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亮
陳志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柒顆、帳冊貳本、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志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柒顆、帳冊貳本、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關於被告陳志鎮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志鎮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地下1 樓之賭博場所」,應予更正為「地下1 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自身亦參與賭博」。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與其他賭客比點數」,應予更正為「與江明亮及其他賭客比點數」。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18日1 時許」,應予更正為「18日0 時5 分許」。
(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K 他命3 包(毛重4.59公克)」,應予更正為「K 他命2 包(毛重4.13公克)」。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江明亮提供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場所,使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自身亦參與賭博,此據被告江明亮、陳志鎮及證人即賭客洪俊陞、陳建志、游佳霖、吳襄甫、廖弋翔、林佳毅、高永興、徐成彥、欒尚駿、李維浩均陳稱在卷,足徵上開場所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江明亮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該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自身亦參與賭博之行為,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江明亮、陳志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明亮、陳志鎮分別自民國102 年1 、2 月間、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0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陳志鎮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及各自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7 顆、帳冊2 本、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均係被告江明亮所有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500 元,則為被告江明亮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55號
被 告 江明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27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刑8月、8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江明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江明亮自102年1、2月間
某日起,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賭
博場所,以江明亮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
作莊發4張牌,與其他賭客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押注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與莊家對賭,每輸贏5000元
即須交付100元之抽頭金予江明亮,而陳志鎮則自103年11月
10日起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江明亮在前揭賭博場所
,負責把風及監看監視器等維持上開賭場運作之工作。嗣於
103年11月18日1時許,適有賭客洪俊陞、陳建志、游佳霖、
吳襄甫、廖弋翔、林佳毅、高永興、徐成彥、欒尚駿、李維
浩等人與江明亮在場賭博(洪俊陞等10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及黃韻玲、林裕
欽、沈文豪及吳克驊在場,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7顆、帳冊2本、監視器鏡
頭5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500元、K
他命3包(毛重4.59公克)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4萬
5200元(賭客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亮、陳志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俊陞、陳建志、游佳霖、吳襄甫、廖
弋翔、林佳毅、高永興、徐成彥、欒尚駿、李維浩等人警詢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
之天九牌1副、骰子7顆、帳冊2本、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
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500元及賭資4萬5200元等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明亮、陳志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亮、陳志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江明亮、陳志鎮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明亮
、陳志鎮分別自102年1、2月間、10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
11月28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
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陳志鎮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刑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
骰子7顆、帳冊2本、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螢幕1臺及抽頭金500元,均為被告江明亮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