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楊仲農、謝梨敏、楊筑婷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今因聲請人唯一的兒子許元禎將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東進之女吳欣儒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在泰國普吉島舉行結婚典禮,聲請人身為人父,並需以男方主婚人之身分主持婚禮,實有親自前往普吉島之必要,聲請人並無被訴之犯行,且自偵查伊始迄今,對於檢察官及法院之傳喚均準時到庭,又許元禎與吳欣儒將於99年11月29日在臺灣另行補宴請男女雙方之賓客,將邀請蕭萬長副總統到場,此為莫大之榮耀,聲請人為以男方主婚人身分參加在臺灣舉辦之喜宴,定將返國,不可能滯留國外不歸,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若法院認為有需要,亦可再酌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後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涉嫌重大,且獲利甚鉅、歷年來有多次出境紀錄、其子許元禎為外國籍,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 千萬元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聲請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曾有多次出國之經歷,其子許元禎為外國籍,聲請人確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況許元禎結婚是否生效,並不受聲請人有無親自前往泰國普吉島參加婚禮所影響,許元禎亦非不得在臺灣舉行結婚典禮,故斟酌本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包括出海)之必要。又限制出境係為輔助具保之效力,確保被告不至於因滯留國外不歸而無法拘提、通緝到案,避免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受不當之影響,其效力並非單純增加保證金金額所能取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增加保證金金額後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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