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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淑婷饒金鳳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芸蓁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芸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芸蓁( 原名陳又瑄) 自民國95年3 月間與張勤居成為男女朋友,然張勤居自90、91年間即已與葉秀蘭交往,兩人並進而同居,張勤居卻隱瞞與葉秀蘭交往之事而同時與陳芸蓁交往,嗣葉秀蘭於95年9 月間發覺後,與陳芸蓁相約見面,陳芸蓁始知張勤居同時與二人交往之事實。

㈠、陳芸蓁因心有怨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16日晚間6 時2 分許至晚間8 時33分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8 時33分」茲予更正) ,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 復興路1 巷19號5 樓G 室居所內,利用其向億聯科技股份公司( 下稱億聯公司) 所申請配發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IP 位址:061.057.149.158),連結至國外SKYPE 網路通訊服務( 下稱SKYPE)廠商所設置之帳號申請網頁,申請建立「pt195237」之SKYPE 帳號( 下稱系爭SKYPE 帳號) ,其為能使用SKYPE 之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網路簡訊功能,並進而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連結至位於臺灣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 公司)網站網頁,於PC HOME 公司之SKYPE 會員資料網頁上,偽填入葉秀蘭之姓名、地址( 起訴書贅載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葉秀蘭之電磁紀錄,向PC HOME 公司提出行使,經PC HOME 公司受理後,即傳送認證簡訊至陳芸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芸蓁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23秒許,在PC HOME 公司認證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所接收認證簡訊之內容,而完成會員資料認證程序。嗣陳芸蓁即於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9日止,於其上址住處或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PC HOME 公司網頁,以其於便利商店所購得之SKYPE 帳號儲值卡,為系爭SKYPE 帳號進行儲值,每次金額為99元或200 元,共計14次;並多次於上址居所或其所任職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 址設臺北市新光三越A9館地下2 樓,下稱法雅客公司) ,利用住處或法雅客公司專供內部員工使用之電腦(IP 位址:60.248.206.82 )登入系爭SKYPE 帳號,而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撥打上千通之網路無聲電話予葉秀蘭、葉秀蘭之家人與其先前任職於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泰公司) 之同事,以此等方式騷擾葉秀蘭、葉秀蘭之家人及其同事( 其所撥打之電話次數、對象詳如附表1 所示) ,並均足以生損害於葉秀蘭及PC HOME 公司對於SKYPE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芸蓁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張勤居手機內查知葉秀蘭及其家人、葉秀蘭公司及同事等人之電話後,即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或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使用系爭SKYPE帳號,或使用香港行動電話門號(852)00000000 號,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竹公司)、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動公司) 等公司所提供之免費網路發送簡訊帳號,而傳送內容為「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說自己是慰安婦」等文字之簡訊至葉秀蘭暨其家人、同事黃淑麗等人,足以毀損葉秀蘭之名譽( 各次簡訊發送之時間、發送對象、簡訊內容、使用之網路簡訊帳號、配發該帳號之公司均詳如附表2 所示) 。嗣葉秀蘭及其家人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系爭SKYPE 帳號使用者之登入IP係陳芸蓁所申請使用,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葉秀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葉秀美、葉秀華、黃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於99年8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葉秀美、葉秀華、黃淑麗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於99年8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被告陳芸蓁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或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渠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陳述人嗣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前於99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6 月15日本案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身份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 見偵卷第559 至62頁、第68至70頁、124 至127 頁),依法自毋需具結,且告訴人嗣於審理時並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自已得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除對前揭證人葉秀美、葉秀華、黃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陳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渠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自95年3月間與證人張勤居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8 月間,因告訴人發現證人張勤居竟同時與二人交往,告訴人與伊因而相約見面;又上揭IP位址061.057.149.158 係伊向億聯公司申請裝設於伊上址居所;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現並任職於法雅客公司總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平時會使用到公司之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簡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為何系爭SKYPE 帳號會使用伊住處的IP上網註冊,伊從未使用過網路電話,亦不知道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和告訴人家人的電話號碼,這些資料應該只有張勤居知道,伊確實未曾傳送如附表2 所示的簡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系爭SKYPE 帳號之創立時間、資料認證時間及會員資料修改時間,被告均正在搭乘公車,有其悠遊卡交易紀錄足佐;且系爭SKYPE 帳號使用法雅客公司之電腦IP位置上線時,被告均已離開辦公室,則有門禁卡紀錄可憑,故本件並非被告所為。

2、被告自96年9 月10日申請3G門號0000000000號後,其先前所申設之2G門號0000000000號即放置於家中未再使用;且系爭SKYPE 帳號在歷次進行資料修改時曾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並在歷次儲值時有5 次非以被告居所之上網IP為之,甚至曾6 次撥打至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3G電話門號,倘上開帳號係被告冒名申設,豈有撥打予自己之可能?億聯公司函文亦稱其無從判斷用戶之IP使用紀錄是否係隱瞞IP位址或遭人入侵、植入木馬程序之可能,故實無法排除被告上址居所之IP係遭人入侵或以木馬程式使其中毒等方式,自遠端操作被告居所電腦,再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請上揭SKYPE 帳號之可能。

3、依證人張勤居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無探知告訴人暨其親友所使用電話號碼之管道。況證人張勤居亦證稱其會在被告使用電腦上網,故無法排除本案實係證人張勤居所為的可能性。

4、如本判決附表2 簡訊,其中以互動公司簡訊平台所發出之簡訊,其使用者登入IP係位於美國;以三竹公司簡訊平台所發出之簡訊,該帳號「000-0000000 號」之申設人係填載為「葉秀美」,可認如附表2 所示由上開三竹公司帳號所發出之簡訊係證人葉秀美所為。且卷附由告訴人及證人葉秀美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中,有「簡訊計畫生效囉! 」、「您姊妺也配合的很好, 相信張勤X 先生已達到被嚇阻」等內容( 詳見偵查卷第75頁至78頁) ,足令人懷疑該等簡訊實係告訴人自行捏造簡訊再請第三人傳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自95年3 月間與證人張勤居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8月間,因告訴人發現證人張勤居同時與其及被告二人交往,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而相約見面乙節,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勤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0頁、第125 至127 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並證稱:「見面當時被告拿證人張勤居傳給她的簡訊給我看,表示願意三人行,我拒絕」、「(當時談話的氣氛) 很平靜,我覺得沒有什麼好生氣,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證人張勤居可以好聚好散,被告一直哭,且要鬧自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219 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勤居證稱:「我不記得被告她是如何知道我有女朋友,被告知道後很生氣,但沒有要我跟葉秀蘭分手,還是繼續維持。她難免會吃醋,剛開始很激烈,後來就不會」等情相符( 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 ,足認被告在知悉證人張勤居在感情上劈腿而同時與伊及告訴人交往後,情緒上確實相當激動,且對告訴人與證人張勤居交往之事有吃醋之表現;復佐以被告一再自承伊與告訴人見面而知道證人張勤居有另一名女友之後,自95年9 月即未再與證人張勤居見面,僅有偶而有打電話聯繫,直到96年3 月份才又開始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 ,可見證人張勤居劈腿而同時與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之事,即是促成被告與證人張勤居於95年9 月間短暫分手之主因,被告自有因此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動機。

2、又系爭SKYPE 帳號係於97年5 月16日利用被告向億聯公司所申請配發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IP 位址:061.057.149.158),連結至國外SKYPE 帳號申請網頁申請建立,嗣並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經以網路連結至PC HOME 公司網站網頁,於該公司之SKYPE 帳號會員資料建立網頁上,經填入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向PC HOME 公司提出行使,經PC HOME 公司受理後,乃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23秒許,傳送認證簡訊至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簡訊接收人於認證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所接收認證簡訊之內容,而完成申請程序。嗣於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9日止,系爭SKYPE 帳號即以被告上址居所( 即IP位址:061.057. 149.158) 或不詳地點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PC HOME 公司網頁,並以於便利商店所購得之SKYPE帳號儲值卡為該帳號進行儲值,每次金額為99元或200 元,共計14次;又系爭SKYPE 網路電話使用者並密集多次以被告住處(共計3561次,占登入紀錄的98.6% )或以法雅客公司辦公室之電腦IP「60.248.206.82 」號登入(計42次,占登入紀錄的1.2%),而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撥打上千通之無聲電話予如附表1 所示之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1) 手機簡訊照片( 見偵查卷第10、11頁、14頁、第21頁、第74至79頁) 、(2) 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號於98年4 月23日上午8 時8 分27秒許收到來自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即附表2 編號19之簡訊】,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日函文1 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該公司出租予PC HOME 公司使用,見偵查卷第24頁) 、(4)PC HOME公司回覆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德分局之E-MAIL內容:(0000000000 為公司簡訊代表號,非正確受話號碼,見偵查卷第93頁) 、(5)PC HOME公司所提供SKYPE 帳號「pt195237」號之申請人資料、手機簡訊認證紀錄、使用者歷次加值紀錄、登入IP位址、發送簡訊與撥打電話之紀錄、光碟資料( 系爭SKYPE 帳號係以IP位址61.57 .149.158 號登入所申設,並曾多次以此IP位址登入或進行加值,亦曾多次以法雅客公司IP位址60.248.206.82 號登入,以及兩度以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認證簡訊,於98年4 月23日0 時8 分58秒UTC 即臺灣當地時間98 年4月23日上午8 時8 分58秒【接近於附表2 編號19簡訊之發送時間】該SKYPE 帳號曾以IP61.57.149.158 登入發送簡訊,見偵查卷第94至97頁、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6 )億聯公司函文資料2 份(IP 位址61.57.149.158 號係被告向該公司申設,裝機位址即被告上址臺北縣新店市○○路1 巷19號5 樓G 室居所,該公司IP位址配發屬固定式,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客服處第2 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IP 位址60.248.206.82 於系爭SKYPE 帳號登入時使用者皆為法雅客公司,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9 號B2,見本院卷二第9 至14頁) 、(8) 法雅客公司函文1 份(IP 位址60.248. 206.82號僅供該公司辦公室在職員工網際網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9)檢察官勘驗PC HOME公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爭SKYP E帳號之通聯紀錄、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三) 暨其附件、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人查詢( 見偵卷第98至104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06 頁、109 頁、第112 至114 頁) ,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3、又依PC HOME公司對SKYPE帳號之申設、資料修改及加值之流程說明:「SKYPE帳號申請之一般流程,僅需填寫會員帳號名稱、密碼及會員聯絡電子郵件信箱即可完成;惟會員如欲撥打SKYPE OUT 網路電話或使用SKYPE 網路簡訊,則需購買SKYPE OUT 點數並進行儲值,會員如係於本公司購買點數或儲值,為配合台灣法令,購買點數或儲值時需先填寫姓名、行動電話、身份證、住址及電子信箱5 項個人資料,並按確認鍵後,公司系統會立即寄發認證簡訊至會員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會員需立即於網頁上回覆該簡訊認證碼,申請程序方能完成。因此本公司可得確認會員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是會員申請會員帳號當時所得接觸之手機號碼。會員如欲修改其會員資料,需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個人資料帳戶,並作個人資料修改,修改完成後,本公司系統會以前開電話簡訊認證方式要求從新認證,一旦完成認證,會員即完成資料修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可見申設系爭SKYPE 帳號之人,於97年5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23秒許申請帳號斯時,及嗣後於98年6 月19日晚間8 時28分修改會員資料時(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會員申請資料及歷次修改資料),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能在接受PC HOME公司所傳送之認證簡訊後,及時於網頁上回覆認證所需資料。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6年9 月26日即申請使用,迄至98年9月12日始退租,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設人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被告並供稱伊申請上開門號後通常係放在家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足認其並無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再佐以系爭SKYPE 帳號申設及日後加值時所使用之IP位址「61.57.149.158 」係裝設於被告上址居所,且係採固定IP,而非浮動式;該SKYPE帳號多次登入所使用之IP位址60.248.206.82 則係被告任職之法雅客公司提供予辦公室員工所使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揭以法雅客公司網路登入系爭SKYPE 帳號之時間點,並均係在被告當日打卡上班後20分鐘內,則有法雅客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門禁打卡紀錄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0 頁) ,經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已足認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SKYPE 帳號之人無訛。

4、又告訴人、證人葉秀美、黃淑麗、葉秀華、告訴人之母葉江春枝所持用之手機,確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接收到如附表2 所示之門號所傳送如附表2 各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簡訊內容,除據告訴人、證人葉秀美、證人黃淑麗、葉秀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8至70頁、第123 至127 頁、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33 頁),並有附表2 「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可茲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5、如附表2 編號1 至18之簡訊發送門號0000000000號,係三竹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提供予該公司網站免費發送簡訊服務使用,申請者僅須填行動電話、姓名與檢驗碼即可獲得試用之簡訊帳號,而得以帳號、密碼登入後發送簡訊,三竹公司並不會主動認證申請者所填載之資料是否為真實,該簡訊服務帳號「00000000000 」號申請時,該公司曾傳送簡訊認證碼至申請者所留之手機00000000000(疑為香港手機) 予申請者,且該帳號為免費試玩用戶,故未留下任何購買紀錄等情,有三竹公司99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 日函文暨其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歷次發送簡訊內容、申請資料、登入IP、帳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設人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佐。而如附表2 編號21至32所示之簡訊傳送門號均為互動公司之簡訊代表號,該公司亦於公司網頁上提供免費之簡訊發送服務,申請者僅須填入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後,經網頁發送密碼至該行動電話後,即可獲得登入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密碼即係傳至門號000000000000號予申請者,其中「852 」為香港之區碼,後9 碼應為香港手機門號,該公司並未認證申請者之實際身分乙節,則有互動公司網頁擷取畫面、該公司9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各1 份及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資料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第94 頁、第99頁、第107 至108 頁、第143 頁)。至附表2 編號33、34之簡訊傳送門號則分別由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有限公司(大量簡訊)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其中訊航公司之公司網頁上亦有供網路發送簡訊功能,則有該公司網頁擷錄畫面1 份、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資料2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第143 頁)。是依上開三竹公司、互動公司所檢附之資料,雖因申請人皆蓄意以「000000000 」香港手機接收登入密碼,以規避其真實身分遭人查悉,以致無從確認該等帳號究係由何人所申請,惟附表2 中編號19之簡訊係以系爭SKYPE 帳號上線所發送,而系爭SKYPE 帳號係被告冒名所申設,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觀以附表2 編號19之簡訊內容,與附表2 其餘編號1 至18、編號第20至34,其內容均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為慰安婦之事,足認該等簡訊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傳出無誤。至上揭三竹公司、互動公司之免費發送簡訊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其傳送簡訊時IP登入位址均係登記於美國(見偵卷第38至40頁),惟以今日網路連線技術,透過特定代理伺服器(如VPN)進行連線即可更改實際之IP位址(如學生於校外需連線至校內資源分享區域時,即須透過代理伺服器更改電腦之IP位置以通過認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尚難以該等IP位置均位於美國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如附表2 所示之簡訊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期間內長期對告訴人、證人葉秀美、黃淑麗、葉秀華、告訴人之母葉江春枝等人散布該等不實文字,其主觀上有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SKYPE 帳號之會員資料認證時間、會員資料修改時間,被告均在公車上,故本件並非被告所為云云,並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2 份(見本院卷一29頁、卷二第57頁),及由本院當庭勘驗該交易紀錄上之悠遊卡卡號與被告庭呈之悠遊卡號碼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惟查自上開PC HOME 公司對於SKYPE 帳號申設流程之說明可知:SKYPE 帳號使用人一定須先申請一組特定帳號後,始視個人有無使用SKYPE OUT 或SKYPE 網路簡訊之需求,決定是否購買SKYPE 點數,若係在臺灣PC HOME 公司網頁購買,更需依上述流程進行認證,故SKYPE 帳號的「creation time」一定會早於該帳號於臺灣PC HOME 公司的「會員資料認證時間」,其理甚明。PC HOME 公司前於偵查中回覆予檢察官之資料記載系爭SKYPE 帳號之「creation time 」係「0000-00-00 00:30:46UTC」、會員資料認證時間為「97年5 月16日8 時33分」、會員資料修改時間為「98年6 月19日8 時30分」( 見偵卷第94頁) ,惟此已與該公司嗣於審理中所函覆予本院系爭SKYPE 帳號歷次修改紀錄( 顯示最後一次修改成功之時間應為「98年6 月19日下午8 時28分13秒」) 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1頁)。嗣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科公司《PC HOME 公司關於SKYPE 網路電話之業務已於100 年3 月1 日移轉予連科公司》) 並函覆本院謂:「UTC 為世界標準時間之代號,GMT 為台灣中原標準時間之代號,將UTC時間加上8 小時後,即為台灣當地時間,如00 00-00-00 ,10:30:46UTC 即為台灣當地時間0000-00-00,18:30:46」(見本院卷二第17頁,該公司100 年3 月15日連科100 法字第001 號函) ,則系爭SKYPE 帳號之「creation time 」反而晚於會員資料認證時間,其謬誤甚為明顯。經本院再次函請該公司就此點進行確認,該公司即以函文更正系爭SKYPE 帳號之會員資料認證時間應係97年5 月16日「下午」8 時33分、會員資料修改時間則應係98年6 月19日「下午」8 時30分,有該公司100 年4 月18日連科100 法字第008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被告於上述時間均已自公車下車(見上揭被告提出之悠遊卡紀錄2 份),辯護人無視於此,仍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斯時在公車上,故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云云,殊屬無稽。再被告於97年5 月16日當日係於晚間6 時2 分下班打卡,有法雅客公司檢附之被告門禁卡紀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而系爭SKYPE 帳號會員資料認證時間則係於同日「下午」8 時33分,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於此段期間內,在國外SKYPE 網站上先完成系爭SKYPE 帳號之建立。

8、另雖PC HOME 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系爭SKYPE 帳號之創立時間(creation time) 係於97年5 月16日世界標準時間(UTC)10 時30分46秒( 即臺灣當地時間晚間6 時30分) ,惟此係國外原廠系統所紀錄之時間,業經連科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考量悠遊卡交易紀錄所顯示之交易時間,本會因各公車上所配置之悠遊卡讀卡機時間設置是否經正確校對而有異,如被告自承其上、下班所搭乘公車之站牌係「市政府二站」,自該站牌走路至公司約需3 分鐘等語,依其自行提出之Google地圖所模擬之行走路線,更需費時約4 分鐘(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78頁背面),然觀以被告所提出其於98年6 月19日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58 分04 秒甫從650 號公車刷卡下車,惟於當日上午9 時0分34秒,短短不到3 分鐘內,被告卻已得進入其所任職之法雅客公司打卡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被告當日門禁卡紀錄),此即可徵不同機器裝置間定有一定之時間誤差存在。因此,雖被告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顯示其於97年5 月16日當日晚間7 時1 分許甫從650 號公車下車,似與前述國外原廠系統所紀錄之帳號創立時間有所矛盾( 系爭SKYPE 帳號係於晚間6 時30分創立) ,然此應係系統時間誤差所致,尚難單以此點而推翻上述諸多關於IP位置、手機認證等事證,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系爭SKYPE 帳號以法雅客公司網路(IP 位址60.248.206 .82) 登入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當日打卡上班後20分鐘內( 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系爭SKYPE 帳號登入IP位置查詢《係以UTC 為時間單位,故均需加計8 小時始為臺灣本地時間》、本院卷第181 至190 頁被告門禁打卡紀錄)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帳號使用法雅客公司之電腦IP位置上線而撥電話時,被告均已離開辦公室云云,亦屬無據。

9、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SKYPE 帳號曾使用其他門號進行會員資料認證,並以此推認冒名申設帳號者另有其人云云,惟查:「SKYPE 帳號會員申請資料及歷次修改資料中顯示『認證中』者:表示未完成完整的認證流程;顯示『確認認證』者: 表示已完成完整的認證流程,此係因申請者在認證網頁上填寫完認證資料並按確定鍵後,本公司系統會再發出一組簡訊認證碼至申請者手機,申請者須於一定時間內回覆完整之簡訊認證碼,其認證方得確認完成,因此,申請者於認證程序中會有『認證中』與『確認認證』之差別,亦據連科公司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故縱系爭SKYPE 帳號於首次進行會員資料認證後迄至98年6 月24日,曾多次嘗試輸入不同之手機門號以進行資料修改(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皆因未能即時於網頁上回覆簡訊認證碼而告失敗,未能完成資料修改程序,僅有在97年5 月16日下午8 時40分及98年6 月19日下午8 時28分13秒使用被告所申請的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時,始能完成認證手續,可見上開0000000000號外其他門號,不過是被告試圖完成認證程序而胡亂填入,然因其實際上並未持用該等門號,故皆未能完成認證手續,自難以此點作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SKYPE 帳號在歷次儲值時有5 次非以被告居所之上網IP為之,及曾6 次撥打至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3G電話門號,由此推認系爭SKYP E帳號非由被告所冒名申設云云。然現今網咖、書店或圖書館等公共場所提供上網設備者並非少見,被告僅須熟記帳號名稱、密碼,即可自由選擇上線的地點而使用系爭SKYPE 網路,自無侷限於其住處上網設備之必要,此從被告亦曾使用公司網路登入系爭SKYPE 帳號,可見一斑。再者,觀以系爭SKYPE 帳號之通聯紀錄,其撥打至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其次數共有6 次(見偵卷第9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然每次通話時間皆為0 秒,此當係被告為測試目的或故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而撥打至自己手機所為,自亦難以上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雖億聯公司就本院函詢本件是否有遭他人盜用IP之可能,函覆以:「是否能隱藏IP 位 址,或電腦遭入侵,木馬程式等可能,此為用戶個人使用行為,本公司無從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惟本件並非僅憑被告住處IP位置而認定被告涉有犯嫌,而係綜合本判決上述二、( 二)1~3點所列諸多證據相互勾稽,已如上述,倘本件被告住處之IP係遭人盜用或竄改,該電腦駭客何以同時得知被告住處及公司之IP位址?其盜用法雅客公司登入時間並均係在被告上班打卡後數十分鐘內?該人又何以傳送辱罵告訴人養小白臉等事涉私人感情糾紛之簡訊內容?且得以接近、使用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接收PC HOME 公司傳送的認證簡訊?從以上諸點即已足認本件並非單純的網路駭客事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見,亦無可採。

10、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張勤居之證述,被告並無獲知告訴人及其親友電話之途徑云云。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收到訊息的有媽媽( 電話是0000000000) ,是我弟弟葉文義的名義申請的、我妹妹葉秀華( 電話是0000000000) 、葉文義( 電話是0000000000) 、大弟葉文生有收到幾封,還有葉秀美( 電話是0000000000),收到訊息內容都差不多,這些人電話張先生都有,但是葉文生及葉秀華的電話他有沒有我不知道」、「與證人張勤居自90、91年間即開始交往,證人張勤居認識我家人,知道我住處及工作地點,我未曾告訴其他人我家人及同事的電話,會知道應該只有證人張勤居,因為我平常很少打電話給別人,證人張勤居可能是因為是在我和姐妹間聊天講到電話號碼時將之記下來的,伊沒有刻意告訴他」等語( 見偵卷第136至137 、本院卷一第219 頁) ;證人葉秀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勤居有我及我家人的電話,他常與我姐姐回我們住家,我們認識很多年,很熟了,所以他有我們的電話,我有給他我的電話,因為我買股票要換紀念品,有時若要約回我媽媽家,也會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證人黃淑麗則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她以前是我公司同事,張先生以前員工旅遊有見過一次,他是跟葉秀蘭一起去。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之前有收到講葉秀蘭的奇怪東西,有寫說秀蘭自己說自己是慰安婦,之前很常收到,還有公司財務部小姐會收到傳真,那時告訴人已離職,告訴人有我電話,知道別人有收到傳真跟簡訊,是財務小姐有跟我講,我們以為是垃圾信,一開始是打到我公司分機191 ,都沒人講話,一段時間就自己掛掉,我以為是公司電話壞掉,就跟對方講叫他打我手機,後來就收到奇怪簡訊,有可能我告訴他手機號碼後才傳一些奇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3 至127 頁);證人張勤居則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知道告訴人公司電話,有輸在手機裡,但只有輸入總機,上面寫老婆,也有他的手機號碼。我只有告訴人他娘家的電話,還有弟弟有一個,妹妹有一個,有輸入在手機,我直接寫名字,一個秀美,一個文義。被告不會查看我手機,我手機有鎖碼,我之前有掉過一支手機是95年的事,那時是沒有鎖碼的,手機是在我上班地方掉的。被告應該不知道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電話,因為這些東西我會收好」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 頁),可見證人張勤居之手機內至少存有告訴人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證人葉秀美、告訴人之弟葉文義所持用之手機,及告訴人先前所任職公司集泰公司總機,而證人黃淑麗的手機號碼則係由其自行告知撥打無聲電話至集泰公司的被告。且證人張勤居1 星期約有2 、3 次會到被告住處過夜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9頁),故縱其手機有鎖碼並有特別注意保管,被告仍有趁證人張勤居使用手機時暗中記下密碼後,再趁其洗澡、外出、就寢等疏於防範之際而接近查看證人張勤居手機,而探知上開電話之機會。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係因證人張勤居感情上劈腿而起,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張勤居交往期間,並會同處一室過夜,可見兩人關係之親密,故證人張勤居證稱並未存有告訴人之弟葉文生、告訴人之妹葉秀華之電話云云,核與證人葉秀華上揭證述內容不符,容係避重就輕以偏袒被告之詞,不足遽信。況系爭SKYPE 帳號曾於98年1 月9 日上午8 時17分( 即98年1 月9 日0 時17分27秒UTC)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蔡水寶,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系爭SKYPE 帳號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 、本院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 5至146 頁、152 頁、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經檢察官電詢該門號申登人蔡水寶是否認識本案相關人士,其表示僅認識證人張勤居,原來是同事關係等語,則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 頁),此點亦足認被告係自證人張勤居之手機查知本案告訴人及其家人、公司電話甚至證人張勤居之友人電話後,無法判斷該等電話是否為告訴人暨其親友所有,即隨意傳送網路簡訊,以致連證人張勤居以前的同事蔡水寶都曾接到系爭SKYPE 帳號所發出之簡訊( 惟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簡訊內為何,是否涉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故並未臚列於本判決附表2 中)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獲知告訴人暨其親友電話之管道云云,亦不足為採。

11、又酌以證人張勤居既與告訴人於上述案發期間均為男女朋友關係,實難想像其會有散布文字指摘己之女友即告訴人係「慰安婦」之犯罪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初報案時,我有點懷疑是否是證人張勤居所為,該次警察告訴我說,只能備案,無法報案,後來我又去其他警察局,警察還是這樣告訴我,我回家之後,向我妹妹提起此事,證人張勤居剛好回到家,聽到此事,他很生氣的說,這是什麼警局為何不能報案,我因此減少對他的懷疑,因為如果是他所為,應該不會這麼生氣。而且有一些簡訊我收到時,證人張勤居剛好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再系爭SKYPE 帳號時常利用法雅客公司網路登入,惟該IP僅供該公司辦公室在職員工網際網路使用,業如上述,而證人張勤居未曾任職於法雅客公司,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已足以排除證人張勤居涉案之可能。

12、再上揭三竹公司免費網路簡訊服務之申請過程,並未實際對申請人之身分進行認證,亦如上述,故辯護人徒以三竹公司免費網路簡訊帳號「00000000000 」號係以證人葉秀美之名義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即推認本件有可能係證人葉秀美所為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臆之詞,不足為採。

13、至卷附由告訴人、證人葉秀美所提出之簡訊照片,固有「秀蘭, 你的簡訊計畫生效囉! 恭喜! 」、「秀蘭~ 你捏造的簡訊發生用~ 恭喜你! 」、「簡訊好精采! 大家都笑翻了!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葉小姐您之前委託的事項已達成,您姊妺也配合的很好, 相信張勤X 先生已達到被嚇阻,日後如有需求,歡迎洽詢祝您順心! 」等內容( 見偵查卷第75頁至78頁) 等內容,惟酌以上揭偵查卷附之第75頁至第76頁之簡訊照片係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出庭應訊前,主動拍攝後寄送予承辦檢察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偵卷第77至79頁之簡訊照片則係證人葉秀美於出庭應訊前事先拍攝後,於庭期當日交由檢察官附卷存查( 見偵查卷第68頁偵訊筆錄) 。倘如附表2 所示之誹謗告訴人的簡訊係告訴人與證人葉秀美二人自導自演,意圖藉此事誣陷被告,渠等豈有可能會保留上開「簡訊計畫生效」等簡訊,並將之拍攝後提供予檢察官,而無畏渠等誣陷被告之犯行遭人察覺,使誣告被告之計畫功虧一簣?況且如附表3 如示之簡訊,係由系爭SKYPE 帳號傳送至證人葉秀美之手機,亦有如附表3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若本案係告訴人與證人葉秀美共同策劃實行,渠等焉有浪費系爭SKYPE 帳號點數而傳送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到證人葉秀美手機之必要?辯護人所為上開推測,實與事理相悖,尚難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1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張勤居並無涉案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無再傳喚其出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地址,偽造前揭內容之電磁紀錄據以向PC HOME 公司為系爭SKYPE 帳號之會員資料認證,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電磁紀錄,以向PC HOME 公司申請進行會員資料認證程序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且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偽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於行使後在PC HOME 公司登錄為可購買SKYPE 點數以使用網路電話、網路簡訊之會員,表彰雙方之會員權利義務,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PC HOME 公司對於網路電話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故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傳送前開內容之文字至如附表2 所示之人的手機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所傳送之誹謗簡訊,時間密接,文字內容大同小異,皆係欲達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僅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傳送誹謗簡訊至告訴人母葉江春枝部分(即附表2 編號15)雖未經起訴,然與其他經起訴之傳送誹謗簡訊行為,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得知證人張勤居在感情上劈腿後,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證人張勤居三人會商解決,反偽造告訴人之資料申請系爭SKYP E網路帳號,而長期不斷以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同事,及散播誹謗簡訊羞辱告訴人,使渠等均不堪其擾,犯後仍藉詞矯飾,絲毫未見悔意,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斯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限制僅有應執行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失其效力,嗣於99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並即明定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縱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可易科罰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以系爭SKYPE 帳號傳送誹謗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至Pratookham Athit名義申辦、由不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固有上揭簡訊發送紀錄勘驗筆錄( 三) 、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 頁、第146 頁背面),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得知被告所傳送予之該電話持用人之簡訊內容為何,尚難遽認被告所傳送至該行動電話持用之人簡訊亦係誹謗告訴人之文字,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1:被告以SKYPE網路電話撥打無聲電話之對象及通話次數┌──┬────────────┬────────┬────┐│編號│對 象 │電話號碼 │撥打次數│├──┼────────────┼────────┼────┤│ 1 │葉秀蘭 │0000000000號 │2323次 │├──┼────────────┼────────┼────┤│ 2 │葉秀蘭 │0000000000號 │102次 │├──┼────────────┼────────┼────┤│ 3 │葉秀蘭 │(03)3771687 號室│804次 ││ │ │內電話 │ │├──┼────────────┼────────┼────┤│ 4 │集泰公司 │(03)0000000 號│146次 ││ │ │室內電話 │ │├──┼────────────┼────────┼────┤│ 5 │黃淑麗( 集泰公司員工) │0000000000號 │76次 ││ │ │ │ │├──┼────────────┼────────┼────┤│ 6 │葉秀華( 告訴人之妹) │0000000000號 │2次 ││ │ │ │ │├──┼────────────┼────────┼────┤│ 7 │葉秀美( 告訴人之妹) │0000000000號 │4次 ││ │ │ │ │├──┼────────────┼────────┼────┤│ 8 │葉文生( 告訴人之弟) │0000000000號 │1次 ││ │ │ │ │├──┼────────────┼────────┼────┤│ 9 │葉文義( 告訴人之弟) │0000000000號 │1次 ││ │ │ │ │└──┴────────────┴────────┴────┘附表2:被告傳送誹謗簡訊紀錄┌─┬────────┬──────┬───┬─────┬─────────┬─────┐│編│ 傳送時間 │發送門號暨該│對象 │受話號碼 │簡訊內容 │備 註 ││ │ │門號所屬公司│ │ │ │ ││號│ │、帳號 │ │ │ │ ││ │ │ │ │ │ │ │├─┼────────┼──────┼───┼─────┼─────────┼─────┤│ │98年7 月19日上午│0000000000 (│葉秀美│0000000000│amyb2377- 秀蘭說自│偵卷第78頁││1 │10時12分 │三竹公司所核│ │號 │己是慰安婦 │ ││ │ │發之免費簡訊│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7 號) │ │ │ │ │├─┼────────┼──────┼───┼─────┼─────────┼─────┤│ │98年7 月24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同上 ││2 │9 時6分 │ │ │ │ │ │├─┼────────┼──────┼───┼─────┼─────────┼─────┤│ │98年7 月21日上午│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偵卷第14頁││3 │9 時17分45秒 │ │ │號 │說自己是慰安婦 │、第34至35││ │ │ │ │ │ │、頁、第37││ │ │ │ │ │ │至40頁、本││ │ │ │ │ │ │院卷一第12││ │ │ │ │ │ │0 頁 │├─┼────────┼──────┼───┼─────┼─────────┼─────┤│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戎戎和珮盈的媽秀蘭│偵卷第74頁││4 │8 時4分02秒 │ │ │ │說自己是慰安婦 │、本院卷一││ │ │ │ │ │ │第120 頁 │├─┼────────┼──────┼───┼─────┼─────────┼─────┤│5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本院卷一第││ │8 時4分06秒 │ │ │號 │ │120 頁 │├─┼────────┼──────┼───┼─────┼─────────┼─────┤│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偵卷第74頁││6 │8 時4分07秒 │ │ │號 │ │、本院卷一││ │ │ │ │ │ │第120 頁 │├─┼────────┼──────┼───┼─────┼─────────┼─────┤│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秀蘭007-271- │同上 ││7 │9 時7分01秒 │ │ │ │00-000000 說自己是│ ││ │ │ │ │ │慰安婦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秀蘭到處說自己是慰│同上 ││8 │9 時7分03秒 │ │ │號 │安婦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葉秀華│0000000000│同上 │本院卷一第││9 │9 時7分06秒 │ │ │號 │ │120 頁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同上 │偵查卷第78││10│9 時7分06秒 │ │ │號 │ │頁、本院卷││ │ │ │ │ │ │一第120 頁│├─┼────────┼──────┼───┼─────┼─────────┼─────┤│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本院卷一第││11│9 時7分07秒 │ │ │號 │ │120 頁 │├─┼────────┼──────┼───┼─────┼─────────┼─────┤│ │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秀蘭剋夫養小白臉還│同上 ││12│時4 分02秒 │ │ │號 │說自己是慰安婦 │ │├─┼────────┼──────┼───┼─────┼─────────┼─────┤│13│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同上 │偵卷第77頁││ │時4 分05秒 │ │ │號 │ │、本院卷一││ │ │ │ │ │ │第120 頁 │├─┼────────┼──────┼───┼─────┼─────────┼─────┤│14│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本院卷一第││ │時4 分06秒 │ │ │號 │ │120 頁 │├─┼────────┼──────┼───┼─────┼─────────┼─────┤│15│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同上 │本院卷一第││ │時4 分06秒 │ │之母葉│號 │ │120 頁 ││ │ │ │江春枝│ │ │ │├─┼────────┼──────┼───┼─────┼─────────┼─────┤│16│不詳 │香港門號(852│葉秀蘭│0000000000│戎戎的媽秀華和秀美│偵查卷第10││ │ │)00000000 │ │號 │的姊妹秀蘭說自己是│頁 ││ │ │ │ │ │慰安婦 │ │├─┼────────┼──────┼───┼─────┼─────────┼─────┤│ │98年5 月27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AMY 妳姐妹秀蘭說她│偵查卷第78││17│8 時0分許 │ │ │號 │養小白臉還說自己是│頁 ││ │ │ │ │ │慰安婦 │ │├─┼────────┼──────┼───┼─────┼─────────┼─────┤│ │98年6 月20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妳們的姊妹秀蘭養小│同上 ││18│8 時59分許 │ │ │ │白臉還說自己是慰安│ ││ │ │ │ │ │婦 │ │├─┼────────┼──────┼───┼─────┼─────────┼─────┤│19│98年4 月23日8 時│0000000000號│葉秀蘭│0000000000│珮盈的媽秀蘭說自己│偵查卷第10││ │6 分35秒許 │,為PC HOME │ │號 │是慰安婦 │頁簡訊照片││ │ │公司之簡訊代│ │ │ │、第23頁通││ │ │表號,係由該│ │ │ │聯調閱查詢││ │ │公司SKYPE 帳│ │ │ │單 (顯示時││ │ │號「pt195237│ │ │ │間:98年4 ││ │ │號」登入發送│ │ │ │月23日上午││ │ │ │ │ │ │8時8分27秒││ │ │ │ │ │ │)、第26頁 ││ │ │ │ │ │ │上線紀錄、││ │ │ │ │ │ │第145至146││ │ │ │ │ │ │頁、本院卷││ │ │ │ │ │ │二第45頁、││ │ │ │ │ │ │第50至53頁││ │ │ │ │ │ │檢察官勘驗││ │ │ │ │ │ │系爭SKYPE ││ │ │ │ │ │ │帳號之簡訊││ │ │ │ │ │ │發送紀錄。│├─┼────────┼──────┼───┼─────┼─────────┼─────┤│ │不詳 │同上 │同上 │同上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偵查卷第10││20│ │ │ │ │ │頁簡訊照片│├─┼────────┼──────┼───┼─────┼─────────┼─────┤│21│98年1 月1 日晚間│0000000000,│葉秀美│0000000000│葉秀蘭養小白臉葉秀│偵查卷第11││ │7時37分 │係互動公司之│ │號 │蘭養小白臉葉秀蘭養│頁、第79頁││ │ │簡訊代表號 │ │ │小白臉葉秀蘭養小白│ ││ │ │ │ │ │臉 │ │├─┼────────┼──────┼───┼─────┼─────────┼─────┤│22│不詳 │0000000000號│葉秀蘭│0000000000│560D05:秀蘭說自己│偵查卷第74││ │ │,係互動公司│ │號 │是珮盈的古堆丫貝的│頁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此為EVERY8│ ││ │ │ │ │ │D 提供之天天 │ ││ │ │ │ │ │免費發網路簡訊】 │ │├─┼────────┼──────┼───┼─────┼─────────┼─────┤│23│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嘉嘉:說自己是珮盈│偵查卷第75││ │ │,係互動公司│ │ │的古堆丫貝的慰安婦│頁 ││ │ │之簡訊代表號│ │ │生日到了【此為 │ ││ │ │ │ │ │EVERY8D 提供之天天│ ││ │ │ │ │ │免費發網路簡訊】 │ │├─┼────────┼──────┼───┼─────┼─────────┼─────┤│24│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Vu.4x06 :秀蘭說自│同上 ││ │ │,係互動公司│ │ │己是珮盈古堆阿貝的│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此為 │ ││ │ │ │ │ │EVERY8D 提供之天天│ ││ │ │ │ │ │免費發網路簡訊】 │ │├─┼────────┼──────┼───┼─────┼─────────┼─────┤│25│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0000 │同上 ││ │ │,係互動公司│ │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 ││ │ │之簡訊代表號│ │ │婦【此為EVERY8 D提│ ││ │ │ │ │ │供之天天免費發網路│ ││ │ │ │ │ │簡訊】 │ │├─┼────────┼──────┼───┼─────┼─────────┼─────┤│26│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ru8ru8:珮盈擬馬麻│同上 ││ │ │,係互動公司│ │ │說自己是你古堆丫貝│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 還說要跟你│ ││ │ │ │ │ │古堆丫貝分開- 很奇│ ││ │ │ │ │ │怪! 【此為EVERY8D │ ││ │ │ │ │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網│ ││ │ │ │ │ │路簡訊】 │ │├─┼────────┼──────┼───┼─────┼─────────┼─────┤│27│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珮盈:你老媽葉秀蘭│同上 ││ │ │,係互動公司│ │ │說自己是你古堆丫貝│ ││ │ │之簡訊代表號│ │ │的慰安婦 │ │├─┼────────┼──────┼───┼─────┼─────────┼─────┤│28│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同上 ││ │ │,係互動公司│ │ │ │ ││ │ │之簡訊代表號│ │ │ │ │├─┼────────┼──────┼───┼─────┼─────────┼─────┤│29│98年9 月16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ru8ru8:秀蘭說自己│偵查卷第77││ │10時56分 │ │ │ │是慰安婦, 還說要跟│頁 ││ │ │ │ │ │珮盈古堆丫貝分開, │ ││ │ │ │ │ │還有不要打電話給她│ ││ │ │ │ │ │她要睡覺! 【此為 │ ││ │ │ │ │ │EVERY8D 提供之天天│ ││ │ │ │ │ │天費發網路簡訊】 │ ││ │ │ │ │ │ │ │├─┼────────┼──────┼───┼─────┼─────────┼─────┤│30│98年9 月15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RU8RU8:秀蘭說自己│同上 ││ │8 時38分 │,係互動公司│ │ │是慰安婦, 還有不要│ ││ │ │之簡訊代表號│ │ │打電話給她,她要睡│ ││ │ │ │ │ │覺! 【此為EVERY8D │ ││ │ │ │ │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網│ ││ │ │ │ │ │路簡訊】 │ │├─┼────────┼──────┼───┼─────┼─────────┼─────┤│31│98年9 月5 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嘉嘉:秀蘭說自己是│同上 ││ │8 時33分 │,係互動公司│ │ │珮盈的古堆丫貝的慰│ ││ │ │之簡訊代表號│ │ │安婦【此為EVERY8D │ ││ │ │ │ │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網│ ││ │ │ │ │ │路簡訊】 │ │├─┼────────┼──────┼───┼─────┼─────────┼─────┤│32│98年8 月26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Vu.4x06 :秀蘭說自│同上 ││ │8 時38分 │,係互動公司│ │ │己是珮盈古堆阿貝的│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此為EVERY8│ ││ │ │ │ │ │D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 ││ │ │ │ │ │網路簡訊】 │ │├─┼────────┼──────┼───┼─────┼─────────┼─────┤│33│97年12月31日晚間│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葉秀蘭惡惡毒中傷別│偵查卷第11││ │9時24分 │,係訊航公司│ │ │人還說自己是慰安婦│頁 (同第79││ │ │所申請 │ │ │ │頁) │├─┼────────┼──────┼───┼─────┼─────────┼─────┤│ │98年10月21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阿姨! 我收到說我媽│偵查卷第21││34│8時28分許 │,係中華國際│ │ │說自己是慰安婦的簡│頁 (同第77││ │ │公司所申請 │ │ │訊 珮盈 │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
    SKYPE帳號「pt195237」號傳送予證人葉秀美非屬誹謗告訴
    人的簡訊紀錄
    ┌─┬────────┬──────┬───┬─────┬─────────┬─────┐
    │編│傳送時間        │發送門號暨該│對象  │受話號碼  │簡訊內容          │備註      │
    │號│                │門號所屬公司│      │          │                  │          │
    ├─┼────────┼──────┼───┼─────┼─────────┼─────┤
    │1 │98年1月9日上午8 │0000000000號│葉秀美│0000000000│葉秀蘭(我)的帳戶│偵查卷第11│
    │  │時17分許        │,為PC HOME │      │號        │:00000000000/公司│頁、第146 │
    │  │                │公司所承租,│      │          │:集泰-桃園縣龜山 │頁檢察官勘│
    │  │                │係由該公司  │      │          │鄉○○○街126號電 │驗筆錄(三)│
    │  │                │SKYPE帳號帳 │      │          │話:030000000分機 │          │
    │  │                │號「pt195237│      │          │191/傳真:00000000│          │
    │  │                │號」登入    │      │          │8/住址:桃園縣八德│          │
    │  │                │發送        │      │          │市○○路宏福巷49號│          │
    │  │                │            │      │          │2樓電話000000000生│          │
    │  │                │            │      │          │日56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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