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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4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W7-662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40巷54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由市公所職員王致皓所管領)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 片,得手後,將竊得之水溝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在同日6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27號旁,接續徒手竊取同為板橋市○○○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將竊得之水溝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7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2 只(已發還與王致皓)。

二、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10分鐘內,先後2 次竊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行為,係本於主觀上同一犯罪計畫,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實施竊盜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數罪,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徒手竊取公有財產,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所竊取之水溝蓋(共2 片)價值尚非甚鉅,業已發還管領人王致皓,及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4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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