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能興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80 號、第22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能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能興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99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間,在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其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831 號3 樓之6 住處、上址住處樓下、上址中正路829 巷內某咖啡店外等處,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6000元等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4.25公克等數量,給王慧珊(綽號「甜蜜」)、陳政龍(綽號「龍哥」)、陳國榕等人施用,賺取販入差價利潤牟利(販毒交易情節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內容所載)。嗣經警於依檢察官指揮依法對廖能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慧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國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得悉其間上開洽購毒品等情節,循線先分別於99年7 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6之2 號2 樓、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22弄2 號、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151巷7 號2 樓等處,拘提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等到案;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許」),在廖能興上址住處,拘提廖能興到案,並查扣得廖能興所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罪所用剩餘之分裝袋1 批,因而查悉廖能興上開販賣毒品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辯護人指陳被告警詢之自白,係於警詢時遭警察黃國穎出手毆打刑求,亦有遭警拿槍押著,脅迫被告認罪,否則將遭收押無具保機會等情下所為,且警方99年7 月23日凌晨0 時5 分許拘提被告後未即時詢問,遲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方始詢問,並延續詢問至夜間疲勞詢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夜間詢問;另警方於將被告移送檢察官解送期間,亦有上述違法詢問之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站在偵查法庭後方,均有使警方上開對被告不法強制壓力延續至偵訊時,使被告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且被告於偵訊時,
不僅只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六次,如態度不佳,將多追查幾次譯文內容所示其他可能涉嫌部分等語,又以被告如對販毒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六次均認罪,將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減刑之機會,且不再清查其他販毒對象等語利誘之,致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再者本件被告並未被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所引監聽譯文,亦無提及毒品價格、種類、數量等語販毒有關內容,與事實亦屬不符,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應均無證據能力。經核:
⒈依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警詢中並無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且於警方詢問被告販賣毒品給王慧珊等人毒品次數、價格、數量時,被告陳稱要親自向檢察官說明案情,其後警詢即無再行追問,有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064 號偵查卷16至23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與事實已有不符。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及警局詢問被告之警員黃國穎,其亦證稱:其等僅有於拘提被告時,因被告抗拒逃跑,警方有以警力制伏逮捕被告,並無拿槍強押被告認罪,警詢時亦無對被告刑求,且被告於警詢僅願承認轉讓毒品,並自稱其要當庭向檢察官報告,解送被告至檢察官訊問途中,亦無威脅被告不法之情,另其等警方人員係依檢察官指示於檢察官偵訊被告時,支援幫忙提解人犯,並站在法庭後方,因當時並無法警在庭等語,況經辯護人聲請拷貝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自行聽聞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20頁),堪認被告警詢部分應無被告、辯護人上開指陳被告有自白犯罪及遭警持槍、刑求逼供、解送途中違法詢問延伸對被告不法強制壓力等不法情事,因而未再爭執勘驗被告警詢錄音。至被告、辯護人上開指陳警方拘提被告後未依法即時詢問及詢問延續至夜間時,未再告知被告可拒絕夜間詢問權利及徵詢其同意等情,經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已係夜間,且稽之偵查卷附資料所示,警方於日間後,係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許、下午2 時45分許、下午4 時20分許、下午5 時許,先後先行詢問其他相關人王慧珊、陳婉貞(被告前女友)、陳政龍、陳國榕等人,此有上開等人警詢筆錄可按,可見警方於拘提被告後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詢問被告間,非無故毫無偵查作為而故意延宕不即時詢問被告。又被告警詢自上開時間開始詢問起,至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該日日沒夜間時間係自18時44分起,有中央氣象局99年7 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詢問完畢,雖確實詢問延續至夜間,且期間亦無再告知及徵求被告同意夜間詢問等情,然衡諸被告此警詢全部時間為1 小時8 分,此尚含警詢製作筆錄時間,而逾時夜間詢問之時間為54分鐘,時間非長,可見此警詢程序瑕疵,應無影響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之情,尚難因此率認被告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依證人黃國穎上開證述,其等警方解送人員,係因檢察官偵查庭法警人手不足,因而依
務,亦難遽謂警方人員係故意於檢察官偵訊時,立於法庭後方,給予被告不法強制壓力,使被告無法任意陳述後自白犯罪。
⒉次查,依卷附辯護人聲請拷貝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自行閱覽後提出之偵訊過程譯文所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固有因被告否認證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指證對其等販毒之犯罪事實,而對被告告知上開:依被告監聽譯文所示,其販毒對象不僅只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六次,如態度不佳,將多追查幾次譯文內容所示其他可能涉嫌部分,如其對販毒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六次均認罪,將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減刑之機會,且不再清查其他販毒對象等語,然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口氣平和,並無恐嚇、脅迫之用語,被告於回答時語氣亦正常自然,
上游可獲得減刑之相關規定,並告知被告自白可增加在院方獲得交保之可能性,另檢方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監聽譯文及證人證述等相關證據,無論被告是否自白均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販毒犯行之認定等語,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告知被告,檢方仍會聲押,但不會蒞庭,院方是否會羈押要看被告的造化,若院方允許交保,檢方將不會抗告等語,另偵訊錄影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均相符,有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偵訊時,檢察官雖對被告告知上開等語,然綜觀全文語意,檢察官係因被告就本件販毒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六次犯行,事證已相當明確,仍否認犯行,因而分析案情事證,曉諭被告認罪自白,其後復於審理時自白,尚可依法有減刑機會,且徵諸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口氣平和,並無恐嚇、脅迫之用語,被告於回答時語氣亦正常自然,顯難認檢察官係以恐嚇不法逼供,另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被告在上開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之條件下,可以依法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亦非禁止之利誘。況依後述證據及理由,被告亦確有本件上開販毒予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共六次犯行,被告偵訊中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有其真實性,可見被告係因檢察官上開分析本件案情事證之曉諭,而為犯罪事實之自白,非因檢察官不正方法,影響其自由意志,而為非真實之自白。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辯護人指陳證人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等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經核此部分辯護人指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例外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尚非完全無據。
㈢又辯護人指陳證人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未依法命其等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結文,即逕命其等於結文簽名,未經合法具結,且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核:
⒈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惟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本件依9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0280 號偵查卷130 、133 、136 頁)、本院審理卷附辯護人聲請拷貝證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偵訊錄影光碟自行閱覽後提出之偵訊過程譯文等所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固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惟於上開證人在結文簽名前,均已有諭知證人應據實陳述及偽證罪責,足認上開證人均係於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依上開說明,應均堪認已有依法具結之效力,而不影響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件辯護人上開雖指陳證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陳婉貞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遽認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陳婉貞等於偵查之證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其餘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廖能興矢口否認有於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辯稱:伊其與王慧珊、陳政龍等雖曾有電話聯絡,但分別係為至伊住處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合資購毒後至伊住處一起施用等事,另與陳國榕電話聯絡均未涉及毒品之事,伊並無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之行為;另伊在警詢、偵查之自白,均係受警察刑求、脅迫所影響而為之陳述,非伊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除上述被告自白、證人之證述等無證據能力外,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關物證,且被告與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間之監聽譯文中,亦均無與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有關之明確內容,顯難佐證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販賣毒品等犯行,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罪云云。
㈡然查,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犯罪事實,業曾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均已供認明確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064 號偵查卷5 至6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09 號卷99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慧珊、陳國榕等於偵查、證人陳政龍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8、11、13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4 至11頁),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其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犯罪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42 號通訊監察書等可稽、暨扣案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犯罪所用剩餘之分裝袋1 批等物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另衡諸被告廖能興本件多次與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其另須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足見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有上開於如附表所載六次時地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犯罪事實無訛,且其上開所供認之六次販賣毒品之情,亦與證人王慧珊、陳國榕等於偵查、證人陳政龍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一致,復有其上開六次販毒時與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等人聯絡洽購交易之通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可資佐證,極為明確,足見其於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明,要非被告恣意反覆翻異曲解可率以推翻。況被告於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原係辯稱:陳政龍、陳國榕、王慧珊等人都是到伊上址住處找伊後,再一起去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雲林鵝肉城餐廳找朋友「阿明」拿東西(即指毒品),他們是請伊幫他們調東西,可能是因為他們不認識「阿明」,所以才找伊一起合資去拿云云,但並未指陳其於警詢時有遭警刑求、脅迫等情(見本院99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然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又改詞辯稱:伊跟陳政龍係於99年4 月間有通過電話,他就來伊上址住處共同吸食毒品,毒品是伊等兩個一起出錢去土城雲林鵝肉城,跟一個叫做「阿明」的人拿,一起合資2500元,合買1 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陳國榕的部分,伊跟他通電話都沒有關於毒品往來的事情,另王慧珊的部分,今年(即指99年)她有過來跟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因為那時伊女友不在家,她來伊住處找伊,自己有帶安非他命,伊等就各自施用自己的毒品云云,並指陳其於警詢有遭警刑求、脅迫等情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縱係否認犯罪,其所辯情節,前後說詞亦係反覆不一,顯非無疑,要難遽以採信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核諸偵查卷附被告與陳政龍、陳國榕、王慧珊等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於99年4 月7 日下午3 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與陳政龍間之通話內容,大意係陳政龍打電話向被告稱其「眼睛」(意指玻璃球之吸食器)破了,被告即回稱其知道啦,會給他啦,之後被告再打電話向陳政龍確認除「眼睛」外,是否「其他」都要,陳政龍回稱對啦,被告即稱好險伊有問,不然又忘記帶,觀諸其間上開通話內容,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與陳政龍合資至土城雲林鵝肉城向「阿明」合資購毒云云情節有間;次其於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6日二次與陳國榕間之通話內容,被告上開原辯稱係陳國榕找其合資向阿明購毒施用云云,之後又改稱與陳國榕之通話均無關毒品云云,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亦與陳國榕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上開二次通話均係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拿」毒品等語情節不符;再其於99年4 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三次與王慧珊間之通話、簡訊內容,觀諸其間通話內容,大意亦均係王慧珊詢問被告處有無東西,被告回稱有,王慧珊即前往被告處,亦見與被告上開所辯其間係合資購毒或各自攜毒施用云云等情迴異,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前後辯詞情節,亦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撰卸責之詞,自應不足採。
㈣又證人陳國榕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向被告拿毒品安非他命時,有付被告錢,但被告說沒有賺伊的錢,只是純粹幫伊拿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於99年4 月9日、同年月26日,均係以6000元向廖能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八一」(即4.25公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280 號偵查卷137 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稱: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屬實,伊不知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購買價格,亦不知被告有無賺伊錢,伊叫被告幫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要見面時當面講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12至20頁),堪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且其所稱被告沒有賺伊錢云云,亦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國榕係合資購毒或其間通話均無涉毒品云云均不相符,是證人陳國榕上開所稱:被告說沒有賺伊的錢,只是純粹幫伊拿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國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曾證稱:伊於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6日二次與被告通話後,均未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拿過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徵諸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6日二次通訊後確有上開向被告購毒之情,足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於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6日二次與被告通話後均未拿到毒品云云,應係時日相隔已久,記憶有誤之故,不影響證人陳國榕有於上開二次向被告購毒事實之真實性,而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上開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關物證,且被告與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間之監聽譯文中,亦均無與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有關之明確內容,顯難佐證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販賣毒品等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如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未查扣得被告持有販賣予王慧珊等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本件係於被告99年4 月間販賣毒品後,警方至其犯罪行為後三個月即同年7 月間,始依通訊監察譯文蒐證資料,拘提被告及相關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陳婉貞等人到案,其間交易之毒品按諸常情當均已為王慧珊等人施用殆盡,自無毒品可查扣,縱於拘提被告時查扣有毒品,亦難據以為被告本件販毒予王慧珊等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以此遽推被告無本件販毒行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依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間之通訊內容,固無其間買賣交易毒品之直接明確內容,然衡諸毒品交易常情,交易雙方為免通訊時為警監察查悉,均避免於通訊時明確洽談毒品交易內容,或以代號、暗語溝通,或因其間已有固定毒品交易模式,僅需通訊聯絡,雙方即知對方來電含意,僅需相約交易地點,而無需再敘明交易內容細節,故其間聯絡交易通話內容經常極為簡要,而無敘及毒品有關內容,此亦為證人陳政龍、陳國榕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伊(陳政龍)電話中並未提到欲購毒品數量、代號,因伊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均一樣,所以伊打電話去,對方就知道伊要做什麼了,伊去被告就知道了,見面時錢給他,貨就給伊了;伊(陳國榕)與被告通話內容沒有講到要拿東西(指毒品),也沒有提到錢、數量、毒品代號,見面後再與被告當面談,雙方有默契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7 至9 頁、15至17頁),可見辯護人如以此遽推被告無本件販毒行為之認定,亦顯有未洽。況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毒等情,亦曾經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足得確信被告上開販毒犯罪等情為真實,自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六次販賣毒品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核本件被告廖能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間,犯罪時地互異可區隔,販毒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廖能興其個人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復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其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1 枚),係其所有分別供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其各次所犯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6000元等之現金,均係其各次販毒所得財物,亦應按其各次犯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 批,係其所有作為盛裝各次販售之毒品使用,為其所有供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剩餘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雖另扣有被告所有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物,尚難確認與其本件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毒品│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號│交易時間│ │ │ │ │ ├─┼────┼────┼──────────┼─────────────┼───────────┤ │01│99.04.07│臺北縣中│廖能興經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 │14:40 │和市(現│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載。 │ │ │ │改制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951│ │ │ │ │新北市中│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4785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和區」)│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中正路 │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831 號3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樓之6 廖│品甲基安非他命4.25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能興住處│克給王慧珊。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2│99.04.07│臺北縣中│廖能興經陳政龍以0935│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 │ │15:53 │和市中正│555401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951│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4785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處樓下 │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上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 │ │ │ │ │1 公克給陳政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03│99.04.09│臺北縣中│廖能興經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 │ │19:20 │和市中正│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處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4.25公克給王慧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4│99.04.09│臺北縣中│廖能興經陳國榕以0927│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 │ │20:21 │和市中正│643645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載。 │ │ │ │路829 巷│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內某咖啡│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店外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4.25公克給陳國榕。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5│99.04.23│臺北縣中│廖能興經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 │ │11:40 │和市中正│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處樓下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4.25公克給王慧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6│99.04.26│臺北縣中│廖能興經陳國榕以0927│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 │ │19:02 │和市中正│643645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載。 │ │ │ │路829 巷│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 │ │ │ │內某咖啡│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店外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 門 號之SIM 卡壹枚)、販賣│ │ │ │ │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 │ │ │4.25公克給陳國榕。 │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 │ │ │ │ │ │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