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1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永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翁貴英」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並使用前揭印章蓋用印文1 枚」,應更正為「並使用前揭印章蓋用印文2枚」。

二、查被告曹永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關於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舊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依新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曹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泉源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曹永安未得他人同意即率以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翁貴英遭受收受該車輛違規罰單之困擾,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翁貴英」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刻之「翁貴英」印章1 枚,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仍屬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備註                    │
├──┼──────────┼────────────┤
│ 一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泉源│
│    │上「翁貴英」之署名一│所偽造。                │
│    │枚                  │                        │
├──┼──────────┼────────────┤
│ 二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被告拿取「翁貴英」之印│
│    │上「翁貴英」之印文二│章交由不知情之張泉源,再│
│    │枚                  │由張泉源盜蓋於過戶登記書│
│    │                    │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