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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1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怡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怡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宏展行動自由」應更正為「以此非法方法使林宏展行無義務之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引用之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見告訴人遭他人毆打,理應予理性排解或報警處理,始為適當,詎其捨此不為,竟以強制手段架住被告,致使被告一時無法閃避而遭他人毆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並使告訴人因而受他人之傷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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