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李釱任、彭全曄、陳正偉
- 當事人丙○○原名曾國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曾國賓. 選任辯護人 陳 木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原名曾國賓)係址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27號之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董事長,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係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並綜攬公司之財務,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2 月間擔任高農公司會計,負責製作、整理會計傳票等業務,並於93年2 月16日起接任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財務部經理職務,負責帳務、稅務及與銀行往來之業務,渠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之人。詎丙○○、甲○○明知高農公司於93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間與惠康百貨股份有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夏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夏暉公司)及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百勝肯德基公司)等公司實際交易僅達新臺幣(下同)23,145,389元(起訴書誤載為1,847 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亦自93年2 月16日起,與丙○○、甲○○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由甲○○指示,或由丁○○自行或指示財務部不知情員工另行製作買受人為上開四家公司但無實際銷貨之發票(詳如附表一),虛列交易總金額為32,970,432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 萬元),並持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辦理應收帳款之融資事項,致上海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八成提供融資,而使高農公司詐得超額貸款653 萬元。 二、丙○○、甲○○另明知高農公司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養雞生產合作社(以下稱養雞合作社)或蛋農購買雞蛋時,須由合作社或蛋農出具「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以下稱產物收據),才能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由甲○○自行製作或由丙○○、甲○○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由養雞合作社、蛋農蓋章,再併同簽發本票及填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上開銀行申請開具信用狀,致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狀,並在到期日付款予受款人即養雞合作社,作為支付蛋款之用,惟養雞合作社向銀行押匯並扣除高農公司應付之部分蛋款後,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餘額,經林裕勳要求,養雞合作社遂將餘款匯入以甲○○為負責人之金玉子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分別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詐得1,300 萬元、3,794 萬2162元。嗣因高農公司財務惡化,無法償付所欠債務,丁○○於犯罪未被發現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淑慧於調查局、偵查中;證人林六四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淑芬、吳平忠、糜福相、陳進富、洪土城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上海商銀提供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高農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偽造發票預支貸款一覽表、高農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發票影本10張、實際往來發票影本120 張、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4年6 月6 日彰林口字第1168號函暨高農公司開立國內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含本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產物收據、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4年6 月9 日九四林口訴字第0九四號書函暨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產物收據、匯票付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4年2 月22日鳳北存字第0940 000081號函暨金玉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戶相關資料、匯款入戶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4年3 月4 日鳳北存字第0940000095號函暨金玉子公司93年2 月23日帳戶之交易憑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94年2 月22日高銀鳳密字第0940002 號函暨金玉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玉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4年2 月21日彰林口字第0368號函暨高農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93年1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4年2 月17日九四林口字第0054號函暨高農公司開戶資料、93年1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5年12月20日九五林口字第00557 號函暨國內信用狀之表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95年12月27日上蘆洲字第9500292 號函暨客戶全行歸戶查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受讓作業流程圖、授信批覆決議、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6年1 月24日彰林口字第0960240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96年6 月5 日上蘆洲字第09600166號函暨93年至今之歷次放款明細、93年至今所收回之貨款明細、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備償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列催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列催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列催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年至96年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共犯、罰金、牽連犯、連續犯及定執行刑等相關規定,均有所修正。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3.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丙○○為高農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就其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其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產物收據,為間接正犯《事實欄二部分》。復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產物收據先後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辦理信用狀融資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甲○○、丁○○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丁○○係就93年2 月16日接任財務經理後始參與),及被告與甲○○、林裕勳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事實欄二部分,手段互異,顯係各別起意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圖私利,不思正當經營,填製不實發票,並持以向銀行融資貸款,致銀行事後追償困難、損害銀行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高農公司向上│與實際往來發│ │ │ │ │ │ │海商銀蘆洲分│票可貸金額之│ │ │ │ │ │ │行預支之貸款│差額 │ ├──┼─────┼─────┼──────┼──────┼──────┼──────┤ │ 一 │惠康公司 │XU00000000│93年1月30日 │3,375,079元 │2,530,000元 │160,000 元 │ ├──┼─────┼─────┼──────┼──────┼──────┼──────┤ │ 二 │同上 │XU00000000│93年2月27日 │3,613,769元 │2,460,000元 │310,000 元 │ ├──┼─────┼─────┼──────┼──────┼──────┼──────┤ │ 三 │同上 │YU00000000│93年3月20日 │3,118,296元 │2,400,000元 │40,000 元 │ ├──┼─────┼─────┼──────┼──────┼──────┼──────┤ │ 四 │全家便利商│YU00000000│93年3月15日 │2,500,000元 │2,000,000元 │1,130,000元 │ │ │店公司 │ │ │ │ │ │ ├──┼─────┼─────┼──────┼──────┼──────┼──────┤ │ 五 │同上 │YU00000000│93年4月 1日 │1,408,397元 │1,110,000元 │190,000 元 │ ├──┼─────┼─────┼──────┼──────┼──────┼──────┤ │ 六 │夏暉公司 │XU00000000│93年1月28日 │3,375,232元 │2,700,000元 │1,060,000元 │ ├──┼─────┼─────┼──────┼──────┼──────┼──────┤ │ 七 │同上 │XU00000000│93年2月20日 │3,170,944元 │1,900,000元 │160,000 元 │ ├──┼─────┼─────┼──────┼──────┼──────┼──────┤ │ 八 │同上 │YU00000000│93年4月15日 │3,020,060元 │2,400,000元 │710,000 元 │ ├──┼─────┼─────┼──────┼──────┼──────┼──────┤ │ 九 │臺灣百勝肯│XU00000000│93年2月27日 │6,760,310元 │5,400,000元 │2,770,000元 │ │ │德基公司 │ │ │ │ │ │ ├──┼─────┼─────┼──────┼──────┼──────┼──────┤ │ 十 │同上 │YU00000000│93年3月20日 │2,628,345元 │2,100,000元 │ 0 元 │ ├──┼─────┼─────┼──────┼──────┼──────┼──────┤ │合計│ │ │ │32,970,432元│25,000,000元│6,53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銀 行│信用狀開狀日│金 額│到期日 │信用狀編號 │ ├──┼──────┼──────┼────┼──────┼──────┤ │ 一 │彰銀林口分行│92年10月8日 │400萬元 │93年4月10日 │ANO.264718 │ ├──┼──────┼──────┼────┼──────┼──────┤ │ 二 │同上 │93年1月30日 │700萬元 │93年7 月31日│ANO.279034 │ ├──┼──────┼──────┼────┼──────┼──────┤ │ 三 │同上 │93年2月20日 │800萬元 │93年8月21日 │ANO.279042 │ ├──┼──────┼──────┼────┼──────┼──────┤ │ 四 │同上 │93年2月20日 │800萬元 │93年8月21日 │ANO.279041 │ ├──┼──────┼──────┼────┼──────┼──────┤ │ 五 │同上 │93年3月1日 │300萬元 │93年8月29日 │ANO.279048 │ ├──┼──────┼──────┼────┼──────┼──────┤ │ 六 │同上 │93年3月5日 │150萬元 │93年9月4日 │ANO.279049 │ ├──┼──────┼──────┼────┼──────┼──────┤ │ 七 │同上 │93年3月11日 │800萬元 │93年9月7日 │ANO.279054 │ └──┴──────┴──────┴────┴──────┴──────┘ 附表三 ┌──┬────────┬──────┬────┐ │編號│銀 行 │信用狀申請日│金 額│ │ │ │期 │ │ ├──┼────────┼──────┼────┤ │ 一 │臺灣企銀林口分行│93年2月12日 │850萬元 │ ├──┼────────┼──────┼────┤ │ 二 │同上 │93年3 月1 日│250萬元 │ ├──┼────────┼──────┼────┤ │ 三 │同上 │93年4 月2 日│20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信用狀 │餘款匯入之銀行 │餘款金額 │ ├──┼───────┼─────────┼────────┼───────┤ │ 一 │93年2月23日 │彰銀林口分行1,600 │土地銀行鳳北分行│6,994,629 元 │ │ │ │萬元之信用狀 ├────────┼───────┤ │ │ │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700萬元 │ ├──┼───────┼─────────┼────────┼───────┤ │ 二 │93年3月2日 │彰銀林口分行300萬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3,385,346 元 │ │ │ │元及臺灣企銀林口分│ │ │ │ │ │行250萬元信用狀 │ │ │ ├──┼───────┼─────────┼────────┼───────┤ │ 三 │93年3月11日 │彰銀林口分行800萬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6,122,260 元 │ │ │ │元信用狀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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