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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7年9 月21 日 以87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免刑在案。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12月28日入所執行剩餘之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因竊盜、強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竊盜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盜及強制猥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4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19時許,在板橋國小附近,以捲煙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99年7 月22日下午2 時53分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08/06,報告序號:甲○—41)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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