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宜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拘役四十日、五十九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九十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100 號前攔檢查驗其屬列管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徵詢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鄭建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鄭建宜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