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6巷5 弄12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6 月11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並未在本院轄區,惟本案於98年7 月7 月22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故本案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本院99年8 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4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44公克),屬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