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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原名: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97年10月5 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