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號
- 自訴人
- 咸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美英
- 自訴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告
- 林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成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成原係統元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二九五號地下一樓之三,下稱統元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之大型生鮮超商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已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底經林清河(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之介紹,結識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義成(已歿)後,故意隱暪其資力不足之事實,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洋酒貨品,經自訴人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二日交付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元之洋酒予統元公司,並由被告簽發以統元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十九萬二千元、三十五萬四千元、一百零三萬八十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支票三紙抵付上開貨款,另自訴人又依被告之訂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交付價額為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十元之洋酒貨品予統元公司,詎自訴人公司出貨後,上開支票屆期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林茂成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公司訂購洋酒價額高達二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及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三紙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茂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公司訂購上開價額之洋酒,並交付前揭支票三紙供付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之林德一生鮮超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凌晨遭搶五百萬元現款,伊為兌現先前簽發之票據,乃向地下錢莊借款
四、五百萬,又因超市生意競爭激烈,為突破傳統生鮮超市經營模式,遂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洋酒,欲從事洋酒批發業務,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跳票前之債信一向良好,從無退票紀錄,係因友人入股金未依約匯入,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發生跳票情形,翌日伊所經營超市的貨品即遭廠商搬空,以致伊週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伊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原係統元公司負責人,經營大型超市,於前揭時間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訂購上開價額之洋酒,並簽發上開支票三紙予自訴人公司供作貨款,然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自訴人公司送貨單、交貨明細影本各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北票字第四九二二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統元公司臺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號卷第三至五頁、第一百十七頁、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二百零二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經營之統元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間以臺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票款情形頻繁,每交易日兌現金額動輒上百萬元,皆有足夠資金供人兌現,且支付貨款情況亦屬正常,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十號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二百零二頁),是被告辯稱:於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洋酒之前,其所經營之超市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等語,尚非無稽。又前自訴代理人陳義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七日本院訊問時固曾指稱: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初、十一月底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云云,惟查,自訴人公司共出貨四次予被告,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足見被告訂貨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自訴代理人所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尚有訂貨云云,顯有誤會。而觀諸統元公司之臺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期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兌現之票款高達三千餘萬元、五千餘萬元,足見被告於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際,並無顯無支付清償貨款能力或債信不佳之情事,則自訴人所指:被告於訂貨前已有資力不足、所經營之超市於八十六年底即經營不善云云,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統元公司之臺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前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七日,尚兌現一千一百餘萬元,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跳票日翌日,所營超市內之貨品、設備即遭廠商搬空,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為佐(見偵查卷附證物袋),衡情被告如有意詐取財物,大可於向自訴人訂購洋酒貨品後,捲貨逃逸,豈有繼續支付高額票款並仍將大量商品放置於店面,供廠商莊任意搬取充抵貨款之理?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跳票後尚以現金換回部分退票,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綜上各節,均可見被告上開訂貨及嗣後無法支付價金等行為,均顯非基於詐欺意圖,而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固應以誠信為基礎,至於其中所具之風險,應於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前詳加評估考量始進行交易,倘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尚難僅因事後未能收取貨款,即反推被告自始即具詐欺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蓄意不支付貨款而有詐欺之犯意,且自訴人亦難認在訂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本件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交貨明細、退票明細表、統元公司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第一九一二一號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部分(告訴人為萬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采芝禮實業有限公司、宏毅洋酒有限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添生),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故該併案部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