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驗餘淨重拾柒點叁壹公克之海洛因及驗餘淨重伍點玖貳壹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⑵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 月1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1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⑵案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2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⑷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5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後,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4,000元之價格分別購入海洛因(毛重19公克,包裝袋重約0.74公克,純度65.85%)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 公克,包裝袋重約0.42公克)各1 包而非法持有之,復於99年2 月6 日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3277-VH號自用小客車內,各取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1 次施用量一併摻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3 弄6 號前,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中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7.41 公克,驗餘淨重17.31 公克,純質淨重11.4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5.922 公克,驗餘淨重5.9218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 日UL/2010/2039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29、30頁)。又有白色碎塊狀物品1 包(驗前淨重17.41 公克,驗餘淨重17.31 公克)及淡褐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5.922 公克,驗餘淨重5.9218公克)扣案可證;上揭扣案物品,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98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04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3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⑵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 月1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1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非法持有並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驗餘淨重17.31 公克之海洛因及驗餘淨重5.92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