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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鎮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鎮因犯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妨害自由        │
│                │(持有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易科罰金繳清)│                │                │
├────────┼────────┼────────┼────────┤
│犯   罪   日  期│99年8月9日      │98年9月6日      │98年9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9年度偵字第22│署99年度偵字第13│署99年度偵字第13│
│                │738 號          │384 號          │384 號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9276│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3721號          │372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年11月25日    │101年2月21日    │101年2月21日    │
│  │            │                │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            │本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9276│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決│            │號              │3721號          │372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7日    │101年3月12日    │101年3月12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2至3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3049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上│
│                │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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