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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77 號3 樓「晶采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容留僱用之成年女子陳雅臻(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裁處)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每節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 元,並由甲○○從中收取1,200 元作為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扣除清潔費200 元後則歸陳雅臻所得。嗣於99年9月11日晚上8 時40分許,適有男客黃明男至上址與陳雅臻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上10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雅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明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商業登記抄本1 張、晶采日報表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

(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晶采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提供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77 號3 樓之「晶采養生館」予陳雅臻與男客在內從事猥褻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故檢察官認係構成媒介猥褻行為乙節,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次按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集合犯意,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仍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經營期間、獲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2,600 元,係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晶采養生館」內為猥褻行為之營業所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毛巾                      │拾貳條  │
├──┼─────────────┼────┤
│ 2  │監視器鏡頭                │參個    │
├──┼─────────────┼────┤
│ 3  │電腦主機                  │壹部    │
├──┼─────────────┼────┤
│ 4  │電腦螢幕                  │壹台    │
├──┼─────────────┼────┤
│ 5  │客人來電紀錄表            │伍拾壹張│
├──┼─────────────┼────┤
│ 6  │護膚舒壓療程選單          │壹張    │
├──┼─────────────┼────┤
│ 7  │客人電話資料              │壹本    │
├──┼─────────────┼────┤
│ 8  │員工資料本                │壹本    │
├──┼─────────────┼────┤
│ 9  │客人消費二連單            │壹佰柒拾│
│    │                          │伍張    │
├──┼─────────────┼────┤
│10  │員工打卡表                │陸張    │
├──┼─────────────┼────┤
│11  │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號碼:0000000000號)    │壹張    │
├──┼─────────────┼────┤
│12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          │壹張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13  │電腦週邊設備              │        │
│    │(滑鼠、鍵盤、電源線)    │壹組    │
├──┼─────────────┼────┤
│14  │營業所得                  │新臺幣貳│
│    │                          │仟陸佰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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