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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5 支及殘渣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林 君 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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