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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 │有期徒刑3 │98年9 │臺灣臺北地│98年12月│臺灣臺北地│99年1 月││ │ │月,如易科│月15日│方法院98年│9 日 │方法院98年│6 日 ││ │ │罰金,以新│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台幣1 千元│ │4731號 │ │4731號 │ ││ │ │折算1 日 │ │ │ │ │ │├─┼───┼─────┼───┼─────┼────┼─────┼────┤│二│竊盜 │有期徒刑4 │98年8 │本院99年度│99年5 月│本院99年度│99年6 月││ │ │月,如易科│月18日│簡字第3896│24日 │簡字第3896│24日 ││ │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7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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