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4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7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0 巷34之之3 號4 樓住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