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補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七行補充「在臺北市○○區○○路一段某處所,以點火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