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譚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05號),聲請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 18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9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清秀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無敵牌CD858PRO型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翻譯機1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與林橋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受刑人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買受,嗣受刑人於同年月30日上午5時23分許,以其所申請之「teresa661008」帳號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前開電子翻譯機之訊息,而受刑人所犯共同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05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10月29日確定,基此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譚清秀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止,其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巷97號 2樓處已逾14年,而其最後住居所地同屬上址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有在監、在押等人身受拘束之情事,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