取走該監視器之目的,顯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到半途時,丙○○說要把監視器丟掉,因拍到我們砸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211頁反面),核與被告丙○○辯稱:拔走該監視器之目的係避免渠等前開毀損犯行遭警方追查等語相符,則被告丙○○辯稱:伊取走監視器主機是為了將之丟棄等語,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就被告甲○○強盜3,900 元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丙○○取走該監視器主機1 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丙○○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丙○○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甲○○被訴毀損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2 人均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鋁棒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及仿COLOCK廠27型半自動道具手槍各1 支,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乙○○受僱工作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53 號之「水瓶座檳榔攤」後,2 人即持鋁棒共同毀損該檳榔攤內之玻璃、招牌、冰箱及監視器,因認渠等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共同涉犯毀損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然查前開檳榔攤是證人丁○○父親所開設的,而告訴人乙○○係該檳榔攤的受雇員工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對被告丙○○、甲○○提出毀損之告訴(詳見偵查卷第20頁),惟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即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財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以,告訴人乙○○僅係該檳榔攤之受僱人,並非前開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合法。故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就被告丙○○、甲○○被訴毀損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