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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捌罪,所處及所減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6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及減為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且因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之結果,均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結夥三│有期徒刑1 年│96年4 │本院96年度│96年12月│本院96年度│97年1 月││ │人攜帶│,減為有期徒│月23日│易字第1697│31日 │易字第1697│18日 ││ │兇器毀│刑6 月,如易│ │號 │ │號 │ ││ │損安全│科罰金,以新│ │ │ │ │ ││ │設備竊│台幣1 仟元折│ │ │ │ │ ││ │盜 │算1 日 │ │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96年7 │本院96年度│96年12月│本院96年度│97年1 月││ │一級毒│ │月8日 │訴字第3104│31日 │訴字第3104│28日 ││ │品 │ │ │號 │ │號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96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 │月8 日│ │ │ │ ││ │品 │ │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96年9 │本院96年度│96年12月│本院96年度│97年3 月││ │二級毒│ │月7 日│易字第3690│31日 │易字第3690│17日 ││ │品 │ │為警採│號 │ │號 │ ││ │ │ │尿回溯│ │ │ │ ││ │ │ │96小時│ │ │ │ ││ │ │ │內某時│ │ │ │ │├─┼───┼──────┼───┼─────┼────┼─────┼────┤│五│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96年12│本院97年度│97年3 月│本院97年度│97年5 月││ │二級毒│ │月6 日│易字第327 │10日 │易字第327 │27日 ││ │品 │ │ │號 │ │號 │ │├─┼───┼──────┼───┼─────┼────┼─────┼────┤│六│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96年8 │臺灣高等法│97年7 月│臺灣高等法│97年8 月││ │二級毒│ │月25日│院97年度上│31日 │院97年度上│18日 ││ │品 │ │ │訴字第2903│ │訴字第2903│ ││ │ │ │ │號 │ │號 │ │├─┼───┼──────┼───┼─────┼────┼─────┼────┤│七│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96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級毒│ │月25日│ │ │ │ ││ │品 │ │ │ │ │ │ │├─┼───┼──────┼───┼─────┼────┼─────┼────┤│八│行使偽│有期徒刑5 月│96年10│本院97年度│98年3 月│本院97年度│98年6 月││ │造私文│,如易科罰金│月28日│訴字第485 │16日 │訴字第485 │1 日 ││ │書 │,以新台幣1 │ │號 │ │號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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