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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18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2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人犯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於96年1 月18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遭撤銷緩刑之宣告在案,檢察官據此聲請減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減刑後,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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