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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附近遭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標緻206 自小客車綽號「霖A 」之人毆打,便邀丙○○一起至內湖找「霖A 」理論,丙○○遂於民國97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母蔡麗裕所有車號4091-E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內湖區,途經臺北市○○區○○街180 巷松山機場路旁,見乙○○所有車號G3-793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2 人為遮掩所駕駛4091-ET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車上把風,甲○○下車徒手竊取該車之前後車牌2 面,得手後,將「G3-7939 」號車牌,改掛至丙○○駕駛之車號4091-ET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2 人途經臺北市○○區○○路3 段371 號下方金龍產業道路,見丁○○所有之標緻206 型車號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該車與「霖A 」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型,2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丙○○持其所有之鉗子1 支,甲○○則持路旁之鐵棍1 支,共同朝丁○○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 面等物揮擊,毀損上開各物,足以生損害於丁○○,復共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丙○○攜帶其所有原置於4091-ET 號車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鉗子、起子、內六角鎖等工具,竊取2T-6471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大燈、進氣岐管、空氣濾淨器各1 個、汽車內部裝飾1 組、汽車行車電腦1 組及「2T-6471 」車牌1 面等物,並將竊得之上開各物置於4091-E T號車內逃逸。於丙○○、甲○○竊取2T-647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遂驅車追捕,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429 號前逮捕,並扣得丙○○、甲○○棄置於4091-ET 號車後及路旁山坡上之前述竊得之物,及丙○○所有之起子、內六角鎖各1 支、鉗子2 支等物。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 頁、第12頁),被告丙○○則坦承毀損及竊取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等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竊取G3-7939 號車牌之犯行,辯稱:G3-7939 號是被告甲○○偷的,被告甲○○下車偷車牌時,未告知伊,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經查:

1.乙○○所有之G3-7939 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遭竊取「G3-7939 」車牌2 面,丁○○所有之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毀損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 面等物,其車內之前揭汽車行車電腦、「2T-6471 」車牌等物亦遭竊,乙○○、丁○○遭竊之上開各物,為警在追捕被告丙○○、甲○○時,在逮捕被告2 人之台北市○○區○○路3 段429 號附近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扣押上開各物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6至40頁、第42、43頁),堪可認定。

2.雖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甲○○偷G3-7939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伊亦未參與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拔G3-7939 號車牌時,被告丙○○在車上觀望,並不知情云云(參偵卷第17頁),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承認竊取G3-7939 號車之車牌乙情(參偵卷第70頁),再查被告丙○○於92年2 月2 日凌晨2 時駕駛其母4091-ET 號車搭載甲○○,乃係欲至內湖向「霖A」尋仇乙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於行經臺北市○○區○○街乙○○自小客車停放處時,被告甲○○下車竊取該車車牌,查該處並非被告2 人當日欲至之目的地,且下車竊取G3-7939 號車牌,再懸掛在被告丙○○駕駛之4091-ET 號自小客車上,耗時非短,被告甲○○要被告丙○○停車以竊取G3-7939 號車牌並懸掛在被告丙○○駕駛之車,豈會不告知被告丙○○之理?況被告甲○○竊取G3-7939 號車牌之目的,乃係要掛在被告丙○○駕駛之4091-ET 號自小客車上掩人耳目,以免遭人循線查獲,此亦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丙○○、甲○○2 人既共同乘車外出犯案,又恐車號遭人發現,而遭查獲,衡情對偷G3 -7939號車牌以懸掛在被告丙○○駕駛之4091-ET 號自小客車上乙情,定有商議,絕無可能被告甲○○下車偷車牌,被告丙○○全然不知,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竊取G3-7939 號車牌乙節,應可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及共同被告甲○○附和之詞,均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3.被告丙○○、甲○○毀損丁○○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將前述各物攜離現場,倘其等僅意在毀損該車,豈有將上揭各物帶離現場之理?是被告2 人帶走上開各物,顯非為毀損該車,乃係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4.此外復有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1 支、鉗子2 支可徵。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竊取G3-7939 號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損壞丁○○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 面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再起子、內六角鎖、鉗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2 人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丁○○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前述各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三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認丁○○駕駛之車與「霖A 」之車均為標緻自小客車而起意毀損該車,核其等損壞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 面等之目的非為竊盜,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動機、手段、分擔之犯行、犯罪之目的、所得之不法利益、對被害人乙○○、丁○○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丁○○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1 支、鉗子2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被告丙○○、甲○○2 人犯加重竊盜罪所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持以毀損丁○○車子之起子1支,為共犯即被告丙○○所有,為被告2 人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持以毀損丁○○車子之鐵棍,為路邊拾得之物,非被告丙○○、甲○○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