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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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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01│毒品│有期│98.04.16│板橋地檢│板│98年度│98.08.27│板│98年度│98.09.30│板橋地檢│          │
│  │危害│徒刑│        │98年毒偵│橋│簡字第│        │橋│簡字第│        │98年執字│          │
│  │防制│六月│        │字第5114│地│6759號│        │地│6759號│        │第15355 │          │
│  │條例│,如│        │號      │院│      │        │院│      │        │號      │          │
│  │    │易科│        │        │  │      │        │  │      │        │        │          │
│  │    │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02│毒品│有期│98.09.29│板橋地檢│板│99年度│99.01.06│板│99年度│99.01.25│板橋地檢│          │
│  │危害│徒刑│        │98年毒偵│橋│簡字第│        │橋│簡字第│        │99年執字│          │
│  │防制│五月│        │字第8692│地│24號  │        │地│24號  │        │第2909號│          │
│  │條例│,如│        │號      │院│      │        │院│      │        │        │          │
│  │    │易科│        │        │  │      │        │  │      │        │        │          │
│  │    │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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