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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2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林鈺琅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曉珍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99年度偵字第15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曉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曉珍明知其於民國95年3 月至5 月間,曾與孫梅玉之夫郭昌業相姦(張曉珍所為相姦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且孫梅玉懷疑其與郭昌業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後,以電話與張曉珍聯絡談論相關情事之期間,並未對其恐嚇稱要將妨害家庭乙事公開,而張曉珍與其夫陳春連亦非因孫梅玉曾為前揭恐嚇內容,方於95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板新路上之「麥當勞」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孫梅玉。詎張曉珍竟意圖使孫梅玉受刑事處分,委由不知情之吳磺慶律師撰寫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而於95年9 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孫梅玉甚至誣指張曉珍妨害家庭,揚言要將不實事項公開。因為孫梅玉的恐嚇,張曉珍與先生懼怕孫梅玉以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甚至妨礙到工作、家庭及小孩,因此在心裡恐懼之下與先生商量後交付孫梅玉45萬元。」等不實情事,誣指孫梅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承辦檢察官偵查後逕以95年度偵字第27561 號對孫梅玉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後,就前揭部分於97年6 月3 日判決孫梅玉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梅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孫梅玉及證人郭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均未經過交互詰問,故皆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孫梅玉、郭昌業此部分證述雖屬被告張曉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結文附卷,復查無任何檢察官違法取供之跡證,尚難認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行使詰問孫梅玉、郭昌業之機會,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孫梅玉、郭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曉珍固坦承:伊與孫梅玉之夫郭昌業於95年3 月至5 月間有書信往來、同赴旅館及同床共眠等交往情形,並意圖使孫梅玉受刑事處分,於95年9 月2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磺慶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指稱「孫梅玉甚至誣指張曉珍妨害家庭,揚言要將不實事項公開。因為孫梅玉的恐嚇,張曉珍與先生懼怕孫梅玉以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甚至妨礙到工作、家庭及小孩,因此在心理恐懼之下,與先生商量後交付孫梅玉45萬元。」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郭昌業沒有發生相姦行為,會給孫梅玉45萬元,是因為她一直打電話給伊,一直問伊跟郭昌業的事情,還說要將資料傳真寄到伊公司云云。經查:

(一)證人郭昌業於前案檢察官96年4 月17日訊問時,即證稱:從95年3 月開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第1 次是在陽明山的櫻花崗溫泉館,最後1 次是95年5 月底,在五股鄉○○路的米琪汽車旅館,中間4 月14日還有1 次是在臺中縣豐原市的馬爾地夫汽車旅館,我是在95年11月間才向孫梅玉坦白,之前孫梅玉只是懷疑我有外遇,但我都否認等情綦詳,而於前案本院97年1 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在豐原馬爾地夫、五股汽車旅館及陽明山櫻花崗,時間是在95年3 月至95年5 月底,中間有1 次是在95年4 月14日,我一開始沒有向孫梅玉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於95年11月我與孫梅玉一直為這件事情吵架,我希望能復合就承認等語明確,另郭昌業於本案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仍一致證稱:我與被告確實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並有被告寫給郭昌業之親筆信函3 件、電子郵件13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64號卷第21至40頁),而觀諸上揭信件內容,被告顯係對郭昌業傾訴思念及情意,甚且自認係第三者,已非屬一般朋友間之問候,另被告亦自承確有與郭昌業共赴前揭旅館過夜,甚且同床共眠之情,則被告當時既甚為愛戀郭昌業,且兩人已達願同床共眠之親密程度,依常情自難認渠等猶可克制性慾而未逾矩,足認郭昌業前揭證詞堪以採信,是被告於95年3 月至5 月間,確有與郭昌業相姦之情無訛。而被告就前揭與郭昌業相姦之犯行,亦迭經前案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第38至52頁),同足以認定為真實,故被告於本案猶辯稱未與郭昌業相姦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孫梅玉於本案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到郭昌業的手機,因為郭昌業去鄰居家吃飯,沒有帶手機出去,是我接的。後來我用郭昌業的電話回撥給被告,被告接起來出聲,我就告訴被告說如果妳愛郭昌業,我把他讓給妳,因為這半年來郭昌業對家庭都變了,接著我就把郭昌業的親密簡訊傳給被告,同時傳給我的公公,我的小叔、姊夫,因為我知道郭昌業不會認帳。我沒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將她與郭昌業通姦事實公開,後來陳春連打電話給我,說是被告老公,我說不用對我兇,就把電話掛掉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公公,說郭昌業在外面的女人有老公,且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可知孫梅玉於得悉被告,並懷疑其與郭昌業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後,旋向親友公開廣佈被告妨害家庭乙事,尚無以保守秘密作為向被告恐嚇取財交換條件之意。再被告於另案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先以證人身分稱:孫梅玉說我跟郭昌業有關係,一直打到我家及我競泰公司,還打電話到我手機及陳春連手機,她打到我公司,不管誰接電話她都跟對方說我跟郭昌業有發生什麼。因為孫梅玉一直很晚打電話到我家,且說了很久,語氣激動,我希望孫梅玉不要再騷擾我,所以我才給她錢,陳春連跟我商量說孫梅玉一直打電話來,如果給她錢看可不可以不要再打電話來,是我們先問孫梅玉是否要錢,孫梅玉說可以給多少,我們商量後最多可以給45萬元。是因為孫梅玉在6 月11日前1 、2 個星期打電話騷擾,所以決定給45萬元等語,而可徵被告自承孫梅玉於95年6 月12日前,即在電話中對同事告知其有妨害家庭之情,此事已為多數人週知並非秘密以外,被告於本案檢察官97年10月23日訊問時,復供明:我們給孫梅玉45萬元的時候,她沒有出言恐嚇等語在案,核均與證人陳春連於另案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孫梅玉,孫梅玉說郭昌業打她,她要搬家,她們家每年都可以出國,現在都沒有,我聽到這些認為她是要錢,所以在電話中主動說有什麼可以幫忙等語;於本案本院100年2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孫梅玉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郭昌業喝醉打她,對她家暴,她想要搬家,沒有錢,又說她每年都會帶小孩出國去玩,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才跟被告討論猜測說孫梅玉所講的這些事情都需要錢,她會講這些事情,應該就是要錢,我才會又打電話給孫梅玉,主動問她有什麼需要我幫忙的,但我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可能只有2 、30萬,她說她要考慮考慮。孫梅玉有跟我說是因為被告跟郭昌業在交往,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想將被告跟郭昌業交往的事情公開,但孫梅玉有沒有跟被告說,我就不清楚。當初會付錢,就是要當作和解金平息這個糾紛,不要再被打電話騷擾,也不想要讓小孩捲入這裡面等語相符,由此已可認孫梅玉並未對被告恫稱要將妨害家庭乙事公開,且被告與陳春連亦非因孫梅玉曾為前揭恐嚇內容,方給付45萬元予孫梅玉無疑。

(三)至郭昌業如後述雖曾寄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郵件內容中提及孫梅玉因貪婪而錯在後、有機會拿回孫梅玉勒索你們的錢及對抗心術不正的壞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第121 至125頁),惟查,郭昌業於另案檢察官95年12月22日訊問時,即證稱:我發生這樣的事情,閃避都來不及了,我知道孫梅玉有打電話過去,要叫被告出來講事情,他們談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孫梅玉跟我說她要請被告出面去談調解而已等語,而於本案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復證稱:信的內容有一部分是自己猜測的,孫梅玉從陳春連處取得45萬元以後,她有跟我說陳春連有拿45萬元給她,交錢之前我只知道陳春連有打電話給孫梅玉,說要拿45萬元給她,不知道45萬元的數字是如何而來等語,查孫梅玉以電話與被告或陳春連聯繫期間,其所述內容當僅有直接對話之人始能得悉,是郭昌業當係依據孫梅玉或被告轉述渠等聯絡互動情節(然如後述尚難認被告同時有要求郭昌業配合書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方知片段過程並單方逕自揣測及抒發心情,且被告及陳春連如前述既均已陳稱孫梅玉並無以公開被告妨害家庭乙事進行恐嚇取財之情,故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自皆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且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既明知其與郭昌業確有相姦侵害孫梅玉權益之不法情事,是孫梅玉倘要求相關民事賠償或和解金,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孫梅玉以電話與其聯絡談論相關情事期間,未曾對其恐嚇稱要將妨害家庭乙事公開,而其與陳春連亦非因孫梅玉曾為前揭恐嚇內容,方給付45萬元予孫梅玉,並未以前揭方式作為恐嚇手段,詎被告竟猶意圖使孫梅玉受刑事處分,委由不知情之吳磺慶律師撰寫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蓋被告究有無與郭昌業相姦,及孫梅玉有無對被告恐嚇等情事,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當僅有被告本身知悉,且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欲對孫梅玉提出告訴時,即已將實情全盤告知吳磺慶律師,是吳磺慶律師撰寫書狀所依憑之資訊,既皆係由被告告知而來,自難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以認定吳磺慶律師就誣告孫梅玉犯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憑空捏造前揭不實情事,誣指孫梅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故意虛構並指訴孫梅玉犯有恐嚇取財罪嫌,而已該當誣告犯行,縱孫梅玉於知悉被告後,如後述另有猛打電話予被告之情事,亦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尚有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561 號起訴書及97年度請上字第273 號、96年度蒞字第14152 號上訴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第90至110 頁、98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69至7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磺慶律師為前揭誣告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是刑法第172 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前述於另案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希望孫梅玉不要再打電話騷擾我,所以我才給她錢等語,惟其於當次庭期並無表示確有與郭昌業相姦妨害家庭,及交錢前孫梅玉實際上未以公開妨害家庭乙事加以恐嚇等旨,致本院審結該案時,尚需綜合斟酌陳春連、郭昌業之證詞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始得認定孫梅玉所為並無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未因被告所述即得較易於發見真實,另迨孫梅玉遭訴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被告於本案被訴誣告後,其於檢察官97年10月23日訊問時,亦僅供明孫梅玉並未恐嚇之情,是本案被告所為尚難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猶未完全坦認誣告犯行,且就誣告部分,亦未與孫梅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張曉珍基於使告訴人孫梅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5年9 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孫梅玉於95年5 月底至6 月上旬持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被告等情。另被告事後為取回陳春連所交付之45萬元,遂向郭昌業表示不甘心支付該筆45萬元予孫梅玉,要求郭昌業配合將該筆錢討回,而指示郭昌業在與之通信電子郵件中,書寫「曉珍:下午跟你講的事,有機會拿回她勒索你們的錢,要跟陳r.說一聲…」,進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提出以供佐證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亦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叫郭昌業在電子郵件中寫那些東西。會給孫梅玉45萬元,是因為孫梅玉一直打電話給伊,但伊已不確定她是何時開始打電話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95年9 月25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實僅敘述孫梅玉知悉張曉珍後,即猛打電話騷擾等語,並未指明孫梅玉開始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日期(至告訴代理人吳磺慶律師於另案檢察官95年11月7 日訊問時,雖指稱:孫梅玉一直打電話騷擾被告期間是從95年7 月開始云云,惟觀諸其於同日庭期旋另稱:7 月份被告怕孫梅玉去公司鬧,被告已經先交了45萬元云云,顯見告訴代理人在該次庭期應係意指孫梅玉自交付45萬元當月即開始打電話騷擾被告,而將95年6 月誤述為7 月甚明),嗣於另案本院97年5月20日審理時,被告亦僅證稱:在給孫梅玉45萬前1 、2個星期,開始接到孫梅玉電話等語,均未明白指訴孫梅玉係於95年5 月底起,即持續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之情,是

語,予以推論被告所指訴之時點為95年5 月底起,顯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次查孫梅玉於另案本院96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已就於95年6 月上旬起,確與被告以電話往來密切乙事並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第17至23頁),而孫梅玉於本案100 年3 月9 日審理時,則證稱:95年6 月7 日以前,我都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聯絡過,是當天被告打電話到郭昌業的手機,郭昌業沒有帶手機出去,是我接的,發現電話號碼跟郭昌業傳出去親密簡訊之匿名相同,我才用郭昌業的電話回撥給被告,後來我回到家,就一直打罵郭昌業。95年6 月8 日我打電話都沒有人接,請徵信社查這個電話,查出來叫被告姓名及地址,我就要郭昌業轉達,請被告接電話。95年6 月12日以前,我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被告,我只有在被告不出聲的時候,為了要測試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所以曾經有用網路電話SKYPE 打過1 通,證明是女生以後,我就用郭昌業的電話回撥給被告,被告就接起來了,之後就沒有用網路電話打了,我也沒用家用電話撥打等語,而證人陳春連於本案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孫梅玉當時跟我聯絡除了使用行動電話以外,應該還有使用其他家用電話或網路電話等門號,因為有時候會顯示她的來電,有時候不會,且她打電話來有哭、大叫,也有說郭昌業打她的事情等語,是由上開證詞,已可知孫梅玉於得知被告並懷疑其與郭昌業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後,確有情緒激動及積極尋找管道聯絡被告之情,且孫梅玉除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外,亦曾使用其他電話撥打予被告無訛,至孫梅玉雖證稱首次與被告聯絡係95年6 月7 日,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除孫梅玉本身證詞外,並無郭昌業行動電話門號、孫梅玉所使用家用電話及網路電話,甚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95年6 月間之通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憑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另證人蕭素卿雖於另案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郭昌業有外遇?)在6 月9 日時,孫梅玉來找我,她在哭,我問她為何哭,她說郭昌業有外遇是在網路上認識。」、「(問:孫梅玉有無說她何時發現?)沒有,好像說前1 、2 天才發現。」等語,然觀諸蕭素卿前揭回答內容,顯就孫梅玉有無告知何時發現郭昌業外遇乙事已記憶不清,始先後證稱「沒有」、「好像說」等語,且縱孫梅玉確有向蕭素卿告知係95年6 月9 日前1 、2 天才發現等語,該情節亦係經孫梅玉自行陳述而來,並非蕭素卿本身親自見聞所得,自難作為補強孫梅玉證詞憑信性之佐證,故孫梅玉是否如其所述,係迨95年6 月7 日始開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已非無疑。況縱孫梅玉係於95年6 月7 日起撥打電話予被告,則開始撥打電話之時點,既確在被告及陳春連交付45萬元之先前數日,實與被告概略指訴係在給45萬前1 、2 個星期開始之情並無重大差異,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刻意虛構事實之處,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是被告單純表示孫梅玉有猛打電話騷擾之部分,因未指涉孫梅玉有向被告恫稱惡害之情,而顯難以構成恐嚇取財罪責,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無從論以誣告犯行。

(三)又證人郭昌業雖先後於另案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如果不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郵件,陳春連會告我通姦,所以被告叫我在信中提及勒索二字,好讓他們告孫梅玉。因被告不甘心拿45萬元給孫梅玉,想要拿回來,她打公共電話給我,要我幫她,她沒有叫我要詳細寫,只說要寫勒索云云;於本案檢察官98年3 月25日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在95年7 月14日之前有打電話到我公司給我,表示她不甘心拿出那45萬元,所要我寫那筆錢是勒索,如果我不那麼寫,被告就要請陳春連告我通姦,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我只好這樣寫。被告的意思是說這45萬元不是她願意拿出來的,是孫梅玉去跟她要的,被告要我寫是勒索,光勒索這2 個字就很重了云云,然被告究有無撥打電話要求郭昌業在信中配合書寫「勒索」之情,遍查全卷實僅有郭昌業前揭證詞可證,並無通聯紀錄或錄音檔案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酌,而郭昌業於本案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未見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子郵件均為本人書寫寄發者,並同時證稱:年代久遠,我真的忘記是否有人指使我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容,應該是97年5 月20日審判時所說的那樣沒錯,但我現在記憶中不確定。被告應該沒有用電話叫我在電子郵件中寫貪婪,95年6 月12日以後,被告應該是沒有再寄電子郵件給我等語,可見郭昌業除就其先前所為之證詞,現亦無法肯定是否確屬真實外,依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郭昌業於95年7月10日起,當係主動向被告寄信抒發個人感情,且形容孫梅玉「貪婪」、「把矛頭轉向我」,另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同敘明「下午跟你講的事」、「對抗心術不正的壞人」、「大家加油」等語,是單就前揭內容觀之,顯難認係被告要脅郭昌業書寫者。況被告係於95年9月26日始對孫梅玉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倘被告確有心不正取得如附表編號五之電子郵件內容,要無於提告時猶未同時提出作為證據之理。另孫梅玉當時既仍不斷質疑追究被告與郭昌業之關係,且尚未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孫梅玉係於96年3 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若被告要求陳春連先對郭昌業提出相姦告訴,無疑係自承與郭昌業間曾發生性交行為,除難以獲得陳春連諒解外,勢亦將使孫梅玉得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依常情被告當無可能以此事作為威脅郭昌業之依據,故單憑郭昌業前揭97年5 月20日、98年3 月25日之證詞,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為誣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指訴孫梅玉於95年5 月底至6 月上旬持續撥打電話騷擾,及提出郭昌業所寄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亦構成刑法誣告罪行之確信,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應具有僅請求論以誣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在另案本院訊問孫梅玉恐嚇取財案件時,供前具結後,竟虛偽陳稱:「因孫梅玉說我跟郭昌業有關係,一直打電話到我家和競泰公司,還打電話到我手機及我先生手機,他打到我公司,不管誰接電話,他都跟對方說我跟郭昌業有發生什麼... 」、「拿45萬元給孫梅玉是不得已,因為孫梅玉一直很晚打電話來我家,且說了很久,所以我希望孫梅玉不要再來騷擾我所以我才給他錢,有1 次很晚,她打電話來,陳春連事後告訴我他在電話中問孫梅玉是否要錢」、「係在給孫梅玉45萬前1 、2 個星期,開始接到孫梅玉電話」、「孫梅玉電話打到家裡、公司、我手機,事後我有跟陳春連提到這件事,所以陳春連後來也有跟孫梅玉電話聯繫過」、「我是因孫梅玉在6 月11日前1 、2 個星期打電話騷擾,所以決定給45萬元」、「6 月8 日我主動約孫梅玉見面前,孫梅玉已一直打電話到家裡及我手機」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曉珍固坦承確有於另案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為前揭證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情。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另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內容,已可知孫梅玉於95年6 月12日前,確曾以該門號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及陳春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另孫梅玉於本案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理時,雖證稱:95年6 月12日以前,我不知道被告在競泰公司上班等語,然證人康慶生於本案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印象中於95年6 月12日之前,在競泰公司應該有接獲孫梅玉的來電,因為我們公司是只要被告沒有在座位上接電話,原先撥打給她的電話就會跳到我這邊,印象中孫梅玉打給我,都在抱怨被告為何都不接電話或找不到人,但我只記得有接到電話,實際上講什麼,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一開始是從被告那裡知道有孫梅玉這個人等語,核康慶生與被告僅具有同公司之長官、部屬關係,要無單純為迴護被告犯行,即願甘冒涉犯偽證罪責風險,猶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而孫梅玉如前述已自承因被告拒接電話,遂於95年6 月8 日委請徵信社查明被告相關資料之情,則孫梅玉由此得悉被告工作地點,衡情尚無違背常理之處。又卷內如前述復無孫梅玉家用電話或網路電話於95年6 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同無從證明孫梅玉並未使用前揭電話撥打至競泰公司,自難逕認康慶生所言非屬真實,是被告證稱孫梅玉有打電話到競泰公司之情,顯非完全無據。至康慶生雖證稱不記得先前孫梅玉電話中所述內容,然如前述孫梅玉懷疑被告妨害家庭後,確萌生激動情緒並轉寄簡訊予郭昌業親友,及在電話中向陳春連告知被告跟郭昌業交往等情,可推知孫梅玉於撥打至競泰公司之電話中,顯有可能併向該公司員工提及被告妨害家庭乙事。況縱孫梅玉實際上並未向競泰公司人員表示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乙事,惟被告既非親自接電話之人,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孫梅玉都跟對方說我跟郭昌業有發生什麼之語,顯係就其聽聞自他人之情節而為轉述,當屬傳聞證據而應予排除,是除難認被告就此是否故為虛偽陳述外,該部分證詞既無使本院最終裁判時陷於錯誤之危險,同難認被告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自不構成偽證罪責。

(二)又證人陳春連於另案檢察官96年3 月8 日訊問時,即證稱:我不是基於同情孫梅玉才給她錢,一開始孫梅玉開口要50萬,我跟她說沒那麼多錢,經過我跟她討價還價之後,才到約定地點交付45萬給她等語,嗣於另案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45萬元部分是我們的,其他是向被告姐姐借的。在給錢前幾天,我有打電話給孫梅玉,我跟孫梅玉討論是否給她錢她就不會再騷擾我,給錢後這件事到此為止,我說我沒什麼錢,只有2 、30萬,孫梅玉說她要考慮,後來她在電話中跟我討價還價,所以才去借錢給她45萬元,給45萬元就是為了解決這件事等語,而於本案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同證稱:孫梅玉會講一些事情應該就是要錢,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她問有什麼需要幫忙的,但我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可能只有2 、30萬,她說她要考慮考慮,隔天孫梅玉有打電話給被告,她說希望我們湊到50萬元,我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之後討價還價之後就約定45萬元,為了給孫梅玉45萬元,被告還另外跟她姐姐借了1 筆錢。當初會付錢當然是不得已,就是要當作和解金平息這個糾紛,不要再被打電話騷擾等語,就此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陳春連所有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及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61 號卷第30至32頁;本案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被告及陳春連於95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確接續自前揭帳戶內提領共44萬5 千元,而各該帳戶餘額分別僅剩6,142 元、902 元,核被告、陳春連原先並不認識孫梅玉,除被告與郭昌業間有不正常交往外,亦無其他仇隙糾紛,是渠等當係為求圓滿解決被告妨害家庭事件,方會提出交付和解賠償款項予孫梅玉,決非無條件自願金援幫助孫梅玉,且若非孫梅玉對具體金額有所堅持,而與被告、陳春連本身所樂意支付之數目有所差距,則被告、陳春連當無必要為滿足孫梅玉,不顧家庭生活正常所需,仍將渠等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甚至向他人借貸俾籌措足額資金,故被告證稱:拿45萬元給孫梅玉是不得已,我希望孫梅玉不要再來騷擾我,所以我才給她錢等情,應與事實相合。

(三)再孫梅玉究係於何時起撥打電話予被告,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認定,縱依孫梅玉所言,應係迨95年6 月7 日始撥打電話予被告,是其撥打電話時點既仍在被告及陳春連於同年月12日交付45萬元之前,則被告依其記憶概略證稱係在給45萬前1 、2 個星期開始等語,尚與客觀事實無重大矛盾錯誤之處,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有何偽證犯意。另被告單純證稱孫梅玉撥打電話之行為,如前述復難逕論以孫梅玉恐嚇取財罪責,故孫梅玉於交付45萬元前之何時開始撥打電話,既不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結果,自同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被告就此所證,亦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張曉珍所為誣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另涉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且公訴意旨係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予以分論併罰,自應就其被訴偽證部分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各次開庭偵查時,已分別命孫梅玉、郭昌業簽立

檢察官逕將被告概略所述95年6 月12日前1 、2 個星期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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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寄件日期│ 主旨 │        內                   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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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 月│黑鷹計│嘟嘟好~記憶中好久沒寫信跟妳說說話. 也許你認為我瘋了. 節骨眼孩寫信給你      │
│  │10日下午│畫    │沒有啦!是因為剛才看洋片黑鷹計畫有感而發開電腦寫寫吧.                       │
│  │9 時5 分│      │戰爭是恐怖的. 有同袍死去有人能從險惡中回家團聚. 片終結尾(士兵)父親無法回去│
│  │        │      │寫信給老婆希望她替自己親吻兒女上床睡覺. 自己卻留在戰場戰鬥......            │
│  │        │      │看到這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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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7 月│續集  │想到這裡... 我沒想到孫梅玉. 而是想到一個家庭的組成實在不易                  │
│  │10日下午│      │而孫. 卻百般壞自己...                                                       │
│  │9 時31分│      │我錯在先. 她卻因貪婪而錯在後. 不勝唏噓.                                     │
│  │        │      │幸好你ㄉ老公沒有這樣....                                                    │
│  │        │      │有時我很想自由的飛. 但不捨年資. 薪水. 客戶.和11年的努力.                    │
│  │        │      │我想找回我自己. 崇尚自由的自己.                                             │
│  │        │      │其實每個人也都是這樣.礙於現實生活無法...                                    │
│  │        │      │你也許不懂我在說蝦米. 可能. 也沒機會解釋給你聽. 算了~                      │
│  │        │      │當我沒講. 隨手發表.請不要當一回事.                                          │
│  │        │      │有時我想問你. 當時跟我認識的出發點為何?後來想想.                           │
│  │        │      │可能跟我一樣吧. 前幾天我在路上. 看見嘟嘟瓷具. 那2 個字...嘟嘟...            │
│  │        │      │人生的際遇..哈哈.5.60歲也許是個回憶吧.                                      │
│  │        │      │我ㄉ人生至少比一般人精采. 雖然是我的遭遇. 可我沒怪你過~                    │
│  │        │      │請不要誤會我想跟你複合. 相信你也不會. 我只是想. 從網上開始. 就從網上結束    │
│  │        │      │對了. 老師有說過. 人生不如意. 沒關係. 辦法很多. 其一就是. 要活久一點        │
│  │        │      │其二才能補救一切.                                                           │
│  │        │      │意思就是說. 不管有什麼困難無法解決. 時間站在自己ㄉ一方.                     │
│  │        │      │忍吧. 再看幾年. 也許就不會這樣. 有時問題想很快解決. 反而不是好辦法.         │
│  │        │      │提供你參考. 希望你有空也能寫信給我. 看看你有何方法解決.                     │
│  │        │      │沒有方法有時就用時間來拖. 俗話說ㄉ好. 事緩則圓嘛~                          │
│  │        │      │妳認識過的Pet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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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7 月│週3了 │已經連續喝了2 週的酒. 有助睡眠. 明天開始有颱風.不用上班                     │
│  │12日下午│      │近日每天的疲勞轟炸我自己也不知可以支持多久.                                 │
│  │7 時32分│      │如果認識討海人該有多好. 遠洋漁船只回港1 ~2 次                              │
│  │        │      │沒工作時可能的好去處.                                                       │
│  │        │      │沒事~看完就刪掉吧                                                          │
│  │        │      │Pet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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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7 月│原來如│嘟嘟好. 她今天不敢鬧你可能是你老公說了重話                                  │
│  │13日下午│此    │所以把矛頭轉向我.                                                           │
│  │9 時43分│      │也好. 本來就不干你事.. 一路平安喔                                           │
│  │        │      │Pet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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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7 月│還是要│曉珍. 下午跟你講的事. 有機會拿回她勒索你們的錢                              │
│  │14日下午│跟陳先│要跟陳r.說一聲.                                                             │
│  │7 時11分│生先講│反正現在不是單純的家庭糾紛. 而是對抗心術不正的壞人                          │
│  │        │一聲  │大家加油                                                                    │
│  │        │      │Pet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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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