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97年12月31日」,編號2 、4 、5 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97年6 月4 日」、「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5 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