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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胡堅勤林家賢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且此處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對於不起訴處分不服,得聲請再議者,以告訴人為限,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對此亦已載述明確;基此,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予以駁回之處分為由,而委任律師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所得提出聲請者,自應以其因所指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之案件事實,且為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而駁回者為限,苟告訴人所為之申告內容,原即無從使其直接受害,抑或該等事實並非屬原先之不起訴,甚至再議駁回之處分範疇,卻猶仍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參諸前開說明即知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涉犯詐欺、證券交易法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除詐欺部分依聲請人之所述,如係真實可認其確為直接被害人外,就聲請人指陳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與同條項第3 款背信之罪嫌倘若非假,衡以此等罪名之成立要件與被告身分,直接受害者均應係該發行有價證券之企業體,意即佰鴻公司方是,聲請人主觀縱認被告所為存有不法而併予指明,經查至多僅屬告發性質而難論為告訴;又聲請人表示被告另涉之未依法揭露佰鴻公司財務報表詳實訊息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果亦為真,直接受害者也應是業管機關、佰鴻公司本身或全體股東,聲請人有無具備前開資格,既未曾見及其明白提證釐清,其所為申述之舉自仍不得謂係合法告訴。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部分,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321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所示,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之日為99年1 月26日,則其既係於同年2 月4 日即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聲請自未逾法定期間。惟查,聲請人除就前開所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經不起訴與再議駁回部分為交付審判聲請外,另曾一併就其原提告訴狀中所列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再行質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未予驗證調查之疏失,然如前述,告訴人所得聲請交付審判者,本應以其因所指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之案件事實,且為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而駁回者為限,聲請人縱認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交代不盡完備,於未循再議程序救濟並經駁回之前,依法原即無由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遑論據上分析,聲請人所指之被告另犯者,皆難認聲請人得於其中直接受害,則其最初提告之時既不具告訴人地位,自更無再議權限,凡此觀諸卷內臺灣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與99年1 月25日檢紀致字第0990000092號函文說明即可明白,聲請人未予正確詮釋其旨,猶將前開數罪一併提出本件聲請,除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之聲請程序核屬合法外,餘均毫無依據而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與深圳市億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威利公司)無業務往來,被告竟與億威利公司總經理李東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一同拜會聲請人時,稱億威利公司是佰鴻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為佰鴻工業集團成員,李東更當場交付名片,其上式樣幾與被告交付之名片完全相同,使聲請人誤信億威利公司確為佰鴻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而陷於錯誤。聲請人遂在此確信基礎上,同意授權億威利公司為聲請人之電子製品授權代理經銷商而交付貨品,詎億威利公司在取得代理經銷權後,惡意積欠聲請人鉅額貨款達美金71萬8725元,其後聲請人曾於98年3月12日與被告及李東會談,被告仍聲稱其為深圳億威利公司之老闆,另表示其對雙方協商議題具有完全、最高決定權,卻又在雙方談判破裂後,改口稱前開糾紛與佰鴻公司無關,要告就告被告,足見其對先前之詐欺行為確有參與。

(二)被告一再辯稱未曾與聲請人董事長甲○○有直接聯繫之情事,然與事實明顯存有出入,蓋被告在97年9 月30日即曾在電話中向甲○○陳稱:若雙方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就不用勉強,如聲請人不願意延長付款期限,則後果自負,伊會交代李東等語,亦可見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有其參與,被告更曾在98年3 月12日會議前之同年2 月25日下午,電聯甲○○進行商談及要求履約,此觀諸相關通聯紀錄即可查明,由是也可徵被告確有陳述不實、刻意隱瞞之舉。

(三)被告固稱億威利曾經授權,使用佰鴻公司之商標,卻一直無法提出該等授權之相關金額,授權條件,契約何在,如何使用,有無其他經銷商亦同獲授權,上開事項既屬被告有無故為利用億威利公司行使詐術之關鍵,原不起訴與再議駁回處分對此竟均未予查明,顯有未當。況億威利公司於94年5 、6 月間,便曾將該公司之簡介電子檔傳給聲請人,其上清楚載有佰鴻公司之英文名稱「Bright LED」,並由署名「Calvin Chen 」之人(即佰鴻公司之PM陳林麟)所製作,則有疑問者為,億威利公司究竟係用何法取得該等原屬佰鴻公司之電子檔,其上又為何載有佰鴻公司深圳辦事處係億威利公司此等說明,如此訊息無異正是要使接觸簡報之人,誤信億威利公司之總公司即為佰鴻公司,藉以施用詐術。

(四)正因被告與李東不斷藉用如上方式,並在會議當中互相以「廖董」、「李總」職稱稱呼,即如同關係集團內之稱謂方式,刻意藉此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億威利公司交易,更因之產生對億威利公司之信賴,再同意其於交貨後60天始行付款亦可,聲請人絕不至於授權億威利公司代理銷貨,更無可能使其享有延後付款之優惠,被告與李東所為,正屬所謂放長線釣大魚之履約詐欺行為,聲請人如早知此情,未曾深信億威利公司與佰鴻公司毫無關係,根本不至於受此詐欺,況查,億威利公司於96年7 月18日取得60天之延後付款優惠後,不到1 年後之97年5 月13日,便發函聲請人要求再將付款期限展延為90天,甚請聲請人將產品改發送之新地址,到97年11月間,億威利公司即開始不付帳款,足見億威利突然改變先前交易模式,應係已知悉無能力給付貨款,擔心產品被其他債權人查扣,方要求聲請人變更發貨地,其當時自已存有不付款之詐欺意圖,並持續向聲請人要求進貨,終致聲請人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害。

(五)詎板橋地檢署與臺灣高檢署對於前情均不予調查詳究,亦未將李東,或曾參與98年3 月12日會議之相關人員傳喚到庭以為訊問釐清,確認聲請人真係因被告與李東共同施用詐術,誤信億威利公司為佰鴻公司之關係企業,方同意與之交易,進而供貨交付財物此節,被告與李東自有共同犯履約詐欺之犯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之駁回於審酌上均有不當,爰於法定期內,依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即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勢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三)聲請人多次強調被告與李東共同涉有履約詐欺之犯罪嫌疑,然所謂之履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取得被害人給付之財產上利益,無依約履行義務之意,行為人於履約詐欺中之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確認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產上利益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以為判斷,則首見之疑義為,聲請人既謂被告及李東所為,非屬在訂約之際,便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之聲請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從而訂立契約致受有財產損害之締約詐欺型態,則其一再表示被告最初與李東齊往聲請人處拜會,互稱董座經理,交換外觀形式幾相一致之個人名片,甚或是億威利公司曾持交轉傳被告公司員工製作之簡介檔案,致聲請人誤信億威利公司與佰鴻公司間之關係而陷於錯誤,凡此顯係對被告曾施用積極詐術手段,藉以取信聲請人之作為,理當屬締約詐欺行為模式之前後描述,怎能與聲請人始終強調之被告所犯應歸於履約詐欺一類此事取得關連,可見單就被告是以何種行為外觀遂行詐欺意圖乙節,聲請人早即存有反覆其詞之矛盾。

(四)或認聲請人指訴本旨,亦包含其欲追究被告曾以如上方式,致聲請人產生億威利公司確為佰鴻公司關係企業之誤信,進而與億威利公司交易而生財產損害,此等締約詐欺一切所為之意,然按詐欺犯罪之成立,本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之交付,終因之受有損害為其環環相扣之要件,倘被詐欺人交付其物,非係基於行為人前所施用之詐術而來,縱被詐欺人對於客觀事實之存在與否,確曾因行為人之行為出現誤會,亦無由率以詐欺之罪責論究。查本件聲請人早從其指陳與被告初次接觸之94年11月前之同年6 月間,即與億威利公司於生意上有所往來,且於其時亦未曾透過被告或佰鴻公司取得任何聯繫,就此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自承詳盡。復徵諸聲請人所提附於偵查卷內,於該年6 月至11月止之聲請人與億威利公司生意往來明細所載,兩公司間交易標的之牽涉金額,顯亦未如聲請人所述規模均非甚大,此觀以該年8 月3 日、8 月11日、9 月14日、9 月21日、9 月26日、10月11日等筆交易之總計貨款皆達美金7 千餘元以上,如此交易外觀,豈能憑聲請人所執之「初始僅為少量訂單之測試性質,交易量甚少」云云獲致合理解釋,況於同年11月後,聲請人與億威利公司間之交易形式,亦非必均達上萬美金之譜,基此,自難察見被告現身此點,究與再度間隔1年之後,聲請人決定與億威利公司於95年11月11日簽約一事,存有何等猶可驗證之實際關連。

(五)承前所言,徒憑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本無從斷言被告與聲請人董事長甲○○碰面此節,究竟造成聲請人於具體審度是否與億威利公司開展合作關係時,產生何等程度之估量錯誤,進而與之簽約終導致本件糾紛,則被告縱在會見之初,真有聲請人陳稱如上之情節,亦非可逕予歸責成被告締約詐欺行為之客觀實踐;況查,被告與李東前往聲請人公司拜會之際,被告事實上根本不曾有慫恿聲請人務必與億威利公司交易之任何舉措,反如聲請人所述,自始即係因其認定佰鴻公司與億威利公司關係緊密,始授權億威利代理銷貨事宜,苟被告確有共犯詐欺之心,態度又豈得如此消極,未予多方介入,主導甚至催促聲請人與億威利加緊溝通腳步,反在聲請人與億威利公司其後之交易過程中,未再和其等存有絲毫接觸,凡此除不見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曾有任何異詞外,亦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所持如斯抗辯不實,基此,被告又有何法律責任須予承擔,遑論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質疑,核其性質既亦為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在未能全然排除其原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主要目的之前提下,自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再如聲請人所言,億威利公司於97年間開始積欠貨款未付,至同年10月3 日止累計積欠美金71萬餘元,是以億威利公司之李東等人果真有詐欺行為,衡情在97年10月後亦已終止,則容有疑問者為,被告固曾參與98年3 月12日之協調會議,惟此至多亦僅屬李東等人犯罪完成後所生之事,以被告於會議上曾有之言行,欲遽為反推成其對先前億威利公司未行付款情事早有預謀,甚有客觀之犯行分擔,豈非牽強,聲請人不斷以被告在該次會議當中展現之強勢態度,便率然作成如上推論,亦從未見其敘明所憑之理,更毋庸論是日會議曾生狀況,檢察官除已從證人甲○○證述裡試行瞭解外,更曾請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執行副總劉至祥到庭另為意見陳述,而觀其陳稱之:廖董(即被告)就說你(即甲○○)是董事長,我是董事長,在這邊就可以決定了,這個環境下,伊們當然會覺得他是億威利的董事長,且廖董說因為雙方在數字上有些拉距,他說他需要對他自己的人有些交代,所以伊們當然認為億威利也是他名下的公司等語,被告是否確曾作成以上言語姑且不論,證人劉至祥竟在未對被告親口詢問之前提下,一味揣測被告話中意涵,甚而逕作成被告便是億威利公司董事長之此等聯想,所為推理究存幾分可信,實屬不言可喻。以上既均為

分未盡調查能事,怎屬有據。

(七)聲請人稱其確為被告與李東共同詐欺中之實際被害人,億威利公司一再佈局設計,先由不斷要求延展付款期限開始,再進而表示欲變更原先議定之發貨地,極可能是知悉已無能力給付貨款之反應,以上諸情倘屬非虛,億威利公司之負責人李東或有履約詐欺之不作為犯行可資論究,然此又與被告何干,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則無論李東有無履約謀詐之情,此等情事既均發生於聲請人與億威利公司之間,而如前述,其中交易被告更無任何介入,如仍欲論斷被告共犯之罪,自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李東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但查,本案除聲請人之個人指控外,別即無其他佐證可認上情,檢察官雖欲尋求他法與李東取得聯繫仍未得其果,李東既為大陸地區人士且身在大陸,本非處於我國刑事強制處分程序行為所得及之範疇,其既無主動到庭意願,自無他法可予克服,此既為甚明之理,檢察官就此已無再行深作調查可能,聲請人猶仍恣意苛責,焉能謂平,如上疑慮未解,並為明確證明,自不得遽將被告一併評價為詐欺共犯。況若再細繹聲請人提出之98年3 月12日會議紀錄,其中第11點即已清楚載明關於欠款一事:TST (即聲請人)認為雙方均有疏失與溝通問題;第12點:為求儘速解決,TST 接受疏失說法,但雙方溝通問題應陳述等語,則本件糾紛之發生,縱在聲請人之認知當中,諒亦非能篤定排除其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此一可能。準此,在億威利公司是否確陷財務危機,致須如聲請人所述,端賴變更發貨地等方式,免使其他債權人向其索償,進而遂行其履約詐欺意圖,事實上皆僅為聲請人之片面猜測,更未見有其他佐據,聲請人縱連此情亦無法舉證以實,何能更作牽扯,併對被告另提本件訴究。

(八)至本件聲請人提及被告與李東所執之名片形式、曾由億威利公司處收受被告公司人員製作之簡介檔案,被告與李東兩人互為之職位稱呼,或於事發之後被告曾與甲○○通聯等節,縱認均非虛構,既與判斷被告有無共同詐欺責任之前揭說明,不生任何直接之影響,無論被告持以之辯詞得否完全說服聲請人,此等爭執狀態仍不影響上開已為本院作成之相關認定,於此應無再行交代之必要。

五、從而,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與李東共同涉犯履約詐欺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曾詳予調查之事項,聲請人批評原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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