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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高文淵古秋菊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 月7 日始懷疑其丈夫丁○○(其涉嫌通姦案件,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丙○○(其涉嫌相姦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現上訴中)間有染,而於96年6 月12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店內,取得由丙○○配偶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涉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後,再次獲悉丁○○與丙○○仍有聯繫,於雙方洽談由調解委員會調解或由丙○○委任之律師談和解期間,竟以欲將丙○○與丁○○間往來書信及電子郵件以資證明渠等有染之事散佈予戊○○或丙○○女兒或不特定人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住家電話(02)00000000號與丙○○住家電話(02)00000000號聯繫丙○○時,於下列時間,接續在電話中對丙○○恫嚇下列加害其生命、自由、名譽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95年8 月29日恫嚇稱「我拿到公司ㄛ」等語。

㈡、於95年9 月1 日恫嚇稱「好,我盡快去,我會傳真到你公司」、「我會傳真給你,不要說你沒收到喔!」、「要不要全部跟妳老公講,把信全部給妳老公,一百多封看你老公會不會崩潰,會不會跳樓,會不會拿刀殺你」、「掛電話沒關係啊!我就去你公司等你下班啊!」、「你叫黃經理叫警察,可以免費幫你競泰打廣告,我順便通知媒體!」、「我會註明給你。」、「我會註明給丙○○!」等語。

㈢、於95年9 月4 日恫嚇稱「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女兒!」等語。

㈣、於95年9 月5 日恫嚇稱「你也別想找工作!」等語。

㈤、於95年9 月6 日恫赫稱「對啊!不然我就跟你女兒問候一下! 」等語。

㈥、於95年9 月18日恫嚇稱「我可以封殺妳。我可以去蘋果日報你知道嗎?」等語。

㈦、於95年9 月21日恫嚇稱「對啊! 你快點找啊! 我順便通知媒體來! 」、「你每天看蘋果日報,每天都有事情! 」等語。

㈧、於95年9 月22日恫嚇稱「為什麼怕我?怕我把事情跟鄰居講嗎?你怕我把事情跟早餐店、跟自助餐店講嗎?」等語。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所言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足資參照,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因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所言,既經具結(詳見95年度他字第6682號偵查卷〈下稱95他6682卷〉第22至2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詳見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筆錄),則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丈夫丁○○於95年7 月10、13、14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3 封(詳見95年度偵字第27561 號偵查卷〈下稱95偵27561 卷〉第33至35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證人丁○○所書寫之電子郵件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內容為其所寫,以資證明其真實性,但仍無符合法律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書面內容者,依法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所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丁○○配偶,且伊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丙○○為前揭對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並辯稱:綜觀本案前因後果及渠等間全部對話內容,實因丙○○與其夫丁○○有染,丙○○提議上調解委員會及找律師談和解,要伊把資料交給她,以便談和解事宜,所以伊始於該段期間內與丙○○聯絡,伊並未恐嚇丙○○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丙○○聯繫洽談和解事宜,因告訴人仍與其夫丁○○糾纏不清而指責告訴人,被告係告訴人與其夫通姦行為下之被害者,對告訴人口吻不佳實屬人之常情,核與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之夫丁○○與告訴人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底某日止,連續為通姦、相姦行為乙節,業據證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丙○○相姦案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 20號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見95偵27561 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㈣第31至32、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丙○○致證人丁○○書信及電子郵件(詳見95他6682卷第30至44頁、95偵27561 卷第12至17頁)附卷足稽,且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0號判決丙○○相姦犯行,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 份(詳見本院卷㈣第22至27頁)在卷供參。而被告於95年6 月7 日始懷疑其夫丁○○與告訴人間有染,並於前揭時間,以上開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時,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前揭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此有本院97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及前揭錄音譯文各1 份(詳見本院卷㈢第43至44頁、㈡第226 、233 、243 、244 、251 、25 7、258 、261 、278 、296、298 、35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因於前揭期間,伊與告訴人為了調解乙事,告訴人請伊將丁○○與其往來書信及電郵件子交給其等語,固為告訴人所不予否認,然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係表明要將告訴人與其夫丁○○間往來書信及電子郵件交予告訴人之配偶戊○○「看你老公會不會崩潰、會不會跳樓、會不會拿刀殺你」、其所任職之公司或通知其女兒、鄰居、媒體等等,凡此諸言均是對告訴人之生命、自由、名譽相要脅,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聽到被告說要傳真或拿我跟丁○○間往來信件到我公司,我認為她是要讓我公司同事知道,因為傳真機很多人看得到,我怕失去工作,也怕公司同事對我的眼光;聽到被告說看我老公會不會崩潰等語,我怕我先生看到我難過;被告說她要找媒體,我會想到她之前提過蘋果日報,我怕傷害到公司;也怕被告到我女兒學校鬧,因為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且她曾經到我樓下,我怕我女兒同學會對我女兒指指點點,也想過她可能打我小孩;被告說我也別想工作了,因為我需要上班賺錢,我怕被告知道我公司繼續鬧;我家樓下是自助餐店、對面是早餐店,我認為被告到我家樓下,我會害怕,甚至不敢出門,也不敢去被告說的早餐店及自助餐店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甚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聽聞到類似內容之陳述,當亦同感威脅,是被告對告訴人丙○○陳稱上開內容,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堪認其所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況茍被告僅欲將丁○○與其往來書信交予告訴人,以便談和解者,何須將該等資料交予或通知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住處附近之鄰居或媒體?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前開加害生命、自由、名譽之將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猶持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載稱:被告於96年6 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以前揭電話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電話中聲稱要加害丙○○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戊○○等語,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4 頁),並於96年12月31日以甲○榮飛96蒞29494 字第128113號函暨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補充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以及於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如前揭補充理由所載等情,此有前揭筆錄及該函文暨補充理由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215 至338 頁、㈢第48頁)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具體事證,既據公訴人當庭並補充更正恐嚇犯行之時間、內容及證據方法,則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另被告雖係數次於電話中言詞恐嚇,然均係為基於使告訴人畏懼之單一目的行之,前後時間密接,又對相同之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其素行尚可,且因其夫丁○○與告訴人間有染,破壞其家庭秩序和諧,致其失慮而誤觸法典,惟其恐嚇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損害亦非輕微,且縱使告訴人妨害家庭行為造成其家庭及本身身心受創,其自應尋求正當法律程序或其他合法手段保障並維護自身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2 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恐嚇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公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接受心理輔導或精神治療,且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或其配偶或其子女或其公司同事為電話聯絡行為,並遠離被害人或其配偶或其子女住居所或工作場所、受教育場所100 公尺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第85頁),然本院認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對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賠償或表示歉意,顯然毫無悔意,自無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丈夫丁○○與告訴人丙○○間有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以其所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住家電話(02)00000000號,不斷撥打告訴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家電話(02)00000000號、告訴人配偶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聲稱要加害告訴人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配偶戊○○,致被害人戊○○於同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店內,交付45萬元予被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證人戊○○帳簿影本1 紙、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即被告丈夫丁○○於95年7 月10、13、14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3 封、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該門號通聯紀錄光碟1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伊懷疑其配偶丁○○與告訴人間有染,而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密切電話聯繫,且於95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店內,收受由證人戊○○交付之4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6 月7 日接獲告訴人打給丁○○的電話,而與丁○○對質,丁○○坦承,告訴人主動於95年6 月8日邀約伊見面,6 月9 日戊○○打電話邀約4 人見面,6 月10日伊遭丁○○毆打而打電話予戊○○質問丙○○介入家庭乙事,戊○○對此表示歉意並稱被告與小孩需搬離住處,希望可以幫助被告,同日上午11時48分戊○○打電話問被告帳戶,希望幫助被告彌補被告損失,同日下午5 時59分又電問被告帳戶,表示將匯45萬元,斯時丁○○及女兒在旁,因伊不肯,故約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板橋麥當勞見面拿現金給伊,12日上午9 時33分戊○○主動來電提醒伊,同日上午10時17分伊電告戊○○延至11時,交付時,伊表明不希望拿、更不希望發生此事,戊○○表示心甘情願並希望簽和解書,但因無紙筆而作罷;係戊○○主動提及給伊45萬元,伊並無恐嚇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主動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金錢,其欠缺不法得利意圖,且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夫丁○○糾纏不清而指責告訴人,被告係告訴人與其夫通姦行為下之被害者,對告訴人口吻不佳實屬人之常情,核與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合,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戊○○係代其妻丙○○處理妨害家庭事件之賠償事宜,給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由戊○○決定,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言行,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時間距離戊○○主動提議交付被告補償金45萬元(95年6 月12日)已有相當時間,公訴人對被告恐嚇取財之罪嫌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夫丁○○與告訴人丙○○間有染,並於95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店內,收受由證人即丙○○之配偶戊○○交付之現金4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春蓮帳簿影本、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詳見95偵27561 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又徵諸前揭證人戊○○及丙○○帳戶資料及被告所提出其所使用0000000000之受話通話明細表、通話明細單(詳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42頁所示),證人戊○○既係於95年6 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計215,000 元、證人丙○○於95年6 月11日提領帳戶內共計230,000 元,且被告與戊○○於95年6 月份最後1 次通聯記錄係於95年6 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詳見前揭本院卷㈠第42頁),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戊○○證述:雙方本來約於上午10時30分,被告打電話通知延後30分鍾等語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戊○○、丙○○證述交付前開款項之時間係95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云云,容有記憶錯誤之情。是以,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加害告訴人丙○○及戊○○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丙○○及戊○○,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交付45萬元予被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為何把45萬元交給戊○○轉交予被告?)因被告說我跟丁○○有關係,一直打電話到我家、競泰公司、我的手機及戊○○手機,不管誰接電話,她都跟對方說我跟丁○○有什麼關係;因被告一直很晚打電話我家,且說很久,語氣激動,被告一直重複說同樣的話,都說很久,所以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我,才給被告45萬元;是我跟戊○○商量說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如果給她錢看可不可以不要再打電話來,事後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最多可以給45萬元,但被告說希望可以給50萬元,但我們只給她45萬元,被告也收;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給45萬元,被告希望給50萬,且表示大家可以重新過日子,所以給45萬元前,我認為給被告錢,被告就不會再騷擾我及週遭的人;給錢前,被告並沒有說如果不給錢她如何處理、也沒提到我女兒等語(本院卷㈢第50至52、60、64頁)明確。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為何交45萬元?)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丁○○打她,她要搬家,他們家每年都可以出國,現在都沒有,我聽到這些認為她是要錢;丙○○告訴我,讓我感覺有人欺負她,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我給45萬元是為了解決這件事;我跟被告通電話,沒有提到我女兒;給錢前,被告有無經常打電話到我家騷擾我不清楚,我打電話給被告討論是否給她錢她就不會再騷擾我,且我說我沒什麼錢,只有2 、30萬,她說她要考慮,我說要給她錢,且給錢後這件事到此為止,這件事過了後彼此都不認識,她說可以保證丁○○可以做到,所以才給錢;我不清楚給45萬元前被告有無打電話騷擾丙○○,直到交付45萬元前幾天,丙○○才跟我提到這件事,並說被告說丙○○跟丁○○有發生事情,但我不相信,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跟我太太商量認為她是要錢,所以我們才會提要給她錢,希望事情就此算了;交付45萬元前,我主動問被告;在交錢時,我有要被告寫和解書;在交錢後,被告有提過她知道我女兒的名字及在那裡上學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68至71頁)甚明。

3、是以,觀諸證人丙○○及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95年6 月12日收受該45萬元前,被告並未於電話中以加害證人丙○○及戊○○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丙○○及戊○○至明,且被告亦未主動向渠等索取金錢,而係證人丙○○及戊○○自行商議後提出;況被告辯稱:伊於95年6 月7 日接獲告訴人打給丁○○的電話而與丁○○對質,丁○○坦承,告訴人主動於95年6 月8 日邀約伊見面,6 月9 日戊○○打電話邀約4 人見面,6 月10日伊遭丁○○毆打而打電話予戊○○質問丙○○介入家庭乙事,戊○○對此表示歉意並稱被告與小孩需搬離住處,希望可以幫助被告,同日上午11時48分戊○○打電話問被告帳戶,希望幫助被告彌補被告損失,同日下午5 時59分又電問被告帳戶,表示將匯45萬元,斯時丁○○及女兒在旁,因伊不肯,故約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板橋麥當勞見面拿現金給伊,12日上午9 時33分戊○○主動來電提醒伊,同日上午10時17分伊電告戊○○延至11時等語,核與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6月間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以該電話號碼撥打予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時間為95年6 月8 日13時26分、13時52分、17時3 、4 、7 、15分、18時32、39分,告訴人以該門號撥打予被告上開門號之時間為95年6 月8 日17時20分、18時40、48分,而證人戊○○以0000000000號於95年6 月9日18時26、57分、21時29分撥打予被告,被告於同日22時48分始撥打予證人戊○○,且於95年6 月10日11時48分、17時59分證人戊○○及丙○○分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95年6 月11日雙方並無電話聯繫,至95年6 月12日9 時33分證人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0時17分打電話予證人戊○○,並至95年6 月25日止,被告並未再予證人丙○○及戊○○電話聯繫等情相符,此有0000000000門號之受話通話明細表、通話明細單各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附卷可證,則被告既於95年6 月7 日始知悉告訴人丙○○至95年6 月12日收受該45萬元前,被告並無主動地與證人丙○○及戊○○有密切地電話聯繫,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收受45萬前一、二星期開始打電話到我家裡、我手機、公司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60頁),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另卷附之門號通聯光碟片1 片實係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丙○○)、0000000000(申登人蕭慧珊)、0000000000於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核與公訴人前開指摘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無涉。因而,被告是否果於收受該45萬元前,在電話中以加害證人丙○○及戊○○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丙○○乙節,自殊難逕予認定。

4、又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該項罪名,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與告訴人通姦、相姦之行為,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於證人丙○○及戊○○提出給付45萬元予其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之目的,係因被告之夫丁○○與告訴人丙○○間確有通、相姦行為,認該筆款項係賠償告訴人丙○○妨害家庭所生之損害賠償,可徵被告擬使告訴人賠償之目的,係擔保被告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職此,被告收受該45萬元之行為,顯與上揭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偵27561 卷第33至3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是我寫的,其中於7 月14日電子郵件寫「有機會拿回她勒索你們的錢」,是因為如果不這樣寫的話,戊○○會告我通姦,所以丙○○叫我在信中提及勒索二字,好讓他們告被告,因為她不甘心拿45萬元給被告,想要拿回來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76至77頁),然證人丁○○前開證述縱然屬實,係證述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

5、另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縱認被告隱瞞自己控制情緒能力低落,無法確實於收到45萬元後不再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及戊○○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而含有詐欺性質,然承上所述,被告收受該45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收受45萬元後,因其獲悉其夫丁○○與證人丙○○仍有聯繫,而另行起意為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已如前述,則殊難以被告事後之恐嚇犯行遽以推論被告收受該45萬元時為施以詐術之行為,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故公訴人於本院97年5 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64頁),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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