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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淑婷陳昭筠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德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蔡宏揚」署名壹枚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蔡宏揚」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鍾明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並於民國9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9 月2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子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子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傑」於99年6 月3 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1巷「美之城」之社區住戶信箱前,撕取保全人員所製作及黏貼在信箱上,不具財產價值通知住戶蔡宏揚領取掛號郵件之通知單1 紙,再至該社區之管理室,向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佯稱其為住戶蔡宏揚本人,並於信件領取簿之「領件人」欄偽造「蔡宏揚」之署名1 枚,而偽造表示已領取信件而具收據用意之私文書,並交由該保全人員核對而加以行使,致該保全人員陷於錯誤,乃將蔡宏揚所有內含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 號)之掛號信1 封交予「子傑」,「子傑」再轉交予鍾明德,足以生損害於「美之城」社區管理信件之正確性及蔡宏揚(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鍾明德、「子傑」取得上開蔡宏揚之信用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鍾明德在前開信用卡之背面偽造「蔡宏揚」之署名1 枚,而偽造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信用卡用意之私文書,並啟用該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消費時間及消費地點,持前揭信用卡而以蔡宏揚之名義刷卡購物,並於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式2 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偽造「蔡宏揚」之署名各1 枚,偽造「蔡宏揚」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連同該信用卡,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蔡宏揚、玉山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蔡宏揚於接獲刷卡消費簡訊後發現有異,與玉山商業銀行確認後,始知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鍾明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宏揚及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宏揚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3 紙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1 紙、大潤發中和店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美之城」社區之信件領取簿影本1 紙、告訴人蔡宏揚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宏揚99年6 月7 日之切結書各1 份(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893 號偵查卷〈下稱99偵26893 卷〉第15至20、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子傑」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蔡宏揚」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者,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於假釋期間,不知心生警惕,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6 月3 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1巷「美之城」之社區住戶信箱前,撕取保全人員所製作及黏貼在信箱上,不具財產價值通知住戶蔡宏揚領取掛號郵件之通知單1 紙,再至該社區之管理室,向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佯稱其為住戶蔡宏揚本人,並於信件領取簿之「領件人」欄偽造「蔡宏揚」之署名1 枚,而偽造表示已領取信件而具收據用意之私文書,並交由該保全人員核對而加以行使,致該保全人員陷於錯誤,乃將蔡宏揚所有內含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之掛號信1 封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美之城」社區管理信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蔡宏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另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子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前開時、地,由「子傑」冒領上開告訴人蔡宏揚信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宏揚及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美之城社區保全顏博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宏揚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3 紙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 份、大潤發中和店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美之城」社區之信件領取簿影本1 紙、告訴人蔡宏揚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宏揚99年6 月7 日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然查被告於98年6 月3 日除盜領告訴人蔡宏揚前開信件外,並同於同日,在上開社區,盜領告訴人葛志明掛號信件1 份(內含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2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處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信件領取簿影本2 紙(詳見本院卷第72、73頁)在卷可證。是以,經綜核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被告犯行,可知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98年6 月3 日,且犯罪地點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1巷「美之城」之社區,並均以撕取保全人員所製作及黏貼在信箱上,不具財產價值通知住戶葛志明、蔡宏揚領取掛號郵件之通知單各1 紙,再至該社區之管理室,向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佯稱其為住戶葛志明、蔡宏揚本人,並於信件領取簿之「領件人」欄偽造「葛志明」、「蔡宏揚」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表示已領取信件而具收據用意之私文書,並交由對上開掛號郵件有同一管領力之該保全人員核對而加以行使,致該保全人員陷於錯誤,乃將被害人葛志明、蔡宏揚所有各內含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掛號信件各1 份交予被告及共犯「子傑」,犯罪行為模式相似,足徵本件被告被訴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顯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98年6 月3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4034號刑事判決確定力所及,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1款,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    費    地    點  │ 消費金額 │   罪      名   │  宣  告  刑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6月5日│小北百貨- 中和店        │909元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
│    │20時59分許│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書,足以生損害於│如易科罰金,以│行信用卡(卡號:43│
│    │          │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          │他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0000號)│
│    │          │221 號                  │          │                │算壹日        │背面偽造之「蔡宏揚│
│    │          │                        │          │                │              │」署名壹枚及簽帳單│
│    │          │                        │          │                │              │(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                │              │之「蔡宏揚」署名壹│
│    │          │                        │          │                │              │枚                │
├──┼─────┼────────────┼─────┼────────┼───────┼─────────┤
│ 2  │99年6月5日│大潤發- 中和店          │1,460元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
│    │21時23分許│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2│          │書,足以生損害於│如易科罰金,以│行信用卡(卡號:43│
│    │          │8 號B1                  │          │他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0000號)│
│    │          │                        │          │                │算壹日        │背面偽造之「蔡宏揚│
│    │          │                        │          │                │              │」署名壹枚及簽帳單│
│    │          │                        │          │                │              │(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                │              │之「蔡宏揚」署名壹│
│    │          │                        │          │                │              │枚                │
├──┼─────┼────────────┼─────┼────────┼───────┼─────────┤
│ 3  │99年6月5日│家樂福- 新店店          │4,230元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
│    │22時50分許│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 │          │書,足以生損害於│如易科罰金,以│行信用卡(卡號:43│
│    │          │號                      │          │他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0000號)│
│    │          │                        │          │                │算壹日        │背面偽造之「蔡宏揚│
│    │          │                        │          │                │              │」署名壹枚及簽帳單│
│    │          │                        │          │                │              │(商店存根聯)偽造│
│    │          │                        │          │                │              │之「蔡宏揚」署名壹│
│    │          │                        │          │                │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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