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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0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雅虎奇摩拍賣網頁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同案被告林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又念及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完成70小時義務勞動,履行緩起訴條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助字第31號卷宗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0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