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2號
- 自訴人
- 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12月12日24時10分向自訴人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AA-7549 號車輛,並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 元,惟被告僅支付8,200 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並將該車使用至今未還,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6年12月12日,於87年3 月2 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3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7 月4 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6年12月12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自訴案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22日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7 月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