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3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以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來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5 之2 號10樓,竟於民國(下同)84年2 、3月間遷離上開處所至台南縣、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流動戶口,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85年1 月3 日,前往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之陸軍回役召集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第3 款、第6 條(現分別修正為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5 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同條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1 月3 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現分別修正為第1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罪嫌,茲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復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