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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甲○○

      乙○○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顏志坪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庚○○於民國95年3 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約1 至2 萬元之代價,受任辦理兆陞網路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詠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譽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各為100 萬元、200 萬元,庚○○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兆陞公司、詠譽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而與領有會計師執照之甲○○、兆陞公司負責人丙○○(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間及與甲○○、詠譽公司負責人丁○○(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間,各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均以日息千分之一之代價,分別向甲○○借得100 萬元、200 萬元後;㈠丙○○於95年3 月8 日先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後埔分行以「兆陞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於同日使用其不知情之妻子洪瓊茹所有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丙○○所有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旋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至上開兆陞公司籌備處帳戶,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庚○○復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記載兆陞公司股東丙○○、楊東昇業已出資及繳納股款70萬元、30萬元,並連同上開兆陞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委由甲○○依據上開文件及銀行存摺,於95年3 月9 日製作兆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前述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於95年3 月1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兆陞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兆陞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丙○○於甲○○完成上開查核報告書後,隨於95年3 月10日將上開供籌備兆陞公司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00 萬元,轉匯回洪瓊茹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而返還。㈡丁○○則於95年4 月間某日先至板信銀行後埔分行以「詠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甲○○使用不知情之洪瓊茹所有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詠譽公司籌備處帳戶,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庚○○復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記載詠譽公司股東丁○○、余華宗業已出資及繳納股款100 萬元、100 萬元,並連同上開詠譽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委由甲○○依據上開文件及銀行存摺,製作詠譽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前述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於95年4 月2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詠譽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詠譽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丁○○於甲○○完成上開查核報告書後,隨即將上開供籌備詠譽公司登記驗資用之款項200 萬元,轉匯回洪瓊茹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而返還。

二、乙○○係乙○○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之記帳業者,乙○○於95年3 月間,以約1 萬3 千元之代價,受任辦理嚳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嚳亙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乙○○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嚳亙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而與甲○○、嚳亙公司負責人己○○(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日息千分之一之代價,向甲○○借得100 萬元,己○○於95年3 月27日先至板信銀行後埔分行以「嚳亙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後,由甲○○於同日使用不知情之洪瓊茹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己○○所有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旋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至上開嚳亙公司籌備處帳戶,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乙○○復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記載己○○業已出資及繳納股款100 萬元,並連同上開嚳亙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委由甲○○依據上開文件及銀行存摺,於95年3 月28日製作嚳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前述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於95年3 月3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嚳亙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嚳亙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己○○於甲○○完成上開查核報告書後,隨於95年3 月29日將上開供籌備嚳亙公司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00 萬元,轉匯回洪瓊茹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而返還。

三、辛○○係信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之記帳業者,辛○○於95年5 月間,以約1 萬元之代價,受任辦理亞聖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亞聖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辛○○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亞聖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而與甲○○、亞聖公司負責人戊○○(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日息千分之一之代價,向甲○○借得100 萬元,戊○○於95年5 月19日先至板信銀行後埔分行以「亞聖系統家具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甲○○於同日使用不知情之洪瓊茹所有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戊○○所有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旋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至上開亞聖公司籌備處帳戶,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辛○○復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記載戊○○業已出資及繳納股款100 萬元,並連同上開亞聖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委由甲○○依據上開文件及銀行存摺,於95年5 月23日製作亞聖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前述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於95年6月8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亞聖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亞聖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戊○○於甲○○完成上開查核報告書後,隨於95年5月24日將上開供籌備亞聖公司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00 萬元,轉匯回洪瓊茹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而返還。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甲○○、乙○○、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兆陞公司帳戶及丙○○帳戶之帳戶明細、兆陞公司於板信銀行後埔分行申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4 紙、兆陞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各1 份、嚳亙公司帳戶及己○○帳戶之帳戶明細、嚳亙公司於板信銀行後埔分行申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4 紙、嚳亙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各1 份、詠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 紙、亞聖公司帳戶及戊○○帳戶之帳戶明細、亞聖公司於板信銀行後埔分行申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2 紙、亞聖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庚○○、辛○○、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規定「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五、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庚○○、甲○○、乙○○、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 人雖非上開公司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具備該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庚○○、甲○○與丙○○;被告庚○○、甲○○與丁○○;被告乙○○、甲○○與己○○;被告辛○○、甲○○與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又被告4 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2 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名。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4人所為尚有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上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惟該等部分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 人此部分罪名,亦足資保障被告4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2 次犯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三、四部分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4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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