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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348號及98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證,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日    期│
├─┼───┼───┼────┼─────┼────┼─────┼────┤
│一│毒品危│有期徒│98年6 月│板橋地院98│98年8 月│板橋地院98│98年9 月│
│  │害防制│刑4 月│6 日    │年度簡字第│14日    │年度簡字第│15日    │
│  │條例(│,如易│        │6033號    │        │6033號    │        │
│  │施用第│科罰金│        │          │        │          │        │
│  │二級毒│,以新│        │          │        │          │        │
│  │品)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二│毒品危│有期徒│98年8 月│板橋地院98│98年10月│板橋地院98│99年1 月│
│  │害防制│刑3 月│25日22時│年度簡字第│19日    │年度簡字第│4 日    │
│  │條例(│,如易│30分許為│8348號    │        │8348號    │        │
│  │施用第│科罰金│警採尿時│          │        │          │        │
│  │二級毒│,以新│起回溯前│          │        │          │        │
│  │品)  │臺幣1 │96小時內│          │        │          │        │
│  │      │千元折│之某時(│          │        │          │        │
│  │      │算1日 │惟應扣除│          │        │          │        │
│  │      │。    │同日19時│          │        │          │        │
│  │      │      │30分許為│          │        │          │        │
│  │      │      │警查獲後│          │        │          │        │
│  │      │      │受公權力│          │        │          │        │
│  │      │      │拘束無從│          │        │          │        │
│  │      │      │施用毒品│          │        │          │        │
│  │      │      │之時間)│          │        │          │        │
├─┼───┼───┼────┼─────┼────┼─────┼────┤
│三│偽證  │有期徒│95年10月│板橋地院98│98年10月│板橋地院98│99年3 月│
│  │      │刑10月│30日(檢│年度訴字第│30日    │年度訴字第│13日    │
│  │      │,減為│察官聲請│1767號    │        │1767號    │        │
│  │      │有期徒│書誤載為│          │        │          │        │
│  │      │刑5 月│95年9 月│          │        │          │        │
│  │      │。    │3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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