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7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有期徒刑2 月2 次確定,前揭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