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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4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載各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已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本件附表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01│毒品│有期│98.12.25│板橋地檢│板│99年度│99.03.12│板│99年度│99.04.14│板橋地檢│          │
│  │危害│徒刑│        │99年毒偵│橋│簡字第│        │橋│簡字第│        │99年執字│          │
│  │防制│四月│        │字第404 │地│1657號│        │地│1657號│        │第5284號│          │
│  │條例│,如│        │、405號 │院│      │        │院│      │        │        │          │
│  │    │易科│        │        │  │      │        │  │      │        │        │          │
│  │    │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02│傷害│有期│98.12.21│板橋地檢│板│99年度│99.03.24│板│99年度│99.04.26│板橋地檢│          │
│  │    │徒刑│        │99年偵字│橋│簡字第│        │橋│簡字第│        │99年執緝│          │
│  │    │五月│        │第1032、│地│1150號│        │地│1150號│        │字第2204│          │
│  │    │,如│        │3633號  │院│      │        │院│      │        │號      │          │
│  │    │易科│        │        │  │      │        │  │      │        │        │          │
│  │    │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4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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