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間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
一、邱明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邱明宗明知在花蓮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阿成」等成年人係從事以贓車打磨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車」集團成員(下簡稱「小廖」等人),且「小廖」等人所出售之車牌號碼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何順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縣府停車場內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小廖」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車牌號碼九D-三六一0號不堪修復之事故車輛,並將上開事故車之車牌連同車籍資料交付「小廖」等人,由「小廖」等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六一六四二號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C一二SC0四二五九三號(即上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事故車九D-三六一0號之車牌懸掛在該失竊之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上,再將該自用小貨車賣與邱明宗,嗣邱明宗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該貨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錢出售與郭燕輝供載貨使用(郭燕輝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之車主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為郭庭美〔即郭燕輝之女〕),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主何順福、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九巷一號查獲郭燕輝,並扣得上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因而查悉上情。
㈡、邱明宗與張育宏(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明知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林月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九八巷六號前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張育宏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後,由邱明宗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汽車維修廠內,以不詳工具,將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磨滅,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即後述車號九0三八-KN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該車改懸掛張育宏所提供其前購得之車號九0三八-KN車牌,嗣由張育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十萬元之價錢,將上開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賣與不知情之鄭志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林月眉、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經鄭志富以該車與不知情之楊育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互易交換,楊育安並將車主登記其妻廖予湘;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楊育安之住處查獲前揭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張育宏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邱明宗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宗固坦承有購買車號九0九二-KN贓車,並將該貨車賣與郭燕輝,及其將張育宏交付之車號九0三八-KN自用小客車烤漆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張育宏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員警查獲郭燕輝使用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是郭燕輝跟伊買的,該貨車伊是從花蓮買來的,但伊是後來才知道該車是贓車,伊打造數字號碼(指變更車輛引擎、車身號碼)的工具都是轎車的,並沒有打造貨車數字號碼的工具,伊並沒有變更上開貨車之引擎號碼,如果有變更應該是花蓮那邊的小廖、阿成他們四、五個人變造的,因伊之前也有跟他們配合一段時間,就是伊把車子交給他們處理,他們處理好再交給伊,但上開貨車是伊直接跟他們買的,不是伊先交給他們變造處理後再賣給郭燕輝;另員警查獲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自用小客車,伊只有幫張育宏板金、烤漆而已,伊並沒有變造該車的引擎號碼,而當時伊公司出事了,公司就是由員工在弄,且車號六三一五─DL自用小客車當時張育宏開來給伊修理時,就有大牌了,只是外觀凹凸不平,伊只有把它變更藍色的,只要查明何時變更為藍色就可以知道了云云。經查:
㈠、車主何順福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縣府停車場內,發現其所有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九巷一號查獲共同被告郭燕輝,並扣得懸掛屬於事故車之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車主登記為郭燕輝女兒郭庭美)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時,復發現上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六一六四二號已遭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為C一二SC0四二五九三號(即車號九D-三六一0號之引擎號碼)等情,分據證人何順福、徐金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查獲上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號九D-三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九0九二-KN號、九D-三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員警查獲上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且該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六一六四二號已遭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C一二SC0四二五九三號(即車號九D-三六一0號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無誤。
㈡、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上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是贓車,且伊打造數字號碼的工具都是轎車的,並沒有打造貨車數字號碼的工具,伊也沒有變更上開貨車的引擎號碼云云。惟查,被告邱明宗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中均供承故買贓物犯行等語,且倘若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購得上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時確實不知該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屬實,衡諸常情,被告於偵、審中應會主動向檢察官或法官陳述該車出售人員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或法院進一步追查該贓車之來源、流向、行竊之人等情形,詎被告邱明宗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伊不認識郭燕輝,也沒有見過該貨車云云,而共同被告郭燕輝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賣車給伊的人是上次準備程序開庭時遇到的那個邱明宗,上次開庭時一看就知道是他,而伊於準備程序開庭時說不認識邱明宗,是因為開庭前,邱明宗在庭外跟伊說要跟庭上法官說不認識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告邱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情詞前後不一,且被告竟於審判庭外要求郭燕輝向法官表示雙方互不認識等情,顯見被告邱明宗上述所為與常情相悖,應係被告為避免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察覺所為不實之陳述,則被告邱明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賣給郭燕輝之貨車是贓車云云,其真實性已難以遽信;況徵之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宜蘭羅東、花蓮地區跟一些竊嫌購買贓車,買了很多台等語,顯見被告邱明宗曾向竊車集團成員購買贓物,衡諸常情被告應知悉其購得上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至被告邱明宗另辯稱伊並沒有變更上開貨車之引擎號碼云云,惟據被告邱明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貨車是伊在花蓮買來的,該貨車之車身號碼如果有變更應該是花蓮那邊的小廖、阿成他們四、五個人變造的,因伊之前也有跟他們配合一段時間,就是伊把車子交給他們處理,他們處理好再交給伊等語,且被告出售與郭燕輝之上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六一六四二號已遭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C一二SC0四二五九三號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是認;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之前在宜蘭、花蓮地區有跟一些竊嫌買贓車,買了很多台,有幾部是伊自己變造引擎號碼等語,及前有多次偽造(變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將贓車出售他人牟利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擁有改裝、打磨引擎號碼之專業技能及偽造(變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犯罪紀錄;而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六一六四二號係被告自己磨滅,並由其重新打造引擎號碼C一二SC0四二五九三號,但由被告出售與郭燕輝之上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六一六四二號已遭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C一二SC0四二五九三號等情,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述:上開貨車是伊花蓮買來的,該貨車之車身號碼如果有變更應該是花蓮那邊的小廖、阿成他們四、五個人變造的,因伊之前也有跟他們配合一段時間,就是伊把車子交給他們處理,他們處理好再交給伊等語,以及被告前有多次偽造(變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將贓車出售他人牟利之犯行等情節,再參以「小廖」等人係從事以贓車打磨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車」集團成員,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故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邱明宗於取得「小廖」等人交付上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前,就「小廖」等人將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六一六四二號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C一二SC0四二五九三號之行為,應於事前即已知悉,且被告邱明宗取得上開懸掛車號九D-三六一0號車牌之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後,即將該貨車賣與郭燕輝牟利,則被告邱明宗與「小廖」等人之間,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顯具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邱明宗上開故買贓物及其與「借屍還魂車」集團成員「小廖」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邱明宗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伊出售與郭燕輝之自用小貨車是贓車,伊並沒有變更上開貨車的引擎號碼云云,洵非足採。
㈢、另車主林月眉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九八巷六號前,發現其所有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楊育安之住處查獲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已遭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等情,分據證人林月眉、謝曉輝、鄭志富、楊育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查獲時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資料、林月眉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九七00四八0九號函(該函係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WBACA六三一七RFK六二九七七號」是否曾遭變造或遭切割重新組裝等事項)、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法德0八字第0五一號函(該函係回復上開三重分局函詢事項,略謂三重分局來函要求查驗之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C六三一七RFK六二九七七號」,經原廠協助查得其出廠年份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出廠時配備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在卷可稽,應信屬實,堪認員警查獲上開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無誤,且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已遭人磨滅,而被重新打造車號九0三八-KN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無誤。
㈣、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員警查獲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自用小客車,伊只有幫張育宏板金、烤漆而已,伊並沒有變造該車的引擎號碼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張育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有將車號九0三八-KN自用小客車交由邱明宗整修、換裝等語,而被告邱明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述其有幫張育宏交付之車輛做板金、烤漆等語,堪認共同被告張育宏將車號九0三八-KN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邱明宗整修、換裝後,被告邱明宗係交付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予張育宏,且當時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已遭人磨滅,並被重新打造車號九0三八-KN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又參以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在宜蘭、花蓮地區有跟一些竊嫌買贓車,買了很多台,有幾部是伊自己變造引擎號碼等語,及邱明宗前有多次偽造(變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將贓車出售他人牟利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邱明宗確實擁有改裝、打磨引擎號碼之專業技能及偽造(變造)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另參酌共同被告張育宏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亦供述: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有到伊那邊查到贓車,其中二輛車子都是邱明宗以權利車來修理,他有變造引擎號碼,這些車都是邱明宗在那段時間做給伊的等語,足徵共同被告張育宏與被告邱明宗之間,曾有共同合作由張育宏提供車輛供邱明宗變更引擎號碼之情形。再徵之共同被告張育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為何系爭車輛交給邱明宗後,引擎號碼變更?)‧‧‧我認為邱明宗變造引擎號碼,我的車子撞到壞了,交給邱明宗板金,我不知道他為何變造引擎號碼。我認為系爭車子是偷的,顏色原本是白色,邱明宗幫我烤漆變成藍色的,我也覺得該車的來源怪怪的,所以警察來找我時,說那是贓車,我連車子的實體都沒看過就說是。‧‧‧(請提示九十七年度偵三二四五六號卷二十八頁警詢筆錄第三個問題,你說因為該車撞到,我請邱明宗修理,他有跟我說整部車都有幫我變更等語何意見?)他說這部車是權利車,他修好給我,我就去領牌。(該車是你交給他修理的,怎麼會是權利車?)他是用權利車修理,所以我當初才去警局指證時說是邱明宗變造、偽造之類的。(是邱明宗跟你說他是用權利車修理?)是。(有無問他什麼叫權利車?)我們做車的都知道權利車是經當舖或有人欠錢被處理出來的車子。(‧‧‧權利車是合法的?)權利車不是合法的,這個官司後我去問人,我才知道權利車不可以換引擎,不可以換車殼。‧‧‧(為何你交給他處理的車都是贓車?)因為邱明宗就是專門偷車作贓車的,不是我交給他的都是贓車。我買來的車子都是撞到的,辦過戶時都沒問題,我有點貪心,想說車子交給邱明宗處理就可以賣出去,可以賺到錢,後來我發現我買的這些車都來路不明,這些車應該都是借屍還魂的車,可能是邱明宗去偷一部車來變造,所以結果都是變成贓車。‧‧‧(邱明宗幫你用權利車修車是何意?)我的認定他的權利車就是贓車。我認為他用贓車修理我的車子。(邱明宗是用贓車把你的車變更?)是」等語,足認共同被告張育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證伊交給邱明宗板金烤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係被告邱明宗變造的,且邱明宗說該部車是權利車,他修好給伊,伊就去領牌,所以伊當初才去警局指證時說是邱明宗變造、偽造的,這些車應該都是借屍還魂的車等語。故綜上各節,並參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明宗與共同被告張育宏係有償取得贓車即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堪認上開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邱明宗與共同被告張育宏共同謀議變更贓車之引擎號碼後並改懸掛合法車牌後出售他人牟利後,其二人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即車主林月眉發現失竊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被告張育宏將懸掛車號九0三八-KN車牌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鄭志富之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被告邱明宗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汽車維修廠房內,以不詳工具,將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且將該車改懸掛共同被告張育宏所提供其前購得之車號九0三八-KN車牌,嗣由張育宏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志富。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收受贓物,也沒有變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明宗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其上開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查被告邱明宗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邱明宗與「小廖」等人,及被告邱明宗與共同被告張育宏之間,分別共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⑷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⑹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將原有汽車之引擎號碼磨去,另打上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又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引擎號碼為依據,是被告偽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且被告上開偽造汽車之引擎號碼之行為,亦分別侵害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所有權及汽車製造廠對其等所製造汽車引擎之管理,自亦足生損害於上開車主及汽車製造廠,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邱明宗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邱明宗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邱明宗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與「借屍還魂車」集團成員「小廖」等成年人之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明宗與共同被告張育宏之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邱明宗係向「借屍還魂車」集團成員「小廖」等成年人購得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贓車,共同被告郭燕輝再向被告邱明宗故買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贓車,業據被告邱明宗、共同被告郭燕輝於偵、審中供證在卷,是「小廖」等人或共同被告郭燕輝均非與被告邱明宗共同向他人故買上開贓車,被告邱明宗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罪,自無從與「小廖」等人或共同被告郭燕輝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宗與共同被告郭燕輝之間,就上開所犯故買贓物罪為共同正犯一節,自有誤會。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明宗與共同被告張育宏係有償取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贓車即上開車號六三一五-DL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故不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宗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本件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邱明宗分別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已如前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論罪法條尚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明宗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邱明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明宗前有贓物、竊盜、變造車身號碼等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對各車輛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復未賠償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審理中通緝後為警緝獲始到案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邱明宗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卷附本院通緝書可稽,但被告通緝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符,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仍合於該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邱明宗前案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詳該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其他罪刑減刑後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邱明宗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時刑法已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邱明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時間,雖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但被告邱明宗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且被告邱明宗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由「借屍還魂車」集團成員「小廖」等人,將車號九0九二-KN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六一六四二號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C一二SC0四二五九三號,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事故車九D-三六一0號之車牌懸掛在該失竊之九0九二-KN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上,再將該自用小貨車賣與被告邱明宗,由被告邱明宗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該貨車以二十萬元之價錢出售與郭燕輝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而徵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等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係被告向他人故買贓車後自行偽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顯見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與前案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能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自得另行審理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明宗與共同被告方飛燕(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間之某時許,明知車號CB-一五0八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林進義所有,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三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上開贓車後,將該車改懸掛車牌號碼T九-一二八九號(該車牌號碼換牌前為JE-七五0六號,原為莊福田所有、登記於蔡麗幼名下,已屬不堪使用之車輛)後,為符合車牌號碼T九-一二八九號之車籍資料,將CB-一五0八號車之車身號碼原為:1NXAEOOB6SZ277346,變造為:1NXAE00B3SZ240514號後,即以方飛燕之名義,以十三萬元賣與不知情之陳章安,再由不知情之陳章安轉賣與不知情之林柏峰,而不知情之林柏峰再轉買與不知情之李起亮。因認被告邱明宗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以上依起訴書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連續犯其他部分或牽連犯中的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明宗被訴「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某處,以一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一部未掛車牌之小客車後,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僅餘引擎、變速箱之小客車車殼贓物兩具【其中一具為霍如銀(登記其妻李惠卿名下)所有,車號MP-七四一八號、車身號碼1HGCB7679NA111024號,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三六號前失竊】,隨後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利澤工業區某處,將該未掛車牌小客車上之座椅、方向盤等物拆下,裝置於前揭購得之MP-七四一八號贓車車殼上,並將該未掛車牌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牌取下,換貼於MP-七四一八號贓車車身上,以此方式偽造MP-七四一八號贓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再至監理站申領懸掛五一九二-MU號車牌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將該贓車以新臺幣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建宏,而對於監理站、陳建宏主張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霍如銀、陳建宏、汽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即後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一八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就被告邱明宗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詳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其他各罪減刑後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被告邱明宗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為由,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邱明宗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邱明宗被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故買車號CB-一五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並將該車號CB-一五0八號車之車身號碼原為:1NXAEOOB6SZ277346 ,變造為:1NXAE00B3SZ240514 號後,即以方飛燕之名義,以十三萬元賣與不知情之陳章安,再由不知情之陳章安轉賣與不知情之林柏峰,而不知情之林柏峰再轉買與不知情之李起亮等情,業據被告邱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方飛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以及證人陳章安、林柏峰,李起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0七)和(顧)字第九七一九四號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邱明宗涉有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惟查,被告邱明宗上開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間之某時許,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四年間某日(該案贓車失竊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且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邱明宗向他人故買取得贓車後,由其自行偽造(或變造)贓車之車身號碼,並在該贓車上懸掛其他車號之車牌後,再將贓車出售他人牟利,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以,本案上開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處罰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被告被訴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間之某時許,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之前,足認本案被告邱明宗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間之某時許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與前案實體判決確定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明宗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邱明宗被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九月間之某時許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