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騫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被告
- 林坤明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騫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坤明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
(一)吳文騫、林坤明(原名:林東福)前分為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之靠行司機,簡德發(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8 號判決有罪確定)前係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清潔隊崗哨班班長,並自民國91年7 月10日起調任該隊南區區長。
(二)緣臺北縣新莊市攤販協會(下稱新莊市攤販協會)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於89年10月16日簽訂契約,委請新莊市公所代為轉運處理民營環保公司清除之市場垃圾,每期一年,每噸收取新臺幣(下同)930 元之代處理費,該契約第6 條規定,如發現夾帶市場以外之廢棄物,得拒絕車輛進場,並視同違約,得隨時終止契約,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妥善處理,與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不同,是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於89年度已核准51家事業廢棄物清理業者之執照,故於89年10月18日以89北環四字第63154 號函通知各鄉鎮市公所不得清除事業廢棄物。新莊市公所為代處理之轉運案件簽訂「新莊市攤販協會廢棄物進場會磅輪值表」,並於該輪值表注意事項3 規定「市場以外垃圾不得進入,星期日不得進場,請崗哨同仁確實管制」、注意事項5 規定「過磅完成後於地磅出發前,請先聯絡簡班長(崗哨班長簡德發)或黃班長(轉運站班長黃錦隆),控制車行時間,並於進場後會查廢棄物」,辦理會磅、會查,其後於92年2 月取消會查之規定,同年4 月取消會磅規定,但仍維持注意事項3 之規定。上開負責清運之民營環保業者原本計有:1.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源森,以「QM-188」號清潔車清運新莊市裕民市場、2.旺達旺公司負責人王鴻坤,以「S5-999」號清潔車清運思源路花市及福壽市場、3.林金安,以「3F-460」號清潔車清運無名街市場(亦即四維、八德市場)垃圾等三家垃圾清運業者,有鑑於「八里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收取環保業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1,878 元,外加營運回饋金200 元,計2,078 元,與新莊市公所所定代處理市場垃圾費930 元之間,有1,148 元之差價,賴源森、王鴻坤(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8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環保業者為牟取私利,乃乘機夾帶應運送至掩埋場之事業廢棄物,以市場垃圾名義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管制轉運站進出之崗哨班長簡德發及負責將傾倒於轉運站之市場垃圾剷裝於公所清潔車轉運至八里、樹林焚化場或八里掩埋場之剷土機司機李進財、蘇苗和、尤全福、張連富等人,發現有清潔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情事,即向轉運站班長黃錦隆反應,經黃錦隆和簡德發轉告負責管理轉運站之分隊長張銘聰,張銘聰報告清潔隊長鄒關仁,鄒關仁均僅口頭告誡,而未處分,簡德發見隊長鄒關仁未予處分,並因崗哨班長工作與賴源森、王鴻坤等業者熟識,遂介入彼等之清運生意。
(三)林金安於90年1 月間,因清除市場垃圾利潤微薄退出不作,適新莊市清潔隊員林坤明因故遭解雇處分,簡德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源森出面邀林坤明承接林金安原承作之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運工作,賴源森向林坤明表示:「該市場每日垃圾2 噸半左右,清除費用收入每月6 萬元,以每噸930 元委請新莊市清潔隊轉運,但可藉機夾帶事業廢棄物,賺取差價利益,每月只要支付27萬8,000 元給簡德發(扣除上開代處理費後尚含公關費約為15萬元)即可。」等語,簡德發另向林坤明聲稱:「既然已被清潔隊解雇,不如承接該無名市場垃圾清運工作,多少還可以賺一點。」等語,林坤明見有利可圖遂應允之,乃以載運量5 噸之「3F-706」號清潔車靠行康群公司,接下無名街市場垃圾清除工作,並由其配偶張玉琳與新莊市○○路一帶之5 、60家家庭工廠接洽,視事業廢棄物數量多寡,收取1,000 元左右至2 萬元不等之清除費用,並透過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申請變更無名街市場清運車輛為「3F-706」號清潔車,於90年1 月19日開始承做,並按前議每月實付27萬8,000 元交付賴源森轉交簡德發,由清潔隊代為處理收取之市場垃圾及夾帶之事業廢棄物,簡德發則以崗哨班長身分違背職務予以護航,林坤明並於91年3 月29日將清運車輛變更為「BF-042」號清潔車並靠行宏峻公司,91年10月15日合約屆滿,續約至92年10月15 日 。嗣因清潔隊長鄒關仁為節省每日派員會磅之人力及避免發生舞弊情事,於92年3 月13日與賴源森等業者及新莊市攤販協會理事長吳東杉協議改以定量方式計算每日代處理轉運之垃圾量,簽奉市長黃玲玲核定後於92年3 月15日實施,無名街市場每日進場垃圾量固定以5 噸計價,代處理費及公關費(賄款)並因此自同年4 月起,固定為小月(30日)30萬元,大月(31日)30萬5,000 元(扣除代處理費之賄款為小月16萬500 元,大月16萬850 元),市場垃圾代處理費與夾帶事業廢棄物之公關費,在前一個月10日左右即須一併交由賴源森處理,半年後賴源森交代由其表侄王鴻坤接手處理,92年2 、3 月間復在賴源森交代下,直接交付簡德發處理,賴源森、王鴻坤亦基於連續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代為收受林坤明交付之賄款並轉交簡德發,總計90年1 月19日至91年7 月9 日(91年7 月10日簡德發調升南區區長,共17月又22日即17.73 月)為止,林坤明違背職務行賄金額共265 萬9,000 元(林坤明所涉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 407號判決有罪確定);91年7 月10日簡德發調升南區區長不負責轉運站業務,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轉運站業務,仍按月向林坤明收取賄款而圖利自己,惟林坤明誤認簡德發仍負責查緝廢棄物之業務,而仍持續交付賄款予王鴻坤、賴源森轉交簡德發,至92年10月6 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本站會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環保稽查,查獲林坤明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為止,簡德發藉職務上之機會向林坤明共計圖得不法利益216 萬4,400 元。林坤明繳付前開款項後,則於每天晚上7 時許駕駛清潔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第2 天下午2 時接著收取無名街市場垃圾,於晚上7 時許一併傾倒至新莊市○○區○○路之新莊市清潔隊垃圾轉運站空地,由轉運站人員以清潔隊之清潔車轉運至八里焚化場、掩埋場或樹林焚化場,倒完垃圾後再至新莊市○○路一帶家庭工廠收取事業廢棄物,週而復始,至92年10月6 日被查獲為止。
(四)賴源森、王鴻坤因同業競爭,及承攬清運之工廠、餐廳事業廢棄物數量減少,意圖提高市場垃圾清除費用不成,決定於92年9 月底退出不做,簡德發遂於92年8 月間利用擔任區長之職務上機會,以隊長鄒關仁交代為由,找吳文騫接替賴源森清除聯邦市場垃圾,垃圾量2 至3 噸,清除費用收入13萬元,公所代處理費每噸930 元(依轉運契約書第5 條規定每月結算1 次,於次月5 日前繳交),垃圾量固定以3 噸計價,代處理費加上夾帶事業廢棄物之公關費用,小月要繳給簡德發20萬5,000 元,大月20萬7,000 元,1 次簽約1 年,1 年公關費計145 萬5,650 元;吳文騫誤信此事經隊長鄒關仁同意,且交付公關費就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乃願意依條件接替承做,嗣因承接清運思源路花市、福壽市場垃圾之劉樹林對於清除工作收費8 萬元少於聯邦市場的13萬元有意見,簡德發為達收取公關費目的,於92年9 月14日晚上8 時許電話聯繫吳文騫佯稱:「為了公平起見,隊長鄒關仁要他和劉樹林輪流每人做半年,半年一換,這樣誰也不吃虧」等語,吳文騫原本不答應,經電話聯繫協調結果,簡德發表示補貼劉樹林1 萬5,000 元,吳文騫出1 萬元,另外5,000 元由其設法,吳文騫始同意並與簡德發確認小月(30天)之代處理規費加公關費增加為21萬5,000 元,大月(31天)增為21萬7,000元。簡德發隨於92年9 月18日下午2 時24分許聯絡吳文騫,要求吳文騫預付12萬元公關費,吳文騫於92年9 月19日自新莊市農會「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帳戶提領12萬元,至簡德發位於新莊市「大漢世家」之住所交給簡德發,吳文騫並將「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公司營運資料、清運車輛「BO-397」號之行照影本交給簡德發送交新莊市攤販協會,辦理簽約事宜,新莊市公所以92年9 月29日北縣莊清字第0920051496號函,同意自92年10月1 日起,聯邦市場垃圾清運車輛由樂庭公司之「BO -397 」號車輛接替;自同年10月1 日起,樂庭公司之股東莊金蓮即在每日下午3 時許駕駛「BO-397」號清潔車,到聯邦市場清除垃圾後,接著收取新莊化成路一帶之茂旺公司、汽車修理場、塑膠射出成型工廠等4 、5 家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混車進入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站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或八里、樹林焚化場處理,至92年10月6 日「BO-397」號清潔車進廠修理、改以「3F-561」號清潔車清運時,被台北縣調查站會同台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等單位稽查查獲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情事。嗣因林坤明於92年8 月7 日向臺北縣調查站自首,同年8 月19日亦有化名「王中平」之秘密證人向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同年9 月23日又有化名「許木生」之秘密證人向臺北縣調查站檢舉,上開案件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103 號、第17027 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審理。
(五)詎林坤明、吳文騫明知簡德發等確有向其收取上開公關費(即賄款),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1、林坤明於96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充當證人,對於是否有交付賄款予簡德發、賴源森、王鴻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拿給簡德發的錢,除了要繳給公所之外,有無其他要給清潔隊公務人員的賄款?)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於之前在調查站、地檢署、及法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公關費給清潔隊員?)我沒有這樣說,我只是說拿垃圾錢。」、「(檢察官問:請
開卷證資料】為何你在調查站稱,你每個月需支付給清潔隊18萬8,400 元的公關費作為你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清潔隊護航之用?)不記得我有這樣說。我不識字,我不知道筆錄他們怎麼寫。」、「(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宗第137 頁即95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資料】,為何你在法院稱你每個月另外要繳公關費20幾萬元,剛開始繳給賴源森,後來繳給王鴻坤、簡德發?)我的意思是說垃圾錢本來繳給賴源森,我講的都是指垃圾錢,我沒有說那是公關費。」、「(檢察官問:縱使你一天載運6 噸的量,一個月也是180 噸,縱使你以1噸1,000 元計算,你一個月要給清潔隊的轉運費也不過18萬元,為何你實際交給他們30萬或是30萬5,000 元,多出來11、12萬元的用途要做什麼?)多出來的錢是廟會的錢或是常常拜拜的費用。」等語。
2、吳文騫於97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充當證人,對於是否有交付賄款予簡德發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同一筆錄調查員有提示你跟簡德發在92年9 月12日通聯,因為通聯裡你有回答差不多是21萬元,調查人員有問你21萬元如何計算,你回答每個月垃圾清運費11萬多,公關費是10萬元,所以每個月要交給簡德發21萬多?)【提示92年度他字第2899號卷一第40頁】我問簡德發每個月垃圾費如何計算,我於調查站有無這樣回答我忘了。」、「(檢察官問:你有拿現金到簡德發位於民安西路住處給簡德發?)那是賭博的錢。」、「(檢察官問:為何你於調查站稱你交的是10月份的10萬元公關費?)【提示92年度他字第2899號卷一第43頁】我有拿10萬元給簡德發,但不是公關費。」、「(檢察官問:你有無交10萬元公關費給簡德發?)10萬元是賭博的錢。」、「(辯護人問:你有拿錢給簡德發是何錢?)他要賭博向我借10萬元,隔10多天後他就還我。」等語。
(六)嗣因上開簡德發、賴源森、王鴻坤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林坤明、吳文騫、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75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林坤明於92年8 月7 日調詢筆錄1 份(聲監字第288 號第5 至8 頁)、92年10月6 日調詢筆錄1 份(他字第2899號卷一第118 至121 頁)、92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他字第2899號卷二第27、28頁)、92年10月13日調詢筆錄1 份(偵字第16103 號卷一第72至74頁)、92年12月31日調詢筆錄1 份(偵字第16103 號卷一第87至89頁)、95年9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訴字第1542號卷一第137 頁)、97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訴字第1542號卷二第106 頁)、97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1 份(訴字第1542號卷二第232 頁)、96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1 份(訴字第1542號卷二第50至55頁)、98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1 份(上訴字第5380號卷第54頁)、被告林坤明於96年7 月12日簽具之證人結文1 份(訴字第1542號卷二第63頁)、被告吳文騫於92年10月6 日調詢筆錄1 份(他字第2899號卷一第37至45頁)、92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他字第2899號卷二第10至13頁)、92年10月16日調詢筆錄1 份(偵字第16103 號卷一第98至108 頁)、95年7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訴字第1542號卷一第72至75頁)、97年7 月31日本院審理筆錄1 份(訴字第1542號卷二第260 至268 頁)、98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1 份(上訴字第5380號卷第152 頁)、被告吳文騫於97年7 月31日簽具之證人詰問1 份(訴字第1542號卷二第305 頁)、簡德發於92年10月7 日本院聲請羈押庭之訊問筆錄1 份(聲羈字第512 號卷第9 頁)、賴源森於92年10月7 日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1 份(聲羈字第512 號卷第7 頁)、本院100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書、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林坤明雖一度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在法院所言屬實。我交給簡德發的錢,裡面有垃圾錢,還有一些是廟會的錢,垃圾錢本來就是要交的,我沒有說公關費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林坤明自始承認有交錢給賴源森、簡德發與王鴻坤等人,惟其不知此3 人拿他的錢後係用於何處,被告林坤明之前偵查中可能本於推測之意,有陳述這些錢可能是此3 人拿去做公關使用,後於鈞院審理中,基於當時作證時不能就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且當時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場,其亦不敢妄自推測,故其審理中表示他們這些錢沒有拿去做公關使用,故被告林坤明主觀上無偽證之故意。又被告林坤明小學三年級即已肄業,學識較為薄弱,家境不好,其對於法律概念之瞭解能力,相較於一般人之瞭解能力為低,應不能以一般人之理解來做認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林坤明於92年8 月7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上開行賄簡德發等之事實,又於92年10月6 日調詢及檢察官詢問時、92年10月13日調詢時、92年12月31日調詢時、95年9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陳稱除一般廢棄物應繳付之「市場垃圾進場規費」外,每月另需支付清潔隊「公關費」,作為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清潔隊護航之費用等語,有上開各次調詢、檢察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林坤明縱學歷不高,若非自知其上開行賄簡德發等之事實已經觸法,又豈有自行前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之理,而其既有能力承攬上開垃圾清運業務,自應知悉其所負責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範圍,且對所耗費之成本及利潤為計算之結果,又豈有不知其所支付予簡德發等之款項遠逾新莊市公所所規定之每公噸930 元之單價,竟仍支付該不合理之款項長達1 年有餘,其主觀上顯無不知該溢付之款項係用以行賄簡德發等人之理,至其所辯交付予簡德發等之款項係作為廟會使用云云部分,惟揆諸上開稽證,被告林坤明係將公關費夾帶於每月之市場垃圾代處理費交付簡德發等人,且公關費之金額小月為16萬500 元、大月為16萬850 元,則以上開公關費交付之頻率、金額觀之,絕無誤認係廟會活動之贊助金額之理,況被告林坤明從未指明其所稱廟會之所在,而簡德發係於清潔隊任職之公務員,賴源森、王鴻坤則係被告林坤明之同業,渠等均非廟方管理人員,衡情又豈有將廟會活動贊助金額交付予渠等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林坤明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簡德發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係於100 年1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簡德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坤明於97年3 月6 日,在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之前在調查局是根據我自己的意思陳述,且筆錄內容都是依我陳述記載,筆錄我也是都看完後認為沒有錯誤才簽名,法院上次審理時我不敢說真話,因為我怕得罪人等語(訴字第1542號卷第106 頁);被告吳文騫於99年8 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偽證罪,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偵字第13631 號卷第32、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等既均曾於上開簡德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減輕渠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相當危害,並因渠等行為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渠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吳文騫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罪,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為期其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啟自新及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坤明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被告林坤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林坤明部分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