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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袋(驗前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依卷內料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另扣案之電纜線7 捆、馬達1 台及砂輪機2 台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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