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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純質淨重拾貳點叁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惟被告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志鎮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驗前總毛重14.67 公克、純度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32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56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7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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