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6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9 號之5 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9年3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17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其另因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3.8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