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上開修正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修正後規定,法院即應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4 份、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現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且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98年7 月│本院98年度│98年9 月│本院98年度│98年10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2日為警│簡字第7567│29日 │簡字第7567│26日 ││ │品 │,以新台幣1 │採尿回溯│號 │ │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96小時內│ │ │ │ ││ │ │。 │某時 │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98年7 月│本院98年度│98年11月│本院98年度│98年12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9日為警│簡字第9191│23日 │簡字第9191│22日 ││ │品 │,以新台幣1 │採尿回溯│號 │ │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96小時內│ │ │ │ ││ │ │。 │某時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98年8 月│本院98年度│98年11月│本院98年度│98年12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31日為警│簡字第9035│17日 │簡字第9035│15日 ││ │品 │,以新台幣1 │採尿回溯│號 │ │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96小時內│ │ │ │ ││ │ │。 │某時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98年9 月│本院98年度│98年11月│本院98年度│99年1 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3日為警│簡字第9034│19日 │簡字第9034│28日 ││ │品 │,以新台幣1 │採尿回溯│號 │ │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96小時內│ │ │ │ ││ │ │。 │某時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