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3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