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御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29、2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1.秘密證人A1於99年8 月11日在臺北縣刑警大隊偵二隊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未提示於被告並告以要旨,因此,A1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於99年8月4日及99年8月17日自動報繳之槍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認為99年8月4日及99年8月17日兩次報繳之槍、彈均不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顯不合法。2.秘密證人A1陳述其在案發現場,惟案發經過均未發現現場有其他人,足見A1應為被害人,又A1陳述警方99年8月4日查扣之槍枝與作案槍枝不同,應請其出庭與被告進行交互詰問。3.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有槍械,原審認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第4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要件,但應符合刑法第59條,懇請法院酌情減輕其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其於98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之「鴻金寶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同時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長槍及子彈(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即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長槍及子彈,復於同年5 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南林路上01350 號燈桿附近,試射擊發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3 顆(業經被告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㈡另於同年7 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54號之「全國檳榔攤」對面,因不滿江明南包庇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李嘉騏,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趨前向坐在車內之江明南恫嚇並質問為何袒護李嘉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江明南,使江明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停放車輛時,其見江明南、李嘉麒及李宗賢等人乘坐歐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2995-UM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此地,遂駕駛車牌號碼3669-DF 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前開車輛,其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取出上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指向該車內之人,歐俊賢見狀即駕車加速離去,其仍駕駛車輛緊追在後,並以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朝該車射擊附表二編號二之子彈2 顆(業經被告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其中1 發擊中該車後車廂鋼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江明南、李嘉麒、李宗賢、歐俊賢等人,致渠等生心畏懼。嗣經江明南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8月4日晚上5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20巷3號5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其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1350號燈桿對面限速標誌下,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 枝;於同年月17日12時30分許,經警帶同被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黎頭窠8 號附近山坡地,起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等情,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先後射擊2 發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另其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為警員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之一恐嚇行為,侵害江明南等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3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長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且僅因不滿告訴人江明南迴護告訴人李嘉騏,即以前開不法之恐嚇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9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泛言指稱伊兩次報繳之槍、彈之行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為審酌並說明:「本案係由告訴人江明南等人報案,並經檢舉人A1檢舉,嗣經警員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後,進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有告訴人江明南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有配合警員起出附表一編號二之長槍,然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其就此所辯,自不足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有供出槍彈來源之情。經查:有關本案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因而查獲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100年3月9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12838號函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御軒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原審判決第8、9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僅徒憑己見,泛言就原審已詳為審酌並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此部分尚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應傳喚檢舉人A1到庭交互詰問云云,惟查本案除了檢舉人A1檢舉外,主要係因告訴人江明南等人報案,嗣經警員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後,進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構成要件不合,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說明,已見前述;且本案並未以檢舉人A1之陳述作為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亦無傳喚檢舉人A1之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請求傳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人到庭交互詰問,顯非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空泛指稱本案被告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請法院酌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 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於法又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均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備註 │ ├──┼─────────────────────┼───┼───────┤ │一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壹枝 │警員持搜索票在│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被告黃御軒位於│ │ │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臺北縣泰山鄉泰│ │ │158281號)。 │ │林路2 段320 巷│ │ │ │ │3號5樓之住處查│ │ │ │ │獲 │ ├──┼─────────────────────┼───┼───────┤ │二 │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壹枝 │警員陪同被告黃│ │ │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槍身(含握把),經組裝前揭│ │御軒前往臺北縣│ │ │零件,雖欠缺槍管護木,惟仍可以外力方式推動│ │泰山鄉○○路上│ │ │撞針至待擊發狀態,認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 │1350號燈桿對面│ │ │式霰彈使用 │ │限速標誌下面查│ │ │ │ │獲 │ ├──┼─────────────────────┼───┼───────┤ │三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壹枝 │警員陪同被告黃│ │ │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御軒前往臺北縣│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泰山鄉黎頭窠8 │ │ │號0000 000000 號)。 │ │號旁山坡查獲 │ └──┴─────────────────────┴───┴───────┘ 附表二: (具殺傷力而已射擊或經鑑定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一 │子彈 │參顆 │在被告黃御軒住家附│ │ │ │ │近之山腳下,經被告│ │ │ │ │試射擊發 │ ├──┼───────────┼───┼─────────┤ │ 二 │改造子彈 │貳顆 │在臺北縣新莊市民安│ │ │ │ │西路採證起出已擊發│ │ │ │ │後之彈頭壹顆 │ ├──┼───────────┼───┼─────────┤ │ 三 │口徑9 ㎜±0.5 ㎜之非制│參顆 │警員持搜索票在被告│ │ │式子彈 │ │黃御軒位於臺北縣泰│ │ │ │ │山鄉○○路○ 段320 │ │ │ │ │巷3號5樓之住處查獲│ ├──┼───────────┼───┼─────────┤ │ 四 │口徑9 ㎜之制式子彈 │參顆 │警員陪同被告黃御軒│ │ │ │ │前往臺北縣泰山鄉黎│ │ │ │ │頭窠8 號旁山坡查獲│ ├──┼───────────┼───┼─────────┤ │ 五 │口徑9 ㎜±0.5 ㎜之非制│拾顆 │警員陪同被告黃御軒│ │ │式子彈 │ │前往臺北縣泰山鄉黎│ │ │ │ │頭窠8 號旁山坡查獲│ └──┴───────────┴───┴─────────┘ 附表三: (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備 註 │ ├──┼───────────┼───┼─────────┤ │ 一 │口徑9㎜之非制式子彈 │壹顆 │警員持搜索票在被告│ │ │ │ │黃御軒位於臺北縣泰│ │ │ │ │山鄉○○路○ 段320 │ │ │ │ │巷3號5樓之住處查獲│ ├──┼───────────┼───┼─────────┤ │ 二 │口徑9 ㎜±0.5 ㎜之非制│壹顆 │警員持搜索票在被告│ │ │式子彈 │ │黃御軒位於臺北縣泰│ │ │ │ │山鄉○○路○ 段320 │ │ │ │ │巷3號5樓之住處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