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一 │二 │三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款 │款 │款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日期│97年4 月11日之某時許 │97年6 月7 日凌晨5 時40│97年6 月12日凌晨4 時45││ │ │分許 │分許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047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52號 │同左 │同左 ││實├──┼───────────┼───────────┼───────────┤│審│判決│98年2 月16日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定├──┼───────────┼───────────┼───────────┤│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決├──┼───────────┼───────────┼───────────┤│ │確定│98年3 月17日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備 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再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裁定撤銷緩刑。│└────┴───────────────────────────────────┘┌────────────────────────────────────────┐│附 表: │├────┬───────────┬───────────┬───────────┤│編 號│四 │五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未遂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 │第2 項 │款、第3 款、第2 項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八月 │ │├────┼───────────┼───────────┼───────────┤│犯罪日期│97年10月30日4 時為警採│97年10月30日凌晨3 時50│ ││ │尿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許│分許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97年度偵字第31248 號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270號 │97年度易字第3678號 │ ││實├──┼───────────┼───────────┼───────────┤│審│判決│98年2 月27日 │98年3 月27日 │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確定│98年3 月23日 │98年5 月15日 │ ││ │日期│ │ │ │├─┴──┼───────────┴───────────┴───────────┤│備 註│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