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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江澤陳海寧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該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世明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蔡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即後述陳崇光發現車牌失竊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四號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度約十至十五公分之扳手(未扣案),並手持上開扳手將陳崇光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號J五N-六二二號重型機車上車牌一面拆卸,竊取上開車牌得手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後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車號J五N-六二二號車牌懸掛在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借得之不詳車號機車上,並以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藉以規避員警查緝舉發。

㈡、蔡世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州洪」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七點九mm彈頭),而無故持有之;嗣蔡世明將購得之上開槍、彈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0巷三二號一樓住處內,並於後述時地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供作行搶時使用。

㈢、蔡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點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之裝扮,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騎乘懸掛上開J五N-六二二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騎乘車號J五N-六二二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下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二七號前,見陳佑政獨自一人在該處,蔡世明即將騎乘之機車停車,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陳佑政之身體胸部,並對其脅迫稱:把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至使陳佑政不能抗拒,而將其手上之SONY牌PDA行動電話一支交與蔡世明,詎蔡世明仍不滿足,接續對陳佑政脅迫稱:把身上財物全部拿出來,否則要對其開槍等語,亦使陳佑政不能抗拒,將其身上另一支SONY牌行動電話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交與蔡世明,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㈣、蔡世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騎乘懸掛上開J五N-六二二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八號前,見楊林燈獨自一人於停放路邊之汽車駕駛座內等人,蔡世明將騎乘之機車停車,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口抵住楊林燈之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並對其脅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且將手伸到楊林燈之口袋內翻找財物,至使楊林燈不能抗拒,而將其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位置上之PDA行動電話交與蔡世明,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㈤、蔡世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騎乘懸掛上開J五N-六二二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九號前,見李佳玲、周若婷在路旁聊天,蔡世明即騎乘上開機車停在李佳玲、周若婷旁邊,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口抵住李佳玲之左後腰部位,並作槍枝上膛之動作,且對李佳玲、周若婷二人脅迫稱:把包包交出來等語,至使其二人均不能抗拒,而任由蔡世明強取李佳玲之綠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二萬元、AP一0000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鐵門遙控器一個、保全系統設定卡一個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等物),及周若婷之米白色皮包(內有現金八千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鑰匙四支、健保卡、駕照、身分證、諾基亞及皮爾卡登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㈥、嗣因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等人遭搶後立即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蔡世明,並在屋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一顆、車牌J五N-六二二號車牌一面(已發還陳崇光領回)、李佳玲遭蔡世明強取之AP一0000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鐵門遙控器一個、保全系統設定卡一個(上開物件均已發還李佳玲領回)、周若婷遭蔡世明強取之鑰匙四支(已發還周若婷領回),及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之PDA三台、行動電話七支。

二、案經陳崇光、楊林燈、陳佑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明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光、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燈、陳佑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曾慶榮於偵查中之陳述,暨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分別陳稱:「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又上開證人陳崇光、李佳玲、周若婷、曾慶榮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經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李佳玲、周若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上開證人偵查及警詢時陳述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警詢時陳述及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或非法取供之情事,是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後述所列各項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世明對其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載時、地,以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崇光管領使用之車號J五N-六二二號機車的車牌、向綽號「福州洪」之成年男子購買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以及持槍向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等人之脅迫方法,強取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之現金、財物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欄一㈡所示知悉被告向「福州洪」購買槍枝之證人曾慶榮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陳佑政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害人楊林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證人即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害人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分別為陳崇光領回上開車號J五N-六二二號車牌;李佳玲領回行動電話一支、公司鐵門遙控器一支、保全系統設定卡一個;周若婷領回鑰匙四支)及上開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一顆,認係具有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六七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所附上開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崇光管領使用之車號J五N-六二二號機車的車牌,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綽號「福州洪」之成年男子購買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強取財物當時拿出來的是玩具槍,並不是扣案的槍枝,且警察來伊住處搜索時,該玩具槍還放在電腦桌上,但是警察沒有查獲,當時警察也沒問,所以伊就沒有講了;事實欄一㈣部分,伊當時是拿玩具槍指被害人的身體,並沒有拿槍指他的頭,也沒有用手伸入他的口袋;事實欄一㈤部分,伊承認當時有持槍指向被害人,但並沒有用槍碰觸被害人的身體云云。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如何持槍強取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等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佑政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二十七號前遭一名歹徒騎乘車號J五N-六二二號機車持槍指著我(胸部),要我交付身上財物給他,當時我看到對方持槍且向前強取我身上財物,所以我將拿在手上的手機交付於犯嫌,之後犯嫌又食髓知味,要我再將身上物品一併交給他,否則要對我開槍,造成我人身傷害,因我顧及生命安全,不敢反抗,我又將身上另一支手機及全部現金三百元拿出,犯嫌就過來搶了我身上的手機及現金,再往板橋市○○路方向逃逸;(警方所查扣車牌J五N-六二二號是否為當時搶到你財物時作案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車號?警方所查扣犯嫌所用之手槍乙把是否為當時歹徒所用之手槍?)我確認J五N-六二二號及該把手槍就是當時強盜我財物時作案之車牌號碼及手槍等語。

⑵證人楊林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八號前遭一名歹徒騎乘一部車號J五N-六二二號重型機車持手槍恐嚇,並用槍抵著我頭部太陽穴的地方,要我將皮包及手機交給他,當時我無法反抗,所以將PDA手機拿在手上後,由犯嫌蔡世明搶走後逃逸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間有遭人強盜財物?)有,時間很久,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事情經過?)我當時大約晚上八、九點,我車子停在路邊等人,我車窗有搖下來,有一部機車停在我左手邊,拿出槍抵住我的頭,要我交出財物,當時我皮包放在口袋裡面,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他看到手機就要我把手機交給他。(上開手槍的大小、形狀如何?)我有當過兵,我覺得那不是制式的,是一枝銀色滿小把的槍,後來我問警察,警察說那是有殺傷力的。(案發當時你有看到行為人的臉孔?)有,當時他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無見過扣案的槍枝?)我當時只看到槍的前半部,是長這樣子沒錯。(損失的財物?)一支手機,沒有其他財物受損。(行為人有跟你對話?)有,他叫我把錢交出來。(你剛才說行為人有用槍抵住你的頭,有碰觸你的頭部?)有,有抵住我的頭部(證人以手指抵住自己頭部左側太陽穴的位置),行為人另一手伸到我的口袋裡面」等語。

⑶證人李佳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跟朋友周若婷下班返家途中,經過板橋市○○路一一九號時,有一名男子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戴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至我面前,手持一把銀色手槍(搶口指向我跟周若婷並晃動),並口出搶劫,我現在跑路,將你們身上值錢的財物交出來,否則我就對你們不利;我和周若婷都呆住了,歹徒看我及周若婷沒動作,就自行動手將我的綠色手提包與周若婷的米白色手提包搶走,之後歹徒就騎車離開;案發後警方陪同我調閱監視錄影帶時,我只看出歹徒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為J五X-六X二之不完全車號;(警方從蔡世明住家中起出之犯案工具〔疑似銀色改造手槍一把〕,經你指認是否是你案發被搶劫時嫌疑犯手持之手槍?)沒錯,是嫌疑人於案發當時搶劫我與周若婷時所持之手槍等語。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我騎機車載周若婷回家,約一點多要回去時,聽到機車的聲音,我背對著他(指被告,下同),聽到他說搶劫,把皮包拿出來,他拿槍抵住我的背,我很害怕要將皮包交給他時,他就把皮包整個搶走了;(行搶當時他是用這把槍嗎?)是,銀灰色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間是否有遇到人行搶?)有。(經過如何?)我記得是當天凌晨時候,我是在同事的家的樓下,就是板橋市○○路的住處,我們在那邊聊天,聊到一半,突然有一部機車騎過來停在我們旁邊,行搶人有下車,走到我旁邊,用槍抵住我的左後方的腰,有接觸我身體,叫我們把包包拿給他,我們本來以為開玩笑,沒有照著作,我就聽到卡的一聲音,好像是槍上膛的聲音,槍有碰到我的身體,我有回頭瞄一下,有看到槍,我才嚇一跳,我都不敢動,搶嫌就直接把我側背的包包直接拿走,我同事的背包就趕快自己拿給他,因為他也有叫我同事把包包給他,我同事也有聽到槍的聲音,也有嚇到。(你的同事?)周若婷。(你有看到槍的形狀?)有大概瞄了一下,印象中看到的不是黑色,有點像銀色的,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我很害怕。(大小?)我沒看到全槍的大小,我有看到槍口抵住我的身體‧‧‧(後來在96年4 月29日是否又到江翠所作筆錄?)有請我們去指認‧‧‧。(是否都是照你的陳述而製作筆錄?)是。‧‧‧(提示扣案槍枝,是否曾經看過?)我當時只有看到槍口的部分,沒辦法看到整枝手槍,但我看到的槍不是黑色,應該是銀色的」等語。

⑷證人周若婷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跟朋友李佳玲下班返家途中,經過板橋市○○路一一九號時,有一名男子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戴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至我面前,手持一把銀色手槍(搶口指向我跟周若婷並晃動),並口出搶劫,我現在跑路,將你們身上值錢的財物交出來,否則我就對你們不利;我和李佳玲都呆住了,歹徒看我及李佳玲沒動作,就自行動手將李佳玲的綠色手提包,再將我的米白色手提包搶走,之後歹徒就騎車離開;案發後警方陪同我調閱監視錄影帶時,我只看出歹徒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為J五X-六X二之不完全車號;(警方從蔡世明住家中起出之犯案工具〔疑似銀色改造手槍一把〕,經你指認是否是你案發被搶劫時嫌疑犯手持之手槍?)沒錯,是嫌疑人於案發當時搶劫我與李佳玲時所持之手槍等語。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板橋市○○路一一九號聊天,聽到機車很快的騎過來,我看到被告下車拿手槍作上膛的動作,他說他要搶劫,就把槍抵住李佳玲,將李佳玲的包包整個拿走之後,又拿槍對著我;(提示〔槍枝〕照片)被告行搶槍枝是扣案槍枝這枝嗎?)是,槍管部分是銀色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間是否有遭人行搶?)有。(時間、地點、經過情形?)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地點在我住處的騎樓。行為人騎機車往我們的方向過來,他下車就拿槍出來,對我們說把錢包拿出來,後來我們把包包都給行為人,他就騎車走了。(行為人有無拿槍指向你?)沒有,是指向李佳玲。(有無看到槍的形狀、顏色?)我有看到槍的形狀,顏色不是很清楚,我不記得。(槍的大小?)我不記得。‧‧‧(後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是否還有去江翠所作筆錄?)是警察叫我們去指認行為人。(當天所作警詢筆錄都是你認知的事實?是否都是據實陳述?)是的。(是否有見過扣案槍枝?)有,是在指認行為人時,警察有拿扣案的槍給我看。(跟你被行搶時,你所稱行為人所拿的槍是否與扣案槍枝一樣?)是,形狀一樣」等語。

⑸依證人陳佑政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佳玲、周若婷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述,渠等均明確指認被告於案發強取財物時所持之槍枝係警方供證人辨認之扣案槍枝,且證人李佳玲、周若婷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亦明確指認被告於行搶當時係手持扣案槍枝等情;而證人楊林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行搶時所用之槍枝,是一支銀色滿小把的槍等語,嗣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供證人楊林燈辨認後,證人楊林燈亦證稱伊當時只看到槍的前半部,是長這樣子沒錯等語。復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四次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零點三十分、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分別在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二十七號前、板橋市○○路○段三二八號前及板橋市○○路一一九號前,均以改造槍枝指向被害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總共三次;伊只是(將扣案槍枝)帶出去防身並嚇唬他人,伊並未將子彈帶出門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有拿該〔扣案〕槍枝出去做案?)〔我〕搶了三個被害人,但我槍枝沒有裝子彈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有強盜二件,我就是拿扣案的改造手槍去犯案,這把手槍是鐵製的,我拿在手上覺得重量普通,如果拿來打人多少會受傷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已明確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強取被害人財物時,係手持扣案之槍枝行搶等情,核與證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上開指證被告行搶時所持槍枝及其顏色、特徵等情節相符,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強取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等人之財物時,確係手持上開扣案槍枝行搶。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偵查中固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枝不是行搶之槍枝,伊行搶時所用槍枝,放在住處客廳電腦桌之鐵盒內云云,但經偵查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九日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玩具手槍或其他應扣押之物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八七二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行搶時攜帶之槍枝顏色是黑色的云云,亦與證人楊林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李佳玲及周若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行搶時所帶槍枝為銀色等節,顯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詞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

⑹又依證人楊林燈警詢時證述:歹徒當時用槍抵著我頭部太陽穴的地方,要我將皮包及手機交給他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行為人當時有用槍抵住伊的頭(證人以手指抵住自己頭部左側太陽穴的位置),行為人另一手伸到我的口袋裡面等語,有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楊林燈並不認識被告,雙方之間亦無仇恨,衡情證人楊林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隨意誣指被告之理,堪認證人楊林燈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行搶之情節,應信屬實。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強取被害人楊林燈之財物時,確有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口抵住楊林燈之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並對其脅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且將手伸到楊林燈之口袋內翻找財物,至使楊林燈不能抗拒,而將其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位置上之PDA手機交與被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是拿玩具槍指被害人的身體,並沒有拿槍指他的頭,也沒有用手伸入他的口袋云云,並非足採。另依證人李佳玲上述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背對著他(指被告,下同),聽到他說搶劫,把皮包拿出來,他拿槍抵住我的背,我很害怕要將皮包交給他時,他就把皮包整個搶走了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行搶人有下車,走到我旁邊,用槍抵住我的左後方的腰,有接觸我身體,他叫我們把包包拿給他,我們本來以為開玩笑,沒有照著做,我就聽到卡的一聲,好像是槍上膛的聲音等語,核與證人周若婷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持槍行搶之過程相符,亦堪信屬實,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確有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口抵住被害人李佳玲之左後腰部位,並作槍枝上膛之動作,且對被害人李佳玲、周若婷脅迫稱:把包包交出來等語,至使其二人均不能抗拒,而任由蔡世明強取李佳玲之綠色手提包及周若婷之米白色皮包,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用槍碰觸被害人的身體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案發地點當時僅有被告分別與陳佑政、楊林燈及李佳玲、周若婷在案發現場,且上開證人被搶之案發時間分別為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夜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當時亦手持扣案改造槍枝,而該扣案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該槍枝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其持扣案槍枝行搶,如果拿該槍枝打人多少都會受傷等語,堪認該扣案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茲被告係身材壯碩青年,其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手持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並手持該槍枝指著被害人陳佑政之胸部,或手持該槍枝之槍口抵住被害人楊林燈之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或手持該槍枝之槍口抵住李佳玲之左後腰部位及作槍枝上膛之動作,並當場強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並徵之證人陳佑政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為顧及生命安全,不敢反抗等語,而證人楊林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無法反抗,所以將PDA手機拿在手上後由被告搶走等語,另證人李佳玲、周若婷於警詢時亦證稱渠等當時都呆住了等語,故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當時手持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指著被害人陳佑政之身體,持該扣案槍枝抵住被害人楊林燈之頭部、李佳玲之背部,而以上開方法脅迫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致使被告強取上開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現金財物,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分別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遭被告持槍強取財物時,其等已心生畏懼,且其等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手持扣案槍枝脅迫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交付財物之行為,分別已至使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強取渠等隨身攜帶之現金財物。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確有攜帶具有兇器性質之扣案槍枝對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及周若婷強盜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持其他槍枝犯下上開強盜案件,該槍枝並未扣案,不應逕行認定該槍枝係兇器,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尚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竊盜、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查獲當天警察衝進伊住處時,伊就有承認強盜犯行,伊當時有說哪些案子是伊做的,槍枝也是伊自己說明來的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與執行搜索被告住處之員警康盛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搜索前就已經知道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線索,伊印象中是因警方有受理民眾報案,就調閱監視器,並依照被害人報案陳述內容得知上開線索,且在搜索起獲相關贓證物前,被告並沒有告知其涉犯強盜罪等語。又證人楊林燈於本院審理證述:伊被搶後,馬上用另一支手機報警,伊都沒離開現場,警察後來就來了,之後伊有去江翠派出所作筆錄,這是在伊被搶的同一天,後來警方有通知伊去作指認,伊記得有去江翠派出所兩次,前後大約隔了兩個星期,且當天伊被搶而報案時,有主動告知警方行搶者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另證人李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當天我們(指李佳玲與周若婷)就到隔壁的豆漿店去,跟他們說我們被搶了,他們就說趕快報警,後來是他們報警還是我們報警伊忘記了,後來警察就到現場了,把我們帶到江翠派出所去,我們是自己騎機車去,當天有作報案筆錄,筆錄中有記載被搶的經過等語;而證人周若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遭行搶當天有報警處理,伊報警時也有說出整個行搶經過,行為人有持槍行搶,並有製作筆錄,後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還有去江翠所指認行為人等語。是依證人康盛發上開證述查獲槍彈、被告持槍強盜過程之情節,核與證人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上開證述渠等遭行搶後即於當天報警之情節相符,則觀之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四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雖供承持有扣案槍彈及其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持槍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但因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前,既因被害人陳佑政、楊林燈、李佳玲、周若婷等人前向警方報案,並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而已得知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強盜犯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查獲上開扣案槍、彈及被害人李佳玲遭被告強取之AP一0000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鐵門遙控器一個、保全系統設定卡一個及被害人周若婷遭被告強取之鑰匙四支等物,且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上開強盜贓證物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槍、彈及持槍強盜之犯行,亦據證人康盛發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搜索時,有主動告知員警扣案槍彈之放置地點等語屬實,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四次警詢供承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強盜他人財物等情,但因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持有扣案槍彈及其持槍強盜被害人財物等犯行前,主動供述持有槍彈、持槍強盜等犯行,是被告犯後之行為,尚不符合自首所謂「未發覺」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節,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但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崇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持該扳手拆卸機車車牌,且被告供述該扳手之長度約十至十五公分,顯見該扳手亦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衡情該未扣案之扳手,若持以行兇,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堪認上開扳手屬於兇器無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扳手並未扣案,無從查知該扳手之確切材質、大小、重量,尚難認該扳手屬於兇器等語,並非足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㈤強盜財物時所攜帶之扣案槍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力,且該槍枝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堪認該扣案槍枝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威脅,可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強盜財物時持用上開扣案槍枝,客觀上足致他人受壓制而不能反抗,或於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不能抗拒,有如前述。

㈢、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認被告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節,均有未洽,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其係以事實欄一㈢所載脅迫之方法,至證人陳佑政不能抗拒,而緊接時間先後將SONY牌PDA行動電話一支及另一支SONY牌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交與被告,堪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強盜行為(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其以同一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土造子彈一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係以一個強盜行為,對於被害人李佳玲、周若婷為之,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名)、攜帶兇器強盜三罪(即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示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強盜犯行部分,雖僅敘及被告強盜被害人陳佑政之SONY牌PDA行動電話及現金三百元,並未論及被告強盜另一支SONY牌行動電話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事實欄一㈢之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車牌,並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用以持槍強盜,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各被害人之心理及財產受有損害,惡性匪淺,至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犯後前往大陸地區,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入境台灣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到案(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五號卷附調查筆錄),暨被告前有竊盜犯罪之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入境台灣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此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但因被告通緝及緝獲日期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仍有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理由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係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即開始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惟犯罪終了之日即為警查獲之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且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罪,及其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宣告刑亦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依據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各罪部分,均不合於減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且已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車牌時所用之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述上開扳手因伊住處重新裝修而不見了等語,堪認該扳手現已不知去向,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世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世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    │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
│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
│    │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沒收│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可發射子│
│    │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0000000號)沒收。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蔡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可發射子│
│    │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0000000號)沒收。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蔡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
│    │                    │三四0六0號)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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