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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幸娥

  • 當事人
    李春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慶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慶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李春慶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春慶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120 之1 號鉅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何蒼梧、李春慶為監察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會計、財務及稅務等業務,並因而負責製作股東股利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鉅億公司於民國97年間並無分派96年度股利盈餘予股東黃炳鈞之事實,竟於民國(下同)97間鉅億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代理人李安喆,據以填製股東黃炳鈞於96年度領向鉅億公司具領股利分別為424,267 元、13,321元、318,208 元及47,617元,共計803,413 元金額之不實內容之股東股利憑單,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代理人李安喆,製作虛偽記載鉅億公司股東黃炳鈞於96年度領有上述共計803,413 元金額之股利之不實盈餘分配表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中之盈餘分配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不知情之李安喆並依上開財務報表,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有發放予鉅億公司之股東黃炳鈞,及製作該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黃炳鈞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炳鈞欲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炳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春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黃炳鈞之指訴合致,並經證人即鉅億公司人員何蒼梧及受委任製作本件股利憑單之李安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鉅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利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7年度營利議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97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各類給付扣表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一,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退股協議書影本、黃炳鈞97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影本等可資佐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以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本件股利憑單並持以彙報稅捐機關查核,致未領得股利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稅捐機關以漏未申報為綜合所得稅應稅收入而核定補稅裁罰,自足生損害於黃炳鈞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李春慶雖非鉅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會計、財務及稅務等業務,實際掌控該公司各項業之執行,並因此指示承辦人員製作本件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係以此為業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且被告李春慶為鉅億公司之監察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盈餘分配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故核被告李春慶利用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代理人李安喆,製作盈餘分配不實之財務報表之不正當方法,致使盈餘分配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而查財務報表、扣繳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揆其性質均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被告李春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另被告李春慶利用不知情之計帳員李安喆,製作不實之盈餘分配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被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並予適當之警惕。 三、至被告登載不實之黃炳鈞股利憑單,業由李安喆持向稅捐機關彙報供為稽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量沒收之規定有間,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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