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348號及98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證,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日 期│ ├─┼───┼───┼────┼─────┼────┼─────┼────┤ │一│毒品危│有期徒│98年6 月│板橋地院98│98年8 月│板橋地院98│98年9 月│ │ │害防制│刑4 月│6 日 │年度簡字第│14日 │年度簡字第│15日 │ │ │條例(│,如易│ │6033號 │ │6033號 │ │ │ │施用第│科罰金│ │ │ │ │ │ │ │二級毒│,以新│ │ │ │ │ │ │ │品)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二│毒品危│有期徒│98年8 月│板橋地院98│98年10月│板橋地院98│99年1 月│ │ │害防制│刑3 月│25日22時│年度簡字第│19日 │年度簡字第│4 日 │ │ │條例(│,如易│30分許為│8348號 │ │8348號 │ │ │ │施用第│科罰金│警採尿時│ │ │ │ │ │ │二級毒│,以新│起回溯前│ │ │ │ │ │ │品) │臺幣1 │96小時內│ │ │ │ │ │ │ │千元折│之某時(│ │ │ │ │ │ │ │算1日 │惟應扣除│ │ │ │ │ │ │ │。 │同日19時│ │ │ │ │ │ │ │ │30分許為│ │ │ │ │ │ │ │ │警查獲後│ │ │ │ │ │ │ │ │受公權力│ │ │ │ │ │ │ │ │拘束無從│ │ │ │ │ │ │ │ │施用毒品│ │ │ │ │ │ │ │ │之時間)│ │ │ │ │ ├─┼───┼───┼────┼─────┼────┼─────┼────┤ │三│偽證 │有期徒│95年10月│板橋地院98│98年10月│板橋地院98│99年3 月│ │ │ │刑10月│30日(檢│年度訴字第│30日 │年度訴字第│13日 │ │ │ │,減為│察官聲請│1767號 │ │1767號 │ │ │ │ │有期徒│書誤載為│ │ │ │ │ │ │ │刑5 月│95年9 月│ │ │ │ │ │ │ │。 │3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