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8號
- 聲請人
- 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道路某資源回收場處,拾得仿冒告訴人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棒公司)之職棒球員卡後,竟在雅虎奇摩網路上予以拍賣。因認被告與該公司合作之印刷廠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對告訴人公司任務、並損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網路上販賣告訴人中華職棒公司之職棒球員卡,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晶有上光公司』(即晶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騎車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資源回收場時,看到有亮亮的球員卡比A3尺寸還大,遂將其撿回去予以裁切,並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拍賣予李肇軒,詎李肇軒用二、三萬元轉賣他人。伊不認識中華職棒公司人員、亦不認識中華職棒公司之往來廠商『盛詮印刷公司』人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凱群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在中華職棒公司上班、亦未與伊公司及盛詮印刷廠人員熟識等語;另經證人即中華職棒公司之印刷廠商盛詮印刷公司業務協理張慧君到庭證述:伊公司目前有員工二十幾人,均無人認識被告等語。是被告既未在中華職棒公司、盛詮印刷公司上班,亦未與前開二公司之人員熟識,自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縱被告有在網路上拍賣仿冒之告訴人公司之球員卡之事實,亦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將被告與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本件被告甲○○坦承有於網路上販賣聲請人中華職棒公司之職棒球員卡,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晶有上光公司』任職,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騎車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資源回收場時,看到有亮亮的球員卡比A3尺寸還大,遂將其撿回去予以裁切,並在網路上以一千五百元拍賣予李肇軒,詎李肇軒用二、三萬元轉賣他人。伊不認識中華職棒公司人員、亦不認識中華職棒公司之往來廠商『盛詮印刷公司』人員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職員陳凱群證稱:被告並未在中華職棒公司上班、亦未與伊公司及盛詮印刷廠人員熟識等語;另經證人即中華職棒公司之印刷廠商盛詮印刷公司業務協理張慧君證述:伊公司目前有員工二十幾人,均無人認識被告等語。是被告既未在中華職棒公司、盛詮印刷公司上班,亦未與前開二公司之人員熟識,自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縱被告有在網路上拍賣仿冒之聲請人公司之球員卡之事實,亦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自難令其負該罪責。又被告在網路上所拍賣者係「仿冒」聲請人之球員卡,該「仿冒」之球員卡非聲請人所有,被告自不犯侵占罪,併此敘明,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系爭職棒球員卡係由告訴人授權往來廠商「盛詮印刷公司」印製,而「晶有上光公司」則係負責球員卡之「上光」,為盛詮之協力廠商;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在「晶有上光公司」任職,則被告顯係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被告在網路上拍賣系爭告訴人公司之球員卡半成品,被告亦涉犯侵占罪行;㈢告訴人於再議聲請書中已經提出「晶有上光公司」請款明細表,原處分書對於告訴人之主張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逕為再議聲請駁回之處分,亦有違法之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明知『CPBL及打擊手圖』之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標章圖樣,係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等商品或服務,其商標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該商標專用權業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授權中華職棒事業公司使用。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向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道路某資源回收場處拾得之球員卡,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四十一號之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alex-0821 』帳號,張貼販賣上開仿冒註冊商標球員卡之訊息,嗣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李肇軒見該訊息遂撥打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後,被告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上開仿冒註冊商標球員卡一百張予李肇軒。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為中華職業棒球事業公司瀏覽奇摩雅虎拍賣時,發現李肇軒以「ay9779」帳號刊登販賣上開自被告購得球員卡之拍賣訊息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度簡字第五九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判決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犯罪事實,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網路上拍賣之「職棒球員卡」與本院九十八度簡字第五九七八號判決書所指者為同一事實,上揭本院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即:「前開仿冒之球員卡並無『雷射防偽燙金膜』、『球員之親筆簽名』及『限量燙金流水編號』均與中華職業棒球事業股有限公司出版之球員卡不同,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八中職事洪字第○○四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拾得該球員卡之際,係未經裁切之紙張,為被告坦認屬實在卷,衡情就該未經裁切之球員卡,理應有所懷疑是否為真品,此外並有被告奇摩雅虎帳戶『alex-0821 』號之寄發電子郵件、刊登販賣前開仿冒球員卡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八紙、個人基本資料二紙、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雅虎奇摩帳號『ay9779』之拍賣網頁資料七紙、照片四張等可資佐證,」,而認定被告在網路拍賣者為「仿冒之球員卡」等情,亦經上述判決認定明確。
㈢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供參照。查原處分書分以被告既未在中華職棒公司、盛詮印刷公司上班,亦未與前開二公司之人員熟識,自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有在網路上拍賣「仿冒」之告訴人公司之球員卡之事實,亦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表明,又被告在網路上所拍賣者係仿冒聲請人之球員卡,該「仿冒」之球員卡非聲請人所有,被告自不犯侵占罪等語,與上揭判決所認定被告拍賣者係「仿冒之球員卡」均相同,聲請人雖於再議聲請書及聲請狀中表示,被告所拍賣者為告訴人之「球員卡半成品」云云,然此與上揭判決所引,該公司鑑定資料相佐;又指稱:告訴人授權往來廠商「盛詮印刷公司」印製,而「晶有上光公司」則係負責球員卡之「上光」工作等意旨,並提出「晶有上光公司」請款明細表為證,惟此無足推翻上揭判決認定,被告拍賣者屬「仿冒之球員卡」之事實,既然如此,被告在網站拍賣拾得該等仿冒物品,自難認有違背與聲請人間契約之任務關係之背信罪,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等犯行。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